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成都市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23 18:56: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成都市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

 (1991年5月14日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独立工矿区的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以下简称私房)。


  第三条 依法确认归私人所有的房屋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或非法损毁。
  私房所有人应当依法行使所有权,保持房屋完好,不准利用房屋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私房因基本建设拆迁时,拆迁当事人依照《成都市城镇基本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私房使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和终止时,土地使用人应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条 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私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所辖城镇私房的行政主管部门。
  私房所有人和使用人均须遵守本办法,并接受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所有权登记





  第七条 私房所有人必须到房管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经核准后,领取房屋产权证。申请登记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提交房屋契证、书面申请和有关证件。数人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属于按份共有的,注明各人的份额。
  (二)新建的私房,应在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提交书面申请、主管部门批准的用地、设计、施工等文件和图纸申请办理。
  (三)无契证或契证不全的,应书面说明房产来源,并提交当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或其他有效证件。
  违法建筑按照《成都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四)申请登记以所有人户籍所载姓名为准,交验身份证件。所有人不能亲自办理时,可书面委托他人代为办理。
  所有权不清或有纠纷的私房暂缓登记,待产权确定后办理。


  第八条 私房所有权发生买卖、交换,赠与和继承等,所有人必须向房管部门申请转移登记。申请登记除交验房屋产权证和身份证件外,并按下列规定提交证件:
  (一)买卖、交换、赠与,应在行为成立后的三个月内,分别提交买卖合同、交换协议、赠与公证书。
  (二)继承,提交遗产继承公证书或审判机关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无主房产,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无主后,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第九条 私房发生分割、合并、迁建、改建和扩建等,所有人应在行为成立后的三个月内持房屋产权证(或契证)和身份证等证件,申请变更登记,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私房发生分割的,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注明各人的份额,并附图标示。
  (二)私房灭失或倒塌已丧失使用功能的,所有权即行终止。原所有人应在三个月内申报注销登记,缴销房屋权证。逾期,原证自然注销。
  倒塌、灭失后需原地修复的,应在三个月内向房管部门申请,并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动工。修复后的房屋重新申请所有权登记。


  第十条 典当私房,典当双方必须在行为成立后一个月内,提交合同、房屋产权证和书面申请,到房管部门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经核准后,发给承典人他项权利证。
  一九八四年九月八日以前发生的私房典当,典期届满出典人不愿赎回或无力赎回房屋,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转为买卖,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典期届满逾期十年或典契未载明期限经过三十年未赎的,原则上视为绝卖,由承典人提交有关证件,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承典人同意出典人赎回的除外。


  第十一条 抵押私房,抵押双方必须在行为成立后一个月内,提交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和书面申请,到房管部门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经核准后,发给抵押权人他项权利证。


  第十二条 房屋产权证遗失申请补发,经登报声明作废后办理。


  第十三条 申办私房登记,须经定期通告(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房屋产权的除外),并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四条 严禁伪造和擅自涂改房屋权证。

第三章 买卖





  第十五条 买卖私房,买卖双方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六条 买卖私房的价格,按照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布的房屋价格评估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买卖私房,卖方须持房屋产权证和身份证,买方须持购房申请和身份证,到房管部门办理手续。凡交验证件符合规定、通告期内无争议、并按规定缴纳税费的,发给买方房屋产权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缓办或撤销买卖手续:
  (一)房屋未经所有权登记的;
  (二)通告期内有争议的;
  (三)买方没有房屋所在城镇常住户口的;
  (四)交验证件不符合要求的;
  (五)不按规定缴纳税费的;
  (六)房屋在基本建设拆迁封户范围内的;
  (七)违反有关法规、政策的。


  第十八条 买方或卖方不能亲自办理时,可书面委托方代为办理。


  第十九条 出卖数人共有的私房,必须提交全体共有人的同意书。出卖部分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条 出卖出租的私房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不表示意见,超过三个月的视为放弃。
  出卖共有的出租私房,共有人与承租人因忧先购买权发生争议时,房屋不可分割的,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一条 补贴出售给个人的房屋或民建公助的私房出卖时,只准卖给原补贴单位或房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住房制度改革中,职工按优惠价购买的房屋,从领得房屋产权证时起,超过五年的,可以进入市场出售。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售房增值部分,按市人民政府内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私房。因特殊情况需要购买,房屋在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的,报经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批;房屋在其他区(市)、县的,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章 租赁





  第二十四条 租赁私房,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本办法公布后发生的租赁,租赁双方必须持身份证和出租人房屋产权证到房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暂住人口租用私房,租赁双方还须提交公安机关签发的有关证件。
  凡未经登记,承租住宅的,公安机关不予入户,租用生产营业用房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租金的标准,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参照房屋所在地租金的实际水平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并如实向房管部门申报。
  非住宅房屋租金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出租人须按规定缴纳超标费。
  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不准收取额外费用。承租人必须按时交租,不得无理拒付、拖欠。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需要与第三人互换房屋时,须征得出租人同意。换房后,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由新承租人与出租人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生产经营单位租赁私房,在房屋租期内单位实行租赁或承包经营的,原房屋租赁关系可以不变。


  第二十七条 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将房屋退还出租人,期满确实无法迁出的,由租赁双方协商延长租期,出租人不得强行逼撵承租人搬迁。需要继续租用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 租期届满继续出租的私房,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可优先租用。


  第二十九条 过去未定租期的私房,出租人因居住困难需要收回自用的,须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但不得强行逼撵承租人搬迁。出租人收回私房,如有租用的公房,由管房单位予以收回。


  第三十条 私房出租期间,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由新的所有人享有和承担,并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转借、调换给他人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设施和使用性质的;
  (三)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四)累计六个月不交房租的(出租人拒收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出租私房的维修由房屋所有人承担,租赁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章 代管





  第三十三条 私房所有人因不在当地或其他原因不能管理房屋时,可书面委托他人代为管理。代理人须按照委托的要求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三十四条 私房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所有权不清楚的私房,由房管部门代管。代管期间因不可抗力遭受损毁、灭大的,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私房所有人或其合法继承人、代理人申请发还由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时,必须证件齐备、所有权无纠纷,经核准后方能发还。代管期间的代管费用和租金收支互不结算。原房因翻建、改建或基本建设拆除不能发还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过去由房管部门定期代管逾期无人认领收归国有的房屋,不再发还,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利用私房买卖。租赁等进行违法活动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非法交易、从中牟利的,收缴其非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房价额5%至20%的罚款;
  (二)买卖私房瞒价逃避规费的,追收应缴费额,并可处以实际成交额5%至15%的罚款;偷、漏税的,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收法规予以处理。
  以上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私房所有人无正当理由不申办房屋产权登记的,每逾期一个月处以登记费额一至二倍的罚款,但最高金额不得超过房产现值。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公布后,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购买私房,或采取顶名等方式变相购买私房的,注销其产权证件。房屋由房管部门接收管理或按照估价标准予以收购,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不准报销。
  过去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购买或变相购买的私房,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擅自涂改房屋权证的,除吊销权证外,并对涂改人处以房价10%以下罚款,伪造房屋权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除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按照管理权限,由市、区(市)、县房管部门执行。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房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罚款收入,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二条 房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不准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因私房所有权、买卖、租赁等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申请调解处理,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处理决定即行生效。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地处区(市),县集镇的私房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市、区(市)、县房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玉林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广西省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

玉政发[2000]26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玉林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六月二十九日


玉林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玉林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的管理,实现广告管理规范化,维护良好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设置、绘制、悬挂、张贴等从事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广告管理法规和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构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招牌、橱窗、实物模型、条幅、气球、招贴等广告。
(二)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各种水上漂浮物、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各类展览会、订货会、交易会、文艺演出、体育比赛以及其它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绘制、散发、馈赠、邮寄、张贴的广告。
(四)利用其它户外媒体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对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规划建设、交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户外广告。
凡经营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广告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六条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七条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要在服从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下,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工商、建设、交通、环保、公安等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规划部门监督实施。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符合美化城市的原则,符合《城市容貌的标准》的原则,不影响城市景观、绿化和交通、消防、电力、电信的安全。广告造型、色彩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依托建筑物墙体、屋顶设置的大型广告,自身要安全牢固,并确保建筑物的安全。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㈠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㈡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㈢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影响道路畅通、损害市容市貌的;
㈣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有代表性近代建筑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㈤利用电力杆、电讯杆、路灯杆的;
㈥利用违章建筑、危房及其它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和设施的;
㈦有损路树、花坛、花带、绿地及影响绿化的;
㈧市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九条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安装、设置,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㈠广告牌距离10千伏高压导线净距不得小于1.5米;
㈡广告牌距离低压导线或电话线净距不得小于0.5米;
㈢广告牌外沿距离建(构)筑物的立面的不得超出1.8米;
㈣设置在车行道上空的户外广告,其设施距离地面的高度不得低于5.5米,设置在人行道上空的户外广告,其设施距离地面的高度不得低于2.8米;
㈤市区内消防通道上空4.6米以下,宽3.5米以内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㈥户外广告的设施用电,按供电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㈦商业性横额、标语的张挂不能横跨马路;公益宣传广告张挂期限不得超过7天。
第十条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和广告经营者名称(霓虹灯广告除外)。

第三章审批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设置户外广告事先必须获得有关部门的审查批准,方能设置。
需利用公共或自有场地的建筑物、构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电子显示牌(屏)、霓虹灯等商业性大型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联系到广告牌设置场地后,必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定点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安装手续,然后持广告宣传内容、牌面、形式、时间、用途等内容的报告及规划部门、建设部门的批准文件等材料,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登记审批后才能发布。
规划部门和建设部门的批准文件不全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予登记审批。
需设置政治性、公益性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广告宣传内容先到有关部门核审后,按前款办理。
凡需在街道及街道两旁、广场、车站悬挂广告的单位和个人,按上述规定申请,获准后才能发布。
单位和个人需要在自有场地临街面悬挂的商业性条幅,经营者或发布者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后,才能发布。
凡涉及到交通、消防、电力、电信等方面的,还需要有关部门的批准意见书。
第十二条建设、规划、公安等部门办理有关户外广告手续,在接到广告经营者或者发布者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和资料后,应当在10天内作出书面决定,逾期视为同意。
户外广告登记申请,应当在广告发布30天前提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证明、文件齐备后予以受理,在7天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户外广告必须按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等内容发布,不得擅自更改和转让。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需向原审批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方可发布。
第十四条公共广告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划统一设置和监督管理。实行专人管理,统一地点、统一抄写、统一张贴、统一审查,并由广告主缴纳广告专栏使用费。凡在大街小巷乱张贴的广告,由城建部门进行管理,属未经登记及有虚假内容的由工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临街门店需介绍本店商品及服务信息的临时户外广告,必须张贴在自备的80cm×120cm以内的活动广告板上,摆放位置不得妨碍通行和影响市容市貌。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变动、遮盖和损坏经批准未到期限的户外广告及设施。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变动的,应提前通知设置、发布者限期自行无偿拆除。
第十七条户外广告牌位不得空置。未能及时发布广告的应以公益广告补充版面。
第十八条户外广告经营者要经常检查户外广告的设置情况,发现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陈旧、污浊、腐蚀、变型、脱色、肮脏、损毁等情况,应立即予以恢复、维修或拆除。过期或失去使用价值的户外广告应及时拆除。
第十九条户外广告凡涉及占用公共场地、设施的,由市政府委托市建设局统一招租管理,其有偿使用收益一律列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用于城市建设。一切有关户外广告管理的收费项目,均应报经物价部门批准,并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凡违反广告管理规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实施玉林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管理的有关部门必须依法行政,如出现不依法行政行为,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再审改判前因犯新罪被加刑的罪犯再审时如何确定执行的刑罚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再审改判前因犯新罪被加刑的罪犯再审时如何确定执行的刑罚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9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法研(1988)33号《关于对再审改判前因犯新罪被加刑的罪犯再审时应如何确定执行的刑罚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上同意你院意见,即对于再审改判前因犯新罪被加刑的罪犯,在对其前罪再审时,应当将罪犯犯新罪时的判决中关于前罪与新罪并罚的内容撤销,并把经再审改判后的前罪没有执行完的刑罚和新罪已判处的刑罚,按照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数罪并罚。关于原前罪与新罪并罚的判决由哪个法院撤销,应视具体情况确定:如果再审法院是对新罪作出判决的法院的上级法院,或者是对新罪作出判决的同一法院,可以由再审法院撤销;否则,应由对新罪作出判决的法院撤销。对于前罪经再审改判为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分的,其已执行的刑期可以折抵新罪的刑期。执行本答复中遇有新的情况或问题,请及时报告我们。

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再审改判前因犯新罪被加刑的罪犯再审时应如何确定执行的刑罚问题的请示报告

鄂法研(1988)3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经常碰到对再审改判前因犯新罪被加刑的罪犯在再审时难以确定其执行的刑罚的问题。我们认为,对再审改判前因犯新罪被加刑的,再审时应按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将前罪经再审改判而未执行完的刑罚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
但上述作法中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对罪犯犯新罪时的判决中关于新罪与前罪并罚的内容是否撤销ⅶ同哪几个法院撤销ⅶ二是对前罪再审改判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分的,其已执行的刑期是否应当折抵新罪的刑期ⅶ我们认为,对同一犯罪事实不能有两个相互矛盾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并立,再审改判时,对罪犯犯新罪进行判处的判决中关于新罪与前罪并罚的内容应当撤销。如果再审法院与对新罪作出判决的是同一法院,或者再审法院是对新罪作出判决法院的上级法院,上述内容由再审法院撤销;若不是,则由对新罪作出判决的法院撤销为宜,前罪经再审改判为无罪或免予刑事处分的,其已执行的刑期与新罪判处的刑罚虽然所依据的不是同一事实,但考虑到罪犯是不应受到的限制自由,因而将原已执行的刑期折抵新罪的刑期比较合理。
当否,请指示。
1988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