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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08:24: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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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10〕1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七月十日

                盐城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办法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精神,加快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推进城乡统筹发展,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行为,促进土地资源高效节约集约利用,保障和实现集体建设用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集体建设用地是指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和村庄规划、权属合法、界址清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用地(不含其地下资源和埋藏物等)。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集体建设用地在保持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其使用权通过出让、出租、转让、转租等方式发生转移的行为。
  第三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坚持在县域范围内建设用地规模不增加、耕地面积不减少、农民利益不受损、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用途管制制度的原则,采取市场化运作,实行公开交易。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后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土地供应政策,不得用于商品住房开发建设。
  第四条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并建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信息平台,及时发布流转信息。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交易市场,配备相应工作人员,具体开展流转交易中的各项业务工作。
  市、县(市、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其职能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进行管理和服务。
  市、县(市、区)农村集体资产、财政、审计、社会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指导和监督检查集体经济组织通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所得收益的管理与使用。
  第五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鼓励就地利用。对于布局分散、基础设施不配套的集体建设用地应进行整理复垦,在满足本集体经济组织自身用地的前提下,富余指标通过移位流转予以调剂。
  第六条移位流转集体建设用地,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年度规划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核准备案。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实行年度利用计划管理。市政府统一下达年度利用计划。具体项目用地,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计划额度内分批次报批。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供地方案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加快推进集体土地登记发证工作。
  第八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期限参照同类用途国有建设用地有关规定。工业用地出让年限最高不超过20年。
  第九条工业用地(不含采矿用地)等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交易市场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公开交易。
  第十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享有与国有建设用地平等权益,其使用权价格应当参照执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格,且不得低于同类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基准地价的60%。其中工业用地价格不得低于当地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保护价。
  第十一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第十二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次流转形成的净收益,原则上归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得;再次流转形成的土地增值收益,主要归土地所有者和使用权人所有;实行整合移位的集体建设用地,富余用地指标形成的土地级差收益,归流出地和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可以统筹一部分用于城乡统筹发展和新农村建设中的基础设施建设,原则上不超过20%。
  第十三条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统一收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严格核算土地净收益,并及时结算至相关集体经济组织。
  集体经济组织所得的土地收益,应纳入农村集体资产统一管理,主要用于区域范围内基础设施建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生产生活、缴纳养老保险金、建立土地流转风险基金等;其具体使用方向、用途以及使用收益分配,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约定,使用情况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的具体使用办法由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等相关部门共同制定,具体使用由各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出让、转让、出租和转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税费收缴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并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对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对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你局《关于在城市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广告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这里的“公共场所”,特指各类等候室(如候车室、候船室
、候机室、候诊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包括正式比赛场馆及临时用于体育比赛的场馆)等。在上述四种公共场所之外设置烟草广告,须经当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1995年6月28日
强奸罪的一般情形还是要从重处罚的轮奸的认定:这是个关涉自由甚至生命的大问题!
回复“本案情节是强奸还是轮奸?


原文:

本案情节是强奸还是轮奸?

案情:2003年8月29日晚,被告人刘甲(16岁)、胡某(17岁)、查某(16岁)、刘乙(16岁)同在某县城一网吧上网,四被告人均为无业人员,闲聊中,其中有人开玩笑说去找一女孩玩一下。次日凌晨一时许,四被告人准备回家睡觉,此时,刘甲见被害人宋某(18岁)独自一人在105国道上行走,便说:“那个女孩长得蛮漂亮,要么去?”查某便说:“去”。于是四被告人尾随宋走到一公园入口处,刘甲先冲上去将宋某扳倒在地,并捂住宋的嘴巴、卡住其脖子,查某抬起宋的双脚,胡某则抓住宋的手,刘乙跟在后面,将宋抬进公园内一草坪上。查某脱下宋的短裤,胡某欲对宋实施奸淫,但因阴茎无法勃起而未成事。然后查某对宋进行了强奸,查某完事后,胡某再次压在宋的身上欲行奸淫,仍因阴茎无法勃起而未成事。最后,刘甲压在宋的身上欲行奸淫,因发现被害人阴部太脏而放弃。在强奸过程中,刘乙在旁蒙住被害人的嘴巴和眼睛,帮助实施强奸。
争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四被告人认定强奸罪没有异议,但对几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是否构成轮奸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构成轮奸。理由是只有查某完成了强奸,胡某虽有强奸愿望,但因阴茎无法勃起,两次都未完成,刘甲虽也想奸淫被害人,但看到被害人阴部太脏而自动放弃了,而刘乙只起了帮助强奸犯罪的作用。因此认为,没有二人以上完成强奸行为,不能认定轮奸。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认定为轮奸。理由是:几被告人都已年满十六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主观上有轮奸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轮奸行为。被告人胡某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阴茎无法勃起),才没有完成轮奸行为。被告查某完成了强奸,最后,刘甲也压在被害人身上欲强奸,只是看到被害人阴部太脏而中止。从整个犯罪过程的情节看,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在共同实施轮奸,而并非单纯的强奸犯罪。
评析:笔者认为对本案查某和胡某、刘甲的犯罪情节应认定轮奸,对刘乙的犯罪情节应认定强奸罪的共犯处罪量刑。理由是:根据我国刑法理论通说,判断某一个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本案四被告人犯罪目的、动机明确,是积极主动地欲对被害人进行强奸轮奸,其社会危害性较大。被告人查某对被害人强奸既遂后,被告人胡某两次压在被害人身上,欲对被害人进行轮奸,只是由于自己的身体机能发生生理障碍而未得逞,并不能排除胡某轮奸被害人的事实行为和意图,对胡某的这一犯罪情节应比照轮奸未遂处罪量刑;被告人刘甲的犯罪情节与胡某相同,具有轮奸被害人的目的,只是因自己的心理因素(嫌被害人阴部太脏)而未得逞,并不能因此减轻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所以,对刘甲的犯罪情节也应比照轮奸未遂处罪量刑;被告人刘乙在本案犯罪过程中,虽然未强奸被害人,但其使用暴力帮助其他三被告人强奸轮奸被害人,其情节应认定强奸犯罪的共犯处罪量刑。故对本案全部认定强奸未免迁就附和。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王根生 刘武波
邮 编:331600
电 话:0796—3522446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但在论证第一种意见成立,指出第二种意见理由的不足之前,明确几个本文要用到的刑法基本概念,这是讨论的前提,因此是必要的。
犯罪情节:
犯罪情节分为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
在刑法理论上,情节犯是指以一定严重或者恶劣之情节作为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的犯罪。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情节犯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1)以情节严重为构成情节,例如刑法第246条的规定;(2)以情节恶劣为构成要件。这里的情节恶劣与上述情节严重没有本质区分,似乎情节恶劣更多的包含伦理上的否定评价的意蕴。例如刑法第261条的规定;(3)数额犯兼情节犯,即不仅要以一定的犯罪数额为构成要件,而且同时规定以一定的犯罪情节为构成要件,两者可以选择。例如刑法第275条的规定。
作为情节犯的犯罪情节是构成犯罪的基本要素,决定着犯罪的性质,决定犯罪之罪质的有无,离开了这种情节,犯罪就无从谈起。
一定的犯罪总有一个基本的罪质,我们称之为基本犯。在基本犯的基础上,又出现了刑法规定的加重情节时,而处以较基本犯重的刑罚的犯罪,称为情节加重犯。情节加重犯之所谓情节的认定:情节加重犯是以基本犯为基础,其加重不能否定基本犯的罪质。所以一定的加重情节要受其罪质的制约。情节加重犯之所谓情节严重或恶劣,也只能是在基本犯的罪质之内的加重其罪责的主观和客观的事实因素。凡超出其罪质的范围,则该情节构成其它犯罪,,这时要解决的是犯罪的单复数的问题,而不是情节加重犯的问题了。
情节加重犯的性质:情节加重犯和基本犯具有同一罪质,因此属于同一个罪。那么它们的犯罪构成是否也是一个呢?把情节加重犯视为一个独立的罪刑单位,从而具有特殊的犯罪构成,还是仅仅把它视为法定刑轻重的问题?笔者认为,情节加重犯和基本犯之间的罪质的差别,不能不表现犯罪构成上的差别。所以根据我国刑法情节加重犯的规定,在犯罪构成的分类上,可以分为基本的犯罪构成和加重的犯罪构成。从刑法理论上说,情节加重犯不仅是罪责的加重,而且是犯罪构成的加重。
总之,情节犯中的情节是决定罪质有无的情节,而情节加重犯的情节是在基本犯的基础上,决定罪质加重的情节,但二者的罪质的性质是相同的,只是程度后者大于前者。
明确了上述理论,下面来分析前文中的案例。对该案例中的四个被告人构成强奸罪应该无异议,因为不存在轮奸罪。先看刑法第236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 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 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 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
那么对刑法第236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该如何理解呢?笔者认为刑法明确规定为强奸罪的从重处罚的一种情形之一,但和第一款规定的强奸罪的一般情形具有同一罪质,都属强奸罪,只不过是从重的情形。关键是如何认定轮奸?轮奸是指二男以上(包括二男)在一段时间轮流对同一妇女(包括幼女)强行奸淫的行为。其犯罪主体必须是二男以上(包括二男),行为人都具有奸淫的共同故意,都有奸淫的目的,都有共同的强奸行为。被害人必须实际上在一段时间里被二男以上(包括二男)一个接一个的轮流对之强行奸淫,才能构成轮奸。如果被害人实际上只被其中一男奸淫一次,则不是轮奸。刑法规定轮奸从重处罚,是着眼特别保护被害妇女身心健康的,无论是强奸的一般情形还是轮奸,该被害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都被侵犯了。所不同的仅是:轮奸除了侵犯了该被害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外,而且在一般情况下也同时严重地侵犯了(至少比只奸淫一次严重)侵害了她的身心健康,因而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故予以“从重处罚”。显然轮奸认定的是着眼于某一妇女(包括幼女)遭到二男以上(包括二男)在一段时间轮流对她强行奸淫了两次或多次这一事实的,没有这一事实存在,就不是轮奸;在轮奸时的强奸罪只有既遂状态,根本不存在未遂的可能(但存在强奸一般情形时有未遂的可能)。即使查明了是二男以上(包括二男)共同故意去强奸某一妇女(包括幼女),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只有一男强奸了一次,其余数男均未达到奸淫的目的,这也不能构成轮奸,因为还不存在二男以上(包括二男)在一段时间轮流对同一妇女(包括幼女)强行奸淫了两次或多次这一事实,而只能构成强奸罪的共同犯罪,分别情况按共同犯罪理论来处理;当然,如果该被害妇女(包括幼女)确实遭到二男以上(包括二男)在一段时间轮流强行奸淫,即使还有别的共犯未达到奸淫的目的,轮奸也成立,只是对实际上未达到奸淫目的的共犯不看作强奸(轮奸情形)共犯,而只看作强奸罪一般情形的共犯,按共同犯罪理论来分析处理。
按照加重犯罪构成,强奸罪的加重情形之一:轮奸。我们用加重犯罪构成来分析上述案例。根据我国刑法理论通说,判断某一个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本案四被告人犯罪目的、动机明确,是积极主动地欲对被害人进行强奸轮奸,具备主观方面的要求,但客观方面呢?是否存在轮奸的事实呢?即是否存在二男以上(包括二男)在一段时间轮流对同一妇女(包括幼女)强行奸淫的事实。轮奸作为强奸罪的一种从重处罚情形,不存在未遂的问题,只有存在二男以上(包括二男)在一段时间轮流对同一妇女(包括幼女)强行奸淫的事实,才可认定轮奸。从本案来看,只有被告人查某对被害人强奸既遂。不存在二男以上(包括二男)在一段时间轮流对同一妇女(包括幼女)强行奸淫的事实,因此本不存在轮奸的事实。因此四被告人是强奸罪一般情形的共犯。那么其他三被告人是否都是强奸罪的未遂呢?对被告人胡某认定为未遂,无异议。关键是刘甲的行为怎么认定?未遂还是中止?意见二的理由认为:被告人刘甲的犯罪情节与胡某相同,具有轮奸被害人的目的,只是因自己的心理因素(嫌被害人阴部太脏)而未得逞,并不能因此减轻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所以,对刘甲的犯罪情节也应比照轮奸未遂处罪量刑。我们先看案列对二人犯罪情节的描述:查某脱下宋的短裤,胡某欲对宋实施奸淫,但因阴茎无法勃起而未成事。然后查某对宋进行了强奸,查某完事后,胡某再次压在宋的身上欲行奸淫,仍因阴茎无法勃起而未成事。最后,刘甲压在宋的身上欲行奸淫,因发现被害人阴部太脏而放弃。在上述情形下,可以推断:胡某是无法达到奸淫目的的,但刘甲是否也如此呢?是否被害人阴部太脏一定就使刘甲达不到奸淫的目的呢?显然不是。刘甲放弃奸淫行为,虽然存在客观不利因素,但不能认定为未遂,应认定为中止。在犯罪中止自动性这一质的要求下,对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的动机即起因应作广义的辨证的理解。而不能只限于真诚彻底悔罪才行,也不宜一概排斥存有客观不利因素的情况。本案例中刘甲遇到了对完成犯罪有轻微不利的客观因素,可以完成犯罪,而放弃犯罪,应认定为中止。这和刘甲出于真诚悔罪不同,但不影响犯罪中止的成立,但在处理和量刑时,可作为影响案件危害程度和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的情节,予以适当考虑。被告人刘乙在本案犯罪过程中,虽然未强奸被害人,但其使用暴力帮助其他三被告人强奸轮奸被害人,其情节应认定强奸犯罪的共犯处罪量刑。至此,该案例可结案了。
基于本案例,再讨论与此相关的几种特殊情形:(一)数男在一定地点一段时间同时对数女实施一对一的强奸。(二)二男共同强奸一妇女,但二男或其中一男未达到奸淫目的。(三)三男(可以类推到三男以上)共同强奸同一妇女,只有一男达到奸淫目的的怎么分析?只有二男达到奸淫目的的怎么分析?三男都已达到奸淫目的或三男都未达到奸淫目的的怎么分析?上面的情况的认定为强奸罪都是确定无疑的,但关键是不是存在轮奸的情形?要认定轮奸就要看是否存在轮奸的事实,即二男以上(包括二男)在一段时间轮流对同一妇女(包括幼女)强行奸淫,存在则认定为轮奸,不存在则不能按轮奸处理。
从刑法的规定可看出,强奸罪的一般情形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而轮奸属于从重情形,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现代刑法不仅是被害人的大宪章,而且也是被告人的大宪章。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司法实践者要理解它,并贯彻之。首先就要仔细的研读法条,为我国的法治建设创造良好的环境。不胜感激。



四川大学2003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田银行
2004-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