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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信访工作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4:28: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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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信访工作办法》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信访工作办法》的通知


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信访条例》,认真履行信访工作职责,在征求各司、局,各直属单位和国家信访局意见的基础上,依据《信访条例》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总局制定了《国家体育总局信访工作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体育总局
                         二〇〇六年三月三日




国家体育总局信访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工作秩序,加强国家体育总局(以下简称总局)信访工作建设,依据《信访条例》,结合总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电话、传真、走访等形式,向总局及所属各单位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总局及所属各单位处理的活动;人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转送、交办总局,依法由总局及所属各单位处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上述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各单位,是指总局机关各司、局,各直属事业单位和相关单位。
  第三条 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畅通渠道,方便信访人的原则;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三)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四)统一领导,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的原则;
  (五)信访工作责任法定的原则。
  第四条 总局信访工作联席会议领导小组,负责总局系统信访工作的总体部署,协调处理涉及安全稳定的重大信访事项,协助总局领导处理重要信访工作。
  第五条 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具体负责总局信访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总局及所属各单位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行政机关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涉及总局多个单位的重要信访事项;
  (四)对转办、交办总局各单位处理的信访事项进行督查、督办;
  (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准确地向总局领导及相关单位反映信访信息;
  (六)指导总局各单位的信访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信访工作组织,确立主要领导为信访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的信访工作机制,并配备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各单位信访工作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二)办理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对办理的信访事项提出处理意见,答复信访人,并负责将办理结果报送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
  (四)接受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对本单位信访工作的督查、督办。
  第七条 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向社会公布总局各级信访工作组织的通信地址、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充分利用信息网络资源,公布信访工作有关法律、法规及信访工作办理程序;建立相关的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第二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八条 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提出建议、意见,反映情况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总局及所属单位提出信访事项:
  (一)总局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由总局任命、委派的所属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
  (三)总局所属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九条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十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总局及所属各单位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一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客观真实地反映情况,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二条 信访事项已经由总局各单位信访工作组织受理或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不予受理;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律途径解决的,总局各级信访工作组织不予受理;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总局各级信访工作组织和其他行政单位不再受理。
  第十三条 对信访人的下列行为,总局及所属各单位工作人员可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劝阻、批评、教育,必要时可请公安机关协助,或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一)不按规定到指定的接待场所上访,或多人就同一信访事项进行走访的代表人数超过5人的;
  (二)在总局机关或所属各单位办公场所周围非法聚集,围堵、冲击机关、单位,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
  (三)反映的问题已按规定做了处理,或按规定不予受理并已告知信访人,信访人仍就同一问题提出诉求,经劝阻、教育无效,长期纠缠取闹,影响正常办公秩序的;
  (四)在来访人中串联闹事,拦截、纠缠总局及所属单位有关领导的;
  (五)携带危险物品、爆炸品、管制器具到接待场所或总局所属单位办公区域的;
  (六)侮辱、殴打、威胁信访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七)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八)影响正常办公秩序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十四条 总局各级信访工作组织收到信访事项应当进行初审和登记。
  (一)经初审,信访事项涉及总局所属单位或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直接转送总局有权处理的单位。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转送、交办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并按要求通报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
  (二)信访人直接向总局各级信访工作组织提出的信访事项,各级信访工作组织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三)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信访事项应按信访工作程序进行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向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上交办理报告,同时做好信访材料的归档工作。
  (四)对信访人提出的不属于总局或总局所属单位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十五条 总局及所属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总局各级信访工作组织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第十七条 总局各级信访工作组织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其他有关规定,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和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总局信访工作联席会议领导小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国家有关部门转送总局的信访事项,由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按照总局所属单位的职责权限交由有关单位办理。收到交办事项的单位,自收到交办事项之日起45日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报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不能按期办理完毕的,应向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说明情况。
  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负责将有关单位的办理结果,在规定的办结期限(60天)内上报有关交办部门。
  第二十条 信访人对总局各单位信访工作组织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复查单位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
  第二十二条 总局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单位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措施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工作人员年终考核体系。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因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应当作为而不作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等行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构成犯罪的,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总局各级信访工作组织在受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总局信访工作联席会议领导小组对其提出批评,并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转送、交办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
  (二)对属于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未予受理的;
  (三)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第二十六条 总局各级信访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总局信访工作联席会议领导小组责令其改正,并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或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违反规定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单位的。
  第二十七条 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以及打击报复信访人的,由总局信访工作联席会议领导小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总局所属单位发生职工群众越级上访或集体上访的,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应通知涉事单位派人协助工作。涉事单位领导必须组织有关人员及时到现场将上访人员劝返,并做好疏导教育工作。
  对无故不到现场,不认真履行职责,推诿、拖延,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印发的《国家体委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细则》(体办字〔1998〕029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有利于保持社会的稳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促进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是指承担安置城镇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失业人员)任务、组织失业人员进行生产经营自救、由国家和社会扶持并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认定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失业人员,是指难以获得其他就业机会、需由劳动行政部门安置就业或者自行组织生产经营自救的人员,包括:
(一)经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失业登记、持有失业证明的人员;
(二)“农转非”中待安置的人员;
(三)其他按规定需由劳动行政部门安置的人员。
第四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认定。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一)企业在开办时接受劳动行政部门安置的失业人员,占企业全部职工人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企业在存续期间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就业安置任务,按规定比例安置失业人员的。
第六条 要求认定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应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办理认定手续。
第七条 经认定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颁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凭该证书享受政府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扶持政策。
第八条 经认定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两到三年,期满后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三年。但税务部门规定的不能享受减免税优惠的行业除外。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前款规定的税收优惠期限届满后,继续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就业安置任务,按规定比例安置失业人员的,可享受相应的减免税优惠。
具体税收优惠办法由税务部门会同劳动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组织、扶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运用就业经费和生产扶持基金,推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设立与发展,提高其安置失业人员的能力;
(二)开展技术培训,开辟物资渠道,组织技术咨询和信息交流,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供必要的服务;
(三)引导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选择与本企业安置的人员相适应的经营方向和经营项目,督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坚持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
(四)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加强管理,做好有关统计工作。
第十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在当年财政安排的就业经费和当年征收的失业保险基金中划拨一定数额,用于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发展。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每年应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进行检查,发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际安置失业人员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可要求其根据实际情况补充安置其他失业人员。
第十二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不接受劳动行政部门安置任务达两年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收缴其《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
第十三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分立、合并的,应向劳动行政部门重新办理认定手续。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生产经营的,应向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本市计划、金融、物资、土地、规划和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设立和生产经营应给予积极的扶持。
第十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妥善安置失业人员,保障职工的各项权益。
被安置的人员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工作的时间,应当计算工龄。
第十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
第十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按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第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六月十日起施行。



1994年5月3日

关于转发《安徽省优待扶助残疾人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转发《安徽省优待扶助残疾人规定》的通知

(马政[2008]12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优待扶助残疾人规定》(省政府令第20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全市福利企业在安置残疾人就业时,应提供一定岗位安置智力残疾人。
二、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公园、动物园、烈士陵园。
残疾人进入收费的文化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活动中心和科技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凭《残疾人证》购票享受半价优惠。
三、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就医,乡镇卫生院、社区医疗服务机构和县级以上公立医院应当免收普通挂号费。
贫困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和县级以上残联出具的家庭贫困证明就医,二级以上公立医院减免30%的医疗费。
四、对在残疾人奥运会、残疾人世界锦标赛、远南(亚洲)残疾人运动会、全国残疾人运动会等重大竞技体育比赛中获得金银铜牌的残疾人运动员,除享受国家和省给予的奖励外,市、县(区)政府应给予适当奖励。
五、贫困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和县级以上残联出具的家庭贫困证明缴纳有线电视收视费减免20%。
六、残疾人凭《残疾人证》购市内公交车月票享受半价优惠。
盲人和二级以上肢体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办理免费乘车证件后,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免费乘车范围与我市其他免费乘车的线路相同。
残疾人办理免费乘车证件时,由中北巴士公司为其统一办理乘车意外伤害保险,费用由个人支付。
七、贫困残疾人申请办理公证,持有《残疾人证》和县级以上残联出具的家庭贫困证明的,公证机构减免50%的公证费。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