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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新建商品房接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10:06: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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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新建商品房接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新建商品房接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发〔2006〕107号

2006年9月7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省属驻淮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淮安市新建商品房接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新建商品房接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新建商品房接管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管理的正常秩序,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建商品房接管,是指新建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将符合规定的物业移交给业主、业主委员会,以及物业管理服务单位接管新建商品房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行为。

第三条 市、县(区)房管、规划、建设、林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建商品房接管的监督管理。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新建商品房接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新建商品房的接管,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有移交的建设项目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建设完毕,并满足使用要求;

(二)开发建设单位对所有移交的建设项目已经相关主管部门专项验收(备案)合格,验收资料齐全,取得交付使用相关证明文件;

(三)建筑渣土、施工机具和各类临时建筑、构筑物等全部拆除清运完毕,达到场清地净;

(四)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供冷、供热水、通讯等设施按户控制,分户计量,具备相关管理服务单位向最终用户收费的条件;

(五)房屋幢、户号编排经县(区)民政部门确认。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移交,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服务单位不得接管。

第五条 首届业主委员会未成立前,新建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前期选聘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移交下列物业管理服务相关资料:

(一)相关主管部门专项验收(备案)合格文件:规划、消防、园林、人防、环保、质监、民政、综治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消防设施、绿化竣工、人防工程、环境保护设施、电梯、房屋幢户号编排、安全防范设施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屋建筑、供水(含二次供水设施)、排水、道路、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等证明文件,以及按规定落实到位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证明文件;供电、通信、广电等部门或单位出具的供电、电话、宽带、有线电视等工程设施合格证明文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二)产权资料:项目批准文件、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等相关资料;

(三)技术资料:物业区域的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四)专项维修资金缴纳资料;

(五)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单位签定的物业服务协议、与业主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签定的物业服务协议,业主临时公约和业主承诺书;

(六)物业质量保修书和物业使用说明书;

(七)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它资料。

首届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新建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应会同前期选聘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向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管理资料的移交手续。新选聘或续聘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管理资料的借用手续。

第六条 新建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区时,应当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的3‰至4‰无偿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由接管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使用。

新建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物业时,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提供共用设施设备明细清单和在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中约定由开发建设单位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装备明细清单。

第七条 接管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及共用设施设备,归物业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有,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委托物业管理服务单位管理或提供给物业管理服务单位使用。

第八条 新建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应于取得交付使用相关证明文件后,按如下程序进行交接:

(一)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和选聘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办理接管手续,并提交有关资料;

(二)业主委员会及其选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按接管条件对提交的资料在7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要求的,会同开发建设单位向所在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接管申请,约定接管时间及有关事项。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乡镇、街道、村、社区居委会及时指导监督接管工作;

(三)业主委员会及其选聘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共用场地和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等进行查验;

(四)查验中发现的问题,开发建设单位应与业主委员会及其选聘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协商解决;

(五)经查验符合要求的,应在7日内办理有关接管手续,开发建设单位与业主委员会及其选聘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草签《物业管理接管协议》。接管协议中应明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管理事项,以有利于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处理;

(六)有关接管初步结果应在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向业主公示10日,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及其选聘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应及时处理解决业主提出的问题,在2/3以上业主无异议的条件下正式签订《物业管理接管协议》;

(七)正式签订《物业管理接管协议》后7个工作日内,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及其选聘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将《物业管理接管协议》和公示后的情况报送所在地的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与新选聘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后,开发建设单位前期选聘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与业主委员会及其新选聘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应及时办理接管手续。

第十条 前期物业服务阶段尚未结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开发建设单位应及时续聘或另聘物业管理服务单位,确保物业管理服务的连续。

第十一条 前期物业服务阶段结束前,开发建设单位应提前半年书面告知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及时指导业主召开首届业主大会,决定对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单位续聘或另聘物业管理服务单位。业主大会决定与开发建设单位前期选聘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续约的,业主委员会应于原合同期限届满前30日内完成合同续签工作;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的,业主委员会应于业主大会决定后,在合同期限届满3个月前,书面告知原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原物业管理服务单位接到告知后须做好撤管的准备工作。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即将届满,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决定不再续约的,应在合同期限届满3个月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或开发建设单位,并在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予以告示。书面告知日期距合同届满日期不足3个月的,应当自告知之日起3个月后方可撤出物业管理区域,不得提前撤管。

第十二条 原物业管理服务单位撤管时,应当在业主委员会的组织下,将预收的撤管之日后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代收的各种能源费、押金、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等移交给新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

第十三条 接管有关方的责任:

(一)接管时,交接方均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查验。对查验不合格的一些具体问题,由责任方及时进行整改,并应商定复验时间;

(二)开发建设单位前期选聘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未按规定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负移交责任;

(三)开发建设单位前期选聘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负责《物业管理接管协议》生效前的物业管理活动,新选聘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负责《物业管理接管协议》生效后的物业管理活动;

(四)交接后发生的工程质量与相关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由相关责任方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新建商品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未与业主委员会及时办理接管手续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负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或依法终止,原物业管理服务单位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为由拒绝办理交接;原物业管理服务单位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新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和业主委员会(或建设单位)应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不得强行接管。

第十六条 业主未能在合同期满前依法完成选聘新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造成无物业管理服务单位管理状态的,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物业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临时代管,同时,应组织指导业主及时完成选聘新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工作。代管期间,物业服务标准按照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执行,物业服务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

第十七条 接管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可以申请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物业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诉讼。

第十八条 在新建商品房接管过程中,违反国家、省、市有关法规政策规定的,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分期建设的新建商品房,经所在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分期接管。

第二十条 非新建商品房的接管,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实施前,已部分交付尚未全部交付的在建商品房,可按照本办法完善接管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云南省旅游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旅游条例

(2005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规划、旅游资源开发、旅游经营、旅游者的旅游活动和旅游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保护与合理开发相结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原则,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具有旅游业发展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和扶持,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的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旅游业,开发特色旅游项目,培养少数民族旅游经营管理人才。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旅游质量的监督检查和旅游投诉的处理,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和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经营旅游业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为其提供信息和进行指导,并做好服务协调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建立旅游工作协调机制,指导和协调旅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旅游、价格、公安、交通、工商、卫生、文化、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开展旅游联合执法,负责对旅游市场秩序的监督检查;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旅游救援体系,制定重大旅游安全事故防范和处置预案,并协调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建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区域旅游经济合作,消除区域间的旅游服务贸易壁垒。

第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交通枢纽站和旅游集散地为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提供公益性信息资询服务。

旅游、信息、电信、邮政、金融、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扶持建立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开发网上信息查询、预订和支付等服务功能,实现网上旅游交易。

第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旅游行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旅游行业的地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交通规划和交通服务规范,安排重点交通线路和站点时,应当适应旅游业发展的需要。

第十三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者调整旅游景区(点)的门票价格时,应当听取同级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并按照规定召开价格听证会。

制定或者调整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应当在执行前三个月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实施行业自律,拓展旅游市场,开展宣传促销,发布市场信息,进行行业培训和交流。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鼓励利用有关专业会议、展览交易、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民族节庆等活动,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经批准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安排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项。

第十七条 按照谁主管、谁审批、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涉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外的旅游监督管理事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有关部门办理。

第三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价、建立旅游资源信息库。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跨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广泛听取意见,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审查同意后,报编制规划的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专项规划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制定,并报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相关  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旅游建设项目,应当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应当遵守有关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以自然景观为主的旅游景区(点),应当加强对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保证资源的持续利用。

第二十二条 利用民族文化资源、有价值的历史建筑和其他历史人文资源开展旅游经营的,应当保持其民族特色和历史风貌。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与其民族特色和历史风貌相协调。

重点旅游城镇的新区规划和旧区改造,应当对旅游功能统筹规划。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 依法可以出让的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经批准出让、转让时,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对具有重要历史、科学、文化、艺术、生态价值的旅游景区(点),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实行游客容量控制。

旅游景区(点)接待游客时段的最大控制容量,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公告并监督执行。

第四章 旅游经营规范

第二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经营者的旅游设施和旅游服务质量实行标准化等级评定管理,并向社会公告。

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应当选择等级评定合格的旅游经营者为服务提供方。

第二十六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对旅游经营者实行诚信等级认定、信用监督和行业失信惩戒制度,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明确服务项目、质量、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旅游合同,可以参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旅游者有特殊需求的,可以与旅行社特别约定。

旅行社因接待招徕旅游者,与其他旅行社或者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旅游景区(点)等相关旅游经营者发生业务往来的,应当订立合同。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和服务质量标准向旅游者提供服务。旅游经营者不得超越评定等级进行宣传;未经等级评定或者等级评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等级标志和称谓。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示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旅游经营者有多个经营服务项目的,可以由旅游者自主选择。

第三十条 网络旅游经营者取得旅行社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旅行社业务。

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真实、准确的旅游服务信息。

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旅行、住宿、交通、餐饮等旅游中介服务的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选择有经营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作为服务提供方。

第三十一条 旅游景区(点)、旅行社、旅游住宿、旅游商店、旅游运输公司、旅游中介的从业人员经相应的岗位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旅游工作。从事非学历旅游培训的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 在主要旅游景区(点)实行专职导游讲解制度。申请从事专职讲解的人员,由旅游景区(点)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试,合格后发给《云南省旅游景区(点)专职导游讲解证》。

未取得《云南省旅游景区(点)专职导游讲解证》的,不得在主要旅游景区(点)内从事导游讲解服务。

主要旅游景区(点)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安全、卫生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和事故处理预案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安全保障人员,并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转和完好。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并明确警示。

旅游经营者对发生的旅游安全事故应当及时采取救援措施,并向旅游、公安、安全管理、医疗急救等有关部门和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救。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使用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公共信息图形符号有文字说明的,除中文外,应当至少有一种以上的外国文字。

第三十五条 对以接待旅游者为主的经营贵重旅游商品的商店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制售伪劣假冒旅游商品,纠缠、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向其他旅游经营者私自索取或者收受回扣;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经营旅游业务;

(三)制作虚假旅游信息,向旅游者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四)炒卖客房和旅游运输票证,强行滞留旅游团队,在旅途中甩团、甩客;

(五)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变更约定的接待计划或者中止旅游服务活动;

(六)旅游从业人员私自组织接待旅游团队;

(七)以零团费、负团费等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旅游产品;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七条 旅游者有权了解旅游活动安排、服务项目、标准、价格等真实情况;有权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服务方式和自愿购买旅游商品,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获得旅游服务;享有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八条 旅游者应当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旅游设施,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尊重旅游从业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第三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有权依法自主经营;有权拒绝非法的检查、收费或者摊派;有权拒绝强制推销商品或者强行安置人员;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以及超出旅游合同或者约定的要求;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与其聘用的旅游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旅游从业人员有权获得工资以及其他合法的劳动报酬,并享受相关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

第四十一条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损害旅游者利益,经调查情况属实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者的实际损失,责令旅行社予以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或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从该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中先行赔偿。涉及其他旅游经营者责任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旅游者追偿。

第四十二条 旅游区域内发生自然灾害、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情形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安全警示信息。

第四十三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申请旅游行业协会调解;

(三)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和消费者协会投诉;

(四)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收到投诉申请后,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通知投诉者,并说明理由;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请之日起90日内处理完毕并通知投诉者。投诉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转办,并告知投诉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降低或者取消所评定的等级:

(一)未按规定实行旅游景区(点)游客容量控制的;

(二)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选择等级评定不合格的旅游经营者为服务提供方的;

(三)旅游经营者未按照合同或者未按照服务质量标准向旅游者提供服务的;

(四)为旅游者提供旅游中介服务的网络旅游经营者选择没有经营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作为服务提供方的;

(五)未经审定从事非学历旅游培训的;

(六)纠缠、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或者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的;

(七)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经营旅游业务的;

(八)制作虚假旅游信息,向旅游者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质价不符服务的;

(九)炒卖客房和旅游运输票证,强行滞留旅游团队的,在旅途中甩团、甩客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拒绝办理或者不按期办理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上级管理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旅行社未与旅游者和其他旅游经营者订立合同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按照有关规定降低或者取消所评定的等级,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对旅游从业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导游人员从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导游工作。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交纳质量保证金的,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拒不交纳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以零团费、负团费等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旅游产品,损害其他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罚由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行使;尚未成立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行使。

第五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旅游质量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娱乐、信息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旅游业发展所利用且具有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依法从事旅行社、旅游食宿、旅游景区(点)、旅游运输、旅游商品、旅游娱乐、网络旅游、旅游中介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旅游从业人员,是指与旅游经营者建立劳动关系,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的人员。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财政部关于加强2003年度企业会计决算报表工作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加强2003年度企业会计决算报表工作的通知

2003年11月10日 财统[2003]5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央管理企业,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财政部是国家财务会计工作的主管部门,企业财务会计信息对财政宏观管理具有重要的意义。为及时、全面、准确地掌握企业年度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现金流量等情况,强化财务会计报告的管理工作,不断提高会计报表数据信息质量,现就进一步加强2003年度企业(含境外企业,下同)会计决算报表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精心组织2003年度企业会计决算报表工作
年度会计决算报表不仅是各企业加强财务会计管理的重要手段,也是政府部门进行宏观经济决策的重要依据。各中央部门、中央管理企业及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高度重视会计决算报表工作,精心组织,狠抓落实,周密安排,在人员及物质上给予充分的保障,将会计决算报表的层层布置、培训、填报、审核、汇总和上报等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会计决算报表工作的组织领导,及时明确工作分工和责任,尽快落实牵头单位。各有关单位要尽职尽责,树立全局意识,做好协调配合,充分发挥各自优势,避免在工作落实过程中出现脱节现象,保证2003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全面完整、不重不漏。
二、认真贯彻执行国家颁布的相关法规和制度
各中央部门、中央管理企业及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在2003年度企业会计决算报表的实施过程中,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及相关财务会计制度等法规制度的规定,统一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2003年度企业会计决算报表的通知》(财统[2003]2号)及《财政部关于印发2003年度境外企业会计决算报表的通知》(财统[2003]3号)规定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全面、高质量完成2003年度企业会计决算报表的各项工作任务。
三、严格规范企业集团合并会计报表的编制工作
企业集团合并会计报表的编制工作,应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合并会计报表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会字[1995]11号)、关于印发《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财会[2002]18号)及关于印发《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二)》的通知(财会[2003]10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健全企业年度会计决算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备案制度,规范会计决算报表的审计行为
企业(单位)委托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符合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若干问题的通知》(财企[2000]905号)和《关于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2001]707号)的要求。企业(单位)应在当年12月31日前分别向本级财政部门提交年度审计备案报告,附送《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备案表》;更换会计报表审计会计师事务所的企业,应在备案报告中说明更换的理由以及约定的审计范围等。
对于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企业(单位),应当对审计报告涉及的相关内容提出财务处理或账务调整的意见;对于被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审计报告的,企业应对审计报告中所披露的具体内容分析原因,提交整改意见,报告财政部门;对于在2002年度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审计报告的企业,应在上报2003年度会计决算报表时说明对上年问题进行整改的情况。
五、做好企业集团所属有关单位的会计决算报表编制工作
对企业集团所属的财务公司、独立核算的国有建设单位、控股的境外企业以及与财政有经常性经费领拨关系并纳入财政预算范围的事业单位,2003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工作的编报要求强调如下:
(一)集团(总)公司应将所属财务公司编报的金融企业会计报表转换为企业会计决算报表后,纳入集团公司的合并会计报表。
(二)集团(总)公司应将所属建设单位(项目)填报的国有建设单位决算报表转换为企业会计决算报表后,纳入集团公司的合并会计报表。
(三)集团(总)公司所属的控股境外企业,应按要求单独编报2003年度境外企业会计决算报表,在规定的时间报送境外企业会计决算报表时,附送集团(总)公司境内外合并会计报表。
(四)集团(总)公司所属的与财政有经常性经费领拨关系并纳入财政预算范围的事业单位,应按财政部要求单独编报2003年度行政事业单位决算报表,在上报财政部门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决算报表工作部门的同时抄送负责企业决算报表工作的部门。
六、严格把关,确保年度会计决算报表的工作质量
各中央部门、中央管理企业及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年度会计决算报表的质量问题,严把质量关。要及时组织对本级所属企业(单位)及下级财政部门上报的会计决算报表数据进行验审。除依据相关规章制度及文件要求进行审核外,要充分采取人工与计算机审核相结合的方式,利用计算机设置的公式参数、过录表查询、有效性审核等功能,严格控制数据质量。对于审核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反馈有关企业(单位)进行核实、修改,严禁擅自越级调整基层企业(单位)的报表数据。
七、按时完成报表的汇总和上报工作
各中央部门、中央管理企业及各地方财政部门在全面完成报表验审工作任务,确保各项数据真实、准确和完整的基础上,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财政部统一下发的软件、参数和报表格式上报财政部企业司,以保证全国报表数据的及时汇总。地方国有企业应将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同时抄送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