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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公园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3:38: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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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公园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公园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潭政办发〔2009〕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单位:
《湘潭市公园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五日





湘潭市公园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园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园是指城市规划区内有相应的设施和良好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供公众游览、休憩、观赏等活动的公共场所。包括综合性公园、专类公园、历史文化名园等。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市园林管理处负责市区公园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市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本市公园发展规划;
(二)制定公园管理规范、技术标准、操作规程;
(三)制定有关公园的科技进步和人才培养目标;
(四)负责市属公园的养护、管理;
(五)负责有关法律的贯彻实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的义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湘潭市城市总体规划》、《湘潭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组织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等部门编制湘潭市公园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市公园发展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的性质和范围,不得破坏公园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不得建设和公园无关的各种建(构)筑物及临时设施。确需改变市公园发展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性质的,须征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排放烟尘或者有毒有害气体;不得向公园水体倾倒杂物、垃圾或者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
第九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市公园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和管理。
第十条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公园维护、经营、秩序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公园的植物、动物、园林设施管理要求:
(一)按照园林植物栽植和养护的技术规程,加强养护和管理,提高园林艺术水平;
(二)加强对观赏动物的饲养、保护、繁育和研究,扩大珍稀、濒危动物种群量,依法做好动物的引进、交换、调配工作;
(三)保持建筑、游乐、服务等设施完好,标牌设置规范、齐全;
(四)依法重点保护古树名木、文物古迹、近代优秀建筑等。
第十二条 公园的环境管理目标:
(一)保持环境整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
(二)保持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
(三)保持安静,噪声分贝不得超过环境保护标准;
(四)规范设置,广告设施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十三条 公园的安全管理要求:
(一)加强安全管理,健全安全制度,落实各项措施,保障游客安全;
(二)特种设备、设施的操作人员应依法持证上岗,对公园内有危险的场所和设施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三)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外,其他车辆未经许可不得进入公园。
第十四条 设置游乐设施项目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及环境质量,并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公园发展规划;
(二)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三)技术、安全指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游乐设施项目竣工后,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并定期维修保养。
第十五条 公园商业服务设施设置应当服从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
公园内举办展览以及其他活动,应当符合公园的性质、功能,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和环境质量。
第十六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保护公园设施,维护公园秩序,遵守游园守则。
游客游园禁止以下行为:
(一)损毁公园花草树木及设施;
(二)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三)伤害公园动物;
(四)擅自经营;
(五)篝火、烧烤、宿营;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因公园经营管理单位的责任造成游客伤害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公园水体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或者向公园倾倒杂物、垃圾或者向公园排放烟尘、有毒有害气体,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对其侵权行为有权要求其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还可要求其负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公园绿化用地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园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其限期迁出或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在城市公园的公共绿地内经营的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经营管理单位的管理,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依法可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的批准文件,并移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损坏城市公园树木花草(包括竹类及其他植物)及绿化设施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其中损坏公园花草树木的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损坏公园绿化设施的,可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园林管理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损坏城市树(苗)木花草及绿化设施的赔偿费,按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发布〈湖南省建设系统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价费〔2008〕122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推进金融IC卡应用工作的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推进金融IC卡应用工作的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
为促进金融服务民生,保障银行卡应用安全,推动银行卡产业升级和可持续发展,人民银行决定在“十二五”期间全面推进金融IC卡应用,有关工作意见如下:
一、充分认识推进金融IC卡应用的重要意义
“十一五”期间,我国银行卡实现了跨越式发展,联网通用工作不断深化,应用环境得到根本改善,银行卡成为社会大众使用最广泛的非现金支付工具。军人保障卡、金融社保卡、公务卡和农民工银行卡特色服务的大规模推广,使银行卡有效承载了社会功能。
银行卡产业的高速发展,对银行卡的应用安全、社会功能拓展、与国际支付体系融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全面推进金融IC卡应用,有利于提高我国银行卡的整体风险防控能力,降低风险损失,维护金融稳定和社会稳定;有利于增强银行卡在公共服务领域的拓展能力,实现“一卡多用”,便民惠民;有利于促进城市信息化与金融信息化的结合,提升各类交易与管理的信息化和智能化;有利于带动银行卡产业升级。
各单位要树立全局观,增强紧迫感,切实从国家战略高度认识推进金融IC卡应用的重要性,积极主动做好相关工作。
二、认真完成推进金融IC卡应用的各项任务
(一)总体目标。
在“十二五”期间,加快银行卡芯片化进程,形成增量发行的银行卡以金融IC卡为主的应用局面。推动金融IC卡与公共服务应用的结合,促进金融IC卡应用与国际支付体系的融合,实现金融IC卡应用与互联网支付、移动支付等创新型应用的整合。
(二)基本原则。
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统一标准、鼓励创新”的原则。“政府引导”是在人民银行和相关政府部门引导下,对金融IC卡全面推广进行政策指导和协调。“市场运作”是金融IC卡迁移各实施主体根据自身经营状况,按市场原则进行运作。“统一标准”是要严格执行银行卡国家标准与金融行业标准,推动跨行业支付应用的IC卡使用金融IC卡标准。“鼓励创新”是要鼓励金融IC卡应用的创新发展,不断探索满足产业新业态、应用新模式带来的发展需要。
(三)主要任务。
1.优先改造受理环境。
自2013年1月1日起,实现境内所有受理银行卡的联网通用终端都能够受理金融IC卡。其中,2011年6月底前,直联销售点终端(POS)能够受理金融IC卡;2011年年底前,全国性商业银行布放的间联POS能够受理金融IC卡;2012年12月底,全国性商业银行布放的自动柜员机(ATM)能够受理金融IC卡。
在小额快速支付环境中布放的联网通用终端应同时具备受理接触式、非接触式金融IC卡的能力。
银行卡境外受理终端应参照境内终端改造时间安排、结合所在地银行卡风险状况进行迁移。
2.积极推进卡片发行。
自2015年1月1日起,在经济发达地区和重点合作行业领域,商业银行发行的、以人民币为结算账户的银行卡应为金融IC卡。
自2013年1月1日起,全国性商业银行应开始发行金融IC卡。其中,2011年6月底前,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始发行金融IC卡。
地方性商业银行以及外资银行应根据实际情况发行金融IC卡。
3.切实保障联网通用。
金融IC卡跨行转接与清算系统应根据金融IC卡发展情况,及时补充完善相关规则,扩充系统承载能力,保障转接与清算及时、安全和高效。
4.大力拓展行业合作。
金融IC卡发卡与受理应注重技术创新和业务创新,重点加强在公共服务领域开展多应用,力争在“十二五”期间实现与公共服务领域2-3个行业的合作。
三、积极采取相应措施,落实各项要求
(一)组织方式。
人民银行牵头成立金融IC卡推进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人民银行科技司。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全国性商业银行、中国银联成立金融IC卡工作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协调本地区、本单位金融IC卡推进工作,落实领导小组下达的各项任务。
(二)职责分工。
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制定推动和保障金融IC卡推广工作的相关政策,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协调国家有关部门,促进公共服务领域多应用的开展。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负责组织推动本辖区各参与单位工作的顺利开展,落实各项任务。
各商业银行和中国银联负责按时保质完成本单位金融IC卡的发行与受理,积极扩展金融IC卡在公共服务领域的应用。
中国银联负责保障金融IC卡跨行转接与清算,开展境外银联卡受理环境金融IC卡迁移,推进成员机构金融IC卡迁移进度。
各单位要按照金融IC卡推进工作领导小组的部署和要求,结合本辖区、本单位的战略目标、业务创新及技术发展情况,制定实施计划,将金融IC卡工作进展情况纳入绩效考核体系。
(三)整合资源。
各单位要合理利用现有人员、网络、系统和终端资源,妥善处理好金融IC卡与磁条卡的兼容受理,保障持卡人权益。
(四)密钥管理。
各商业银行和中国银联要加强安全管控措施,建立金融IC卡的密钥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密钥安全要求做好密钥申请、生产、发放、使用、保管及收回等各个环节的管理,做到金融密钥不外泄,确保发卡过程的安全。
(五)外包安全。
采用外包方式建设金融IC卡系统的单位要全面承担安全管理责任,加强对开发、维护、运营等环节的管理,明确与外包单位的合作与分工关系,通过管理手段和技术手段有效防止安全信息泄露。
请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将本意见转发至辖区内地方性商业银行及外资银行,并协调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珠海经济特区人民调解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经济特区人民调解条例

(2008年11月25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珠海经济特区内的人民调解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通过说服教育、规劝疏导的方法,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第四条 人民调解工作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培训人民调解员,处理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及人民调解员的投诉。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建立联系协调机制,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人民调解工作中的问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负责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工作。

第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第八条 人民调解工作的培训、表彰、业务经费和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专职人民调解员的聘用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成绩显著或者贡献突出的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民调解组织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和化解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第十二条 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与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行业性组织协商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

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的单位应当对调解工作室的工作和场所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主任、副主任在委员中推举产生。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中应当有妇女委员。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的以外,由本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辖区的群众选举产生。

第十五条 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聘任。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公开聘任调解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调解员统称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员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和管理下,从事人民调解工作。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品行端正、办事公道,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协调能力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十九条 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设立专职人民调解员。

专职人民调解员负责民间纠纷的受理、调解、回访、归档以及统计上报等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由原选举或者聘任的组织撤换。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推诿、拖延民间纠纷调解;

(二)徇私舞弊;

(三)吃请受礼;

(四)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和商业秘密;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在人民调解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的,视情节轻重,由司法行政部门进行批评、教育、依法处理,并可以由原选举或者聘任的组织罢免或者解聘。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保护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不受非法干涉、打击报复。



第三章 民间纠纷的受理和调解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公民、法人、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类民间纠纷,但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受理或者禁止采用民间调解方式调解的纠纷除外。

第二十五条 民间纠纷由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但当事人共同选择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除外。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或者只有一方当事人申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二)自主决定是否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三)要求人民调解员回避;

(四)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五)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七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情况和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二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的共同选择指定一名或者多名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

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另行指派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共同选定的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二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分别向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当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必要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邀请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行业性组织或者个人参加调解。

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跨地区、跨单位纠纷的调解工作。

第三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公开进行。但涉及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要求不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根据不同的情况和特点,决定采取简易方式或者普通方式进行调解。

第三十三条 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纠纷,可以采取简易方式调解,由一名人民调解员主持,及时就地进行调解。

第三十四条 对事实较复杂、争议较大或者跨区域、跨部门的纠纷,应当采取普通方式调解,由两名以上的人民调解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核对当事人和代理人身份,告知权利义务和注意事项;

(二)当事人陈述纠纷的起因、经过、请求及其理由;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并出示和核对有关证据;

(四)对当事人进行规劝疏导;

(五)协商和解方案;

(六)敦促当事人达成人民调解协议;

(七)宣布调解结果。

第三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一个月内调结,但当事人愿意继续调解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宣布调解协议,并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对调解不成或者其他原因无法继续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并告知当事人。



第四章 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



第三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属地管辖原则,对提请调解和处理纠纷的当事人一律予以接待,根据不同情况依法对纠纷予以受理或者移交有关机关。

第三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调解的民间纠纷属于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不得受理的情形的,应当移交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处理,并将此情况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 对提请行政机关调解和处理的民间纠纷,可以移交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行政机关自行调解的案件,经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也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调解。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对于常见性、多发性的简单民事纠纷,在当事人起诉时或者立案前,可以建议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于进入诉讼程序的民事案件,经当事人同意的,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调解,也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于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其中的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四十三条 接受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将调解结果报告给委托调解的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五章 人民调解协议及其履行



第四十四条 人民调解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的类别;

(三)纠纷的事实和调解的依据;

(四)达成协议的事项。

调解协议由当事人和人民调解员签名,加盖人民调解组织的印章。

第四十五条 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敦促其履行,经敦促仍不履行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调解协议违法或者显失公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重新调解,变更或者撤销原协议,达成新的协议;当事人不同意重新调解的,应当告知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以给付为内容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公证。

第四十九条 对于具有金钱、有价证券给付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关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的程序适用于人民调解工作室。

第五十一条 本市经济特区以外的其他区域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