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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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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



政府令[2007] 第208号

(2007年4月3日)




  《四川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2月1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日施行。



省长:蒋巨峰

二○○七年四月三日





四川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保障城市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城市规划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经过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为依据,对城市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使用强度和道路、工程管线、公共配套设施及空间环境等作出控制要求的规划。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和管理工作;市(州)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县(市、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实行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市、县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委员会由城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



  市、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程,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 城市规划督察员应当对派驻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调整和实施的全过程进行督察。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第八条 设市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九条 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以及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并与土地利用规划相衔接,制订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计划。



  第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计划,通过公开征集、邀请征集等方式,择优选定具备相应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承担编制工作。



  承担我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任务的省外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向任务所在地的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覆盖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城市中心区、旧城改造区、近期建设区和储备土地、拟出让的土地以及其他城市建设重要控制区域,应当优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和规范,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公众意愿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体现提高城市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景观艺术水平的总体要求。



第三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完成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后,应当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查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公开展示,征询公众意见。展示的时间不少于10日。展示的时间、地点以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政府信息网站上公布,同时在规划地块的主要街道或其他公共场所公示。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集、整理和研究公众的意见。公众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提出重大异议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或听证会等方式进行充分论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众意见和论证结论,组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进行必要的修改完善。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以及审查意见提交同级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并附公众意见以及采纳情况。



  第十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议意见组织修改完善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未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的,同级人民政府不予审批,但未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的县除外。



  编制分区规划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除重要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镇体系规划中确定由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规划监控的区域,其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应当在审批前征求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批准后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政府信息网站上公告。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该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范围、生效时间和查询方式等。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档案。城市现状调研资料、有关部门意见、公众意见及论证意见、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意见和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规划成果等应当存档。



第四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



  第十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作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依据。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土地供应、土地利用和开发建设,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条 编制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段,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以及附图,作为制定土地出让、划拨方案的依据。土地使用性质、使用强度以及其他规划设计条件,应当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合同的组成部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设计条件。



  第二十一条 没有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或违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以及附图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供地手续。但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应保持稳定,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变更的,应当由原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规定的编制、审批程序进行调整:



  (一)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发生变更,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重大建设项目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地块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作出重大调整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因国家、省或地级以上重点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以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必须以经过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为依据。批准规划设计条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应当持项目批准文件以及相关材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三)提交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



  (四)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未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的县,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设计条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纳入该地块今后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



第五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批、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违反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三)对上级人民政府派驻城市规划督察员发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督察意见不及时处理反馈的。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查、审批、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违反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三)将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工作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编制单位承担的;



  (四)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批准建设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依法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其中,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进行建设的,按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建制镇,需要进行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编制并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出版物审读工作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加强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出版物审读工作的通知


新出音[2007]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海南省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厅,总政宣传部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
  近年来,我国音像电子和网络出版业发展很快,年出版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已超过4万种,网络出版的发展势头迅猛,大量优秀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出版物的出版,极大地丰富了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然而一些音像电子和网络出版单位由于政治意识淡薄,责任意识、大局意识不强,在出版过程中也出现了不少问题,主要表现为:有的出版内容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规定和党的方针政策,损害公共利益;有的内容庸俗,低级趣味,有害青少年身心健康;有的质量低劣,粗制滥造。因此,为更好地做好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出版物的审读工作,提高音像电子网络出版内容质量、满足社会和人们的精神文化需求,加强出版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要充分重视加强审读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审读工作是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是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转变政府职能,加强社会监管,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所进行的一项重要执法工作,也是巩固马克思主义在意识形态领域指导地位的需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出版物作为新兴媒体,技术含量高,内容丰富,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社会影响大,各省级出版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对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出版物的审读,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为指导,不断增强政治意识和大局意识,把握正确的出版方向,为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提供强大的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为党的十七大胜利召开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二、审读工作的重点和内容
  新闻出版管理中的审读,主要对出版内容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是否存在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是否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机密,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迷信和色情暴力等方面进行审读。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出版物审读主要包括:
  (一)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年度选题计划的审核。要按照总署下发的加强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年度选题计划备案工作的通知,认真做好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年度选题审核和备案工作。
  (二)对已出版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内容进行审读。包括专项审读和日常审读:
  专项审读,即是有针对性的,对重点选题、重大选题和敏感选题的审读,特别是对涉及“双重大”内容或社会热点选题的审读。
  日常审读,即通过抽查或例行审读,及时了解出版动态、特点和存在的问题,监督了解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整体质量。
  (三)对网络出版内容的监管。检查网站出版内容是否符合许可范围、出版宗旨。重点关注网络出版中常带有倾向性、苗头性的问题,争取早发现、早研判、早报告、早处置。对网络出版中所发现的重大突发事件,力求第一时间报告舆情,并按中央有关文件的要求提出处置意见和措施,及时处理。建立健全网络出版舆论信息收集和分析、信息协作和沟通机制,要加强对群众举报的受理和有害信息的查处工作,并依法严惩制作传播有害出版信息的网站和个人。
  三、要建立健全审读制度及程序
  各省级出版行政部门要加强审读工作的制度化建设,建立健全反应灵敏、调控有力的审读信息预警机制,要投入必要的人力、物力和资金,确保本辖区内音像电子和网络出版的审读工作有效开展。
  (一)加强审读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审读办法和审读工作程序。
各省级出版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审读工作的领导,成立音像电子和网络出版审读的组织机构,并结合本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区域内音像电子和网络出版的审读办法和审读工作流程。
  (二)建立必要的专家审读队伍。
  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出版物的审读队伍要由政策水平强、具有一定权威性的专家组成,专家的选择要涵盖不同的学科,并要求能熟练运用音像、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同一出版物要由2名或2名以上的专家进行审读,专家的审读要形成审读报告,供出版部门决策时参考,对审读意见分歧较大的要组织召开专家审读论证会。
  (三)各地要高度重视互联网出版技术手段的建设,提高互联网出版监管智能水平,增强互联网出版舆情研判的科学性和时效性,建立适合本地区互联网出版舆情分析系统,与总署网络出版监控系统有效对接。
  (四)加强信息反馈,确保审读信息的畅通。
  总署负责全国音像电子和网络出版审读工作的监督和指导,组织重点或专项审读工作,具体工作由总署音像电子和网络出版管理司承担。各省级新闻出版局负责本地区审读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要与总署建立通畅的信息沟通渠道,要有专人负责。总署将及时向各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通报全国音像电子和网络出版审读工作的开展情况、审读工作的动态及需要注意的问题。为便于审读信息的沟通,总署音像电子和网络出版管理司设立了工作信箱:yinxiangsi@yahoo.com.cn,各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也要设立相应的工作信箱,工作信箱的回执可在中国音像电子和网络出版管理网上进行下载,请填写完整并盖章后于2007年3月10日前反馈我署。
  四、严格执行重大出版情况报告制度
  对本区域发生或审读中发现的重大出版事项和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出版问题,各音像电子和网络出版单位要及时报告本地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各地新闻出版局要及时报告总署。
  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尽职尽责,扎扎实实地把好审读这个关口,为促进我国音像电子和网络出版事业健康、繁荣发展服务。



新闻出版总署
二○○七年二月十六日




关于征收城市公用事业附加的几项规定

财政部


关于征收城市公用事业附加的几项规定

1964年6月26日,财政部

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维护工作,合理地安排和使用这方面的资金,根据一九六三年第二次全国城市工作会议的决定,现在对调整城市公用事业附加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目前各城市征收公用事业附加的情况是不平衡的,附加的项目有多有少,附加率有高有低,附加收入也有大有小,需要逐步地作一些调整。由于各个城市的条件不同,需要也不尽相同,并且要照顾历史上的征收习惯,因此,今后调整公用事业附加,在城市之间,不应当也不可能全部拉平,更不能都向高的看齐。调整的原则应当是:根据当前国家财力和人民负担能力,进行局部的调整,即某些城市公用事业附加项目过少的,可以适当增加一些项目;个别项目附加率过低的,可以适当提高付加率,以改变目前城市之间高低过分悬殊的情况。
二、按照上述调整原则,征收城市公用事业附加的项目和附加率,分别规定为:
(一)工业用电、工业用水附加,原则上全国各城市都可以开征。这两项附加率:东北地区各城市因电费、水费较低,定为10%;其他地区的城市,参照现在多数地区的执行情况,定为5%到8%。在这个幅度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具体规定,并报财政部备案。一九六三年年底以前已经开征这两项附加的城市,附加率低于这个幅度的,可以适当提高;高于这个幅度的,可以暂时维持现状,但不得再行提高。一九六四年新开征这两项附加的城市,附加率一律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的幅度。
沈阳市因继续实行从企业利润中提成5%作为城市建设资金,不得再开征这两项附加①(注解:一九六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国务院《关于取消从企业利润中提取5%作为城市维护资金办法的通知》规定:“从一九六七年起,取消提取企业利润5%用于城市维护资金的试行办法。”)
(二)公共汽车、公共电车、民用自来水、民用照明用电、电话、煤气、轮渡等七项附加,主要是对城市居民征收的(是采取提高票价或者对用水用电加成收费等办法征收的)。这些附加涉及到人民的负担问题,而且目前各城市也只是开征其中的部分项目,并不是七个项目一齐开征的,为了避免过分加重人民负担,今后对开征这些附加应当从严控制。一九六三年年底以前已经开征这些附加的城市,可以继续征收,但是不得随意增加项目和提高附加率。现在没有开征这些附加的城市,今后如果确有必要开征其中某些项目的,须提出开征方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并报财政部备案。附加率应当从低,最高的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三)除了上述附加项目以外,其他如货物运输附加、城市房地产税附加、砂石附加等项目,由于不利于城乡物资交流,不利于企业经济核算,并且与上述各项附加有重复征收的情况,为了避免过多地增加企业的成本开支,一律不得再行开征。目前已经开征了这些附加的,应当从一九六五年停止征收。
三、征收公用事业附加的城市,只限于经国务院批准设市的城市,县镇一律不准征收。批准设市的城市所属县镇,已经发展成为工业区的可以征收,非工业区一律不准征收。已经征收公用事业附加的县镇,应当从一九六五年停止征收。
征收工业用电、工业用水附加的对象,只限于城市的工业生产企业和非工业部门所属的生产、加工企业。但是,属于下列情况的,应当给予免征照顾:
(一)农业机电排灌用电;
(二)企业自备发电设备供电,自备水源供水;
(三)关停企业用电、用水;
(四)基本建设工地在施工期间的用电、用水;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认为有必要给予免征照顾的其他项目。
征收公共汽车、公共电车、民用自来水、民用照明用电、电话、煤气和轮渡等附加的对象和免征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具体规定。
四、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资金,必须坚持先收后支的原则,统筹安排,合理使用。此项资金应当切实用来解决城市维护当中的急迫需要,非经国务院批准,一律不准用于兴建“楼、堂、馆、所”。各城市向企业征收了公用事业附加以后,对于企业驻地的道路、下水道和路灯等市政设施和卫生公益事业,应当在城市维护费中统筹安排解决。
五、各城市征收城市公用事业附加,必须按照本规定办理。在规定的附加项目、附加率和征收范围以外,任何城市都不得自行增加附加项目、提高附加率或者扩大征收范围,更不得巧立其他名目,向企业或者个人摊派各项费用。各部门、各企业如果发现有违反本规定的情况,应当拒绝执行。
六、本规定自一九六四年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