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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订《长春市锁具维修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6:50: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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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订《长春市锁具维修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2006〕28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订《长春市锁具维修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长春市锁具维修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六月二日



长春市锁具维修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规范锁具维修业的管理,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长春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锁具维修业的法人和个人。

第三条 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春市公安局是本行政区域内锁具维修行业的行政管理机关。长春市公共安全技术协会是锁具维修行业的自律组织,负责对锁具维修人员进行法律、职业道德、行业管理、锁具维修知识等专业培训。

第四条 锁具维修业包括:开锁、修锁、换锁、钥匙配制等。

第五条 从事锁具维修业的法人和个人,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领取《锁具维修登记三联单》。

第六条 锁具维修人员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规定,严禁为违法犯罪分子提供技术服务;

(二)遵守职业道德,文明经商,热情服务;

(三)认真做好锁具维修登记记录,以备公安机关审查;

(四)对身份不明的可疑人员提出的锁具维修要求的,要坚决拒绝,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五)严禁私自在楼道、户外及公共场所张贴锁具开启广告。

第七条 维修锁具时应当填写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锁具维修登记三联单》,并由服务对象签字,一联交服务对象,一联由公安机关定期收取备案,存根由从业人员留存备查。

第八条 锁具维修从业人员上门提供服务的,应当向服务对象出示本人身份证和营业执照(或复印件)。

第九条 上门服务的锁具维修人员在开启金库和保险柜锁具、机动车锁具、住宅锁或机关企事业单位门锁前,必须通知“110”报警服务台,由公安机关派员到现场进行监护,没有公安民警在场不得开启锁具。

第十条 锁具维修业关闭、歇业、合并、拆迁、更名、变更法人或业主的,应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长春市锁具维修业管理办法》同时作废。



关于法定再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法定再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保监发〔2002〕109号

  按照我国政府加入WTO关于法定再保险的有关承诺,现将调整法定再保险的时间、比例及相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法定再保险比例调整时间为2003年1月1日。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法定再保险比例由20%下调至15%;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法定再保险比例由15%下调至10%;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法定再保险比例由10%下调至5%;自2006年1月1日起,法定再保险全部取消。

  二、法定再保险业务计算口径以业务年度为基础计算。凡属上述时间段起期的保险业务,相对应的保费收入的法定再保险比例和摊回赔款的比例,按该时间段规定的法定再保险比例进行。

  三、法定再保险条件由分入、分出公司依照商业运行机制的原则进行协商。

  四、分入、分出公司认为必要时,由中国再保险公司牵头、各直接保险公司参加,对《法定分保条件》及其《实施细则》进行修改,并于11月底前将修改结果报中国保监会。

  五、分出公司应按照法定再保险条件向分入公司送交法定再保险的业务报表。

  

                二OO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及区、县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试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及区、县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试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
第二条 任命工作人员,必须坚持“任人唯贤”的干部路线和德才兼备的干部标准。要按照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选拨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有专业知识,年富力强,能开创新局面的干部,担任各级领导职务。
第三条 任免工作人员,必须贯彻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讨论通过,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任免权限和任免程序办理。

第二章 任免权限
第四条 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由市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㈠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名委、办、局副主任、副局长、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总农艺师、顾问;
㈡市属局级总公司经理、副经理、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总农艺师、顾问。
㈢市属大专院校院长、副院长,校长、副校长;
㈣其他相当上列各项职务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 任免区、县人民政府主任、局长、科长,由区、县长提请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由区、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㈠区、县人民政府副主任、副局长、副科长;
㈡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
㈢区、县属公司经理、副经理;
㈣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务的工作人员。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各委、办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㈠委、办处长、副处长;
㈡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务的工作人员。
第九条 市属局、局级总公司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㈠局、总公司处长、副处长、副总工程师;
㈡局、总公司下属公司经理、副经理;
㈢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务的工作人员。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须经市、区、县人民政府市、区、县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按规定应报请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工作人员,以市、区、县长的名义报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和局级总公司报请市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应填写干部任免职呈报表,经主任、局长、总经理签署后,送市人事局,由市人事局汇总报市人民政府任免。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工作人员,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发任免通知;属于任命的,由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任命书。市、区、县人民政府任免的工作人员,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发任免通知和任命书。
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局级总公司任免的工作人员,由各委、办、局、局级总公司发任免通知和任命书。任免处长和相当于正处职务的工作人员,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因增设机构需要市、区、县人民政府任命工作人员时,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报请国务院或市人民政府批准增设机构后,方可提请任命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撤销或合并,原经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即自行免去。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死亡后,由其原所在单位报任命机关备案,不办理免职手续。
第十五条 属于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工作人员,须在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通过办理任命手续后方能宣布任职。属于市、区、县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须在市、区、县人民政府讨论通过办理任命手续后方能任职。
第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任免工作人员,均由人事部门办理任免手续。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市、区、县各工作部门均应健全干部任免制度。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和各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二月一日起试行。



1985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