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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办法

时间:2024-07-09 04:10: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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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八十四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办法》,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1月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一月七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办法

(2011年1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氯胺酮、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禁毒工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将禁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禁毒工作。

第四条 公安、司法行政、文化、卫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开展禁毒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法律法规列入全民普法教育的内容,开展经常性禁毒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禁毒和自觉抵制毒品的意识。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结合不同年龄段学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加强学生的毒品预防知识教育。学校每学期安排毒品预防主题教育不少于两个课时。

学校发现在校学生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配合公安机关和学生家长督促其戒毒,对戒除毒瘾返校的学生应当加强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禁毒事宜列入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结合当地实际开展禁毒宣传,协助有关部门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第八条 新闻、出版、文化、广电等有关单位,应当将禁毒宣传纳入工作计划并负责落实,大众传播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禁毒宣传。

第九条 飞机场、火车站、汽车站以及旅店、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负责本场所的禁毒宣传教育,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在本场所内发生。

第十条 鼓励志愿人员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和戒毒社会服务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志愿人员进行指导、培训,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鼓励宗教界向信教群众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十一条 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予以制止、铲除。

第十二条 禁止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制造方法。

禁止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研制、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及其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安全使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根据查缉毒品的需要,可以在交通要道、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场所设立毒品检查站(含流动毒品检查站),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民航、铁路、交通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邮政、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收寄验视制度,依法对收寄的物品进行验视。

物流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货物交运前的检查工作,防止夹带、运输毒品。

邮政、快递、物流企业发现邮寄、夹带、运输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使用单位应当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加强涉毒信息管理,发现网上涉毒案件线索时,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发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戒毒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信息。

第十六条 旅店、餐饮、娱乐场所(以下统称娱乐服务场所),应当建立内部禁毒责任制和巡查制度,在显著位置张贴禁毒警示标牌,防止娱乐服务场所内实施贩卖、吸食毒品等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娱乐服务场所业主及经营管理人员进行禁毒教育培训,增强其防范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意识和能力。

第十七条 娱乐服务场所业主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实施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行为;

(二)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毒品犯罪行为提供条件;

(三)为涉毒人员通风报信;

(四)发现涉毒违法犯罪行为,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或不协助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五)其他毒品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十八条 禁止吸食、注射毒品。

对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措施帮助其戒除毒瘾。

第十九条 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自愿戒毒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戒毒医疗机构应当将戒毒人员名单报公安机关备案。

自愿戒毒人员应当配合戒毒医疗机构的戒毒治疗,并遵守戒毒医疗机构的相关管理制度;戒毒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戒毒人员的个人隐私,并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符合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戒毒人员,由本人向药物维持治疗机构申请,可以接受戒毒药物维持治疗。

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应当及时登记接受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戒毒人员信息并报公安机关备案,对治疗期间又吸毒的人员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吸毒成瘾人员接受社区戒毒,并通知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戒毒人员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到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

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自报到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指定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戒毒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协议。

社区戒毒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戒毒的具体措施;

(二)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

(三)戒毒人员违反社区戒毒协议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戒毒人员的监护人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社区戒毒工作,帮助戒毒人员戒除毒瘾。

第二十三条 社区戒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变更的,社区戒毒执行地应当相应变更,原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指定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该社区戒毒人员有关材料转送至变更后的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将有关材料报原社区戒毒执行地和变更后的社区戒毒执行地公安机关备案。

社区戒毒人员转入变更后的社区戒毒执行地的,转入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指定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与该社区戒毒人员签订新的社区戒毒协议,继续进行社区戒毒。

社区戒毒执行地变更的,社区戒毒人员应当及时前往变更后的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社区戒毒时间自报到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二十四条 社区戒毒自戒毒期满之日起解除。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社区戒毒协议及有关材料报决定社区戒毒的公安机关,由决定社区戒毒的公安机关出具解除社区戒毒通知书并送达戒毒人员本人及其家属,同时通知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五条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不得拒收已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

不满十六周岁以及因严重残疾、年老而生活不能自理人员吸毒成瘾的,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

第二十六条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但应当与其他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分别管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建立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的吸毒人员强制戒毒隔离场所,并配备必要的设施和医护人员。

第二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经诊断评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可以依法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

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依法出具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送达本人,并在三日内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戒毒人员家属及所在单位。

第二十九条 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根据戒毒人员戒除毒瘾情况,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相关部门应当为社区吸毒康复人员提供必要的心理治疗、行为矫治以及职业技能培训,为其顺利回归社会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吸毒成瘾未戒除人员从事机动车驾驶、高空危险作业等涉及公共安全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 企业和社会组织以投资、提供生产项目、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政府开办的戒毒康复场所的,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扶持政策。

第三十二条 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应当在心理康复、入学、就业、社会保障等方面对戒毒人员给予指导和帮助。

戒毒人员在社区戒毒、康复期间的戒毒治疗、生活保障,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纳入公共医疗服务保障和社会救助体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娱乐服务场所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发现娱乐服务场所内有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娱乐服务场所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娱乐服务场所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贴禁毒警示标牌或者未建立内部禁毒责任制、巡查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七条 邮政、快递企业不建立或者不执行收寄验视制度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邮政、快递和物流企业发现邮寄、夹带、运输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不向公安机关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邮政、快递和物流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药物维持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报备或者报告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

第四十条 非法种植罂粟、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安排吸毒成瘾未戒除人员从事机动车驾驶、高空危险作业等涉及公共安全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文化、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处罚由原发证机关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条例》同时废止。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90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办法〉的决定》已于2002年6月19日经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江苏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办法

(1996年11月1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6月1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查处冒充专利行为,保护诚实经营和公平竞争,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冒充专利行为,是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包括: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

(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

(三)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四)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五)伪造或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专利申请文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活动。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流通及其他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工作的领导。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部门或者指定的行政主

管部门(以下统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工作。

工商管理、版权、公安、海关、贸易、金融、广播电视、技术监督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协助做好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工作。

第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执行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公务的工作人员,应当经省级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专业培训,并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检举、揭发冒充专利行为的权利。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检举、揭发者负有保密义务;对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成绩显著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冒充专利行为案件,由冒充行为地或行为人所在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第九条 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冒

充专利行为案件。

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重大、复杂和按照职权应当由其查处的冒充专利行为的案件。

上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查处下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的冒充专利行为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冒充专利行为案件交由下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

第十条 两个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冒充专利行为案件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冒充专利行为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移送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受理。受移送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报请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立案受理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立案受理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章 立案和查处

第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发现或者举报的冒充专利行为,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第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在调查取证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检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销售或者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三)调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制与冒充专利有关的合同、帐册和其他有关资料。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查处。

第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未按有关规定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十六条 查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查处的。

查处人员的回避,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决定。

第十七条 查处人员在执行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八条 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经当事人或者证人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或者证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查处人员应当在笔录末页签名。当事人或者证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十九条 查处人员在调查核实证据材料时,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或者原始凭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或者出具有关证明。

第二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查处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 需要委托其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受委托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并作出书面回复。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冒充专利行为的案件,应当及时作出处罚决定。

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的法律;

(三)处罚决定的内容;

(四)不服处罚决定的复议或者起诉期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冒充专利行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冒充专利行为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明知是冒充专利行为,而为其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以及广告、传媒等便利条件的,依照国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收缴的冒充标记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予以销毁。

冒充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对产品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冒充标记与产品可以分离的,销毁冒充专利标记。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销毁、处理冒充标记,所需费用由冒充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实施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刷的罚没票据,罚没款上交同级国库。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因冒充专利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查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

国家标准局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

1986年5月31日,国家标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UDC 658.382 GB6441—86(国家标准局1986年5月31日发布 1987年2月1日起实施)

本标准是劳动安全管理的基础标准,适用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工作。
1. 名词、术语
1.1 伤亡事故:指企业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以下简称伤害)、急性中毒(以下简称中毒)。
1.2 损失工作日:指被伤害者失能的工作时间。
1.3 暂时性失能伤害:指伤害及中毒者暂时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的伤害。
1.4 永久性部分失能伤害:指伤害及中毒者肢体或某些器官部分功能不可逆的丧失的伤害。
1.5 永久性全失能伤害:指除死亡外,一次事故中,受伤者造成完全残废的伤害。
2. 事故类别
01 物体打击
02 车辆伤害
03 机械伤害
04 起重伤害
05 触电
06 淹溺
07 灼烫
08 火灾
09 高处坠落
010 坍塌
011 冒顶片帮
012 透水
013 放炮
014 火药爆炸
015 瓦斯爆炸
016 锅炉爆炸
017 容器爆炸
018 其它爆炸
019 中毒和窒息
020 其它伤害
3. 伤害分析
3.1 受伤部位
指身体受伤的部位(细分类详见附录A.1)。
3.2 受伤性质
指人体受伤的类型。
确定原则:
a. 应以受伤当时的身体情况为主,结合愈后可能产生的后遗障碍全面分析确定;
b. 多处受伤,按最严重的伤害分类,当无法确定时,应鉴定为“多伤害”(细分类详见附录A.2)。
3.3 起因物
导致事故发生的物体、物质,称为起因物(细分类详见附录A.3)。
3.4 致害物
指直接引起伤害及中毒的物体或物质(细分类详见附录A.4)。
3.5 伤害方式
指致害物与人体发生接触的方式(细分类详见附录A.5)。
3.6 不安全状态
指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质条件(细分类详见附录A.6)。
3.7 不安全行为
指能造成事故的人为错误(细分类详见附录A.7)。
4. 伤害程度分类
4.1 轻伤
指损失工作日低于105日的失能伤害。
4.2 重伤
指相当于表定损失工作日等于和超过105日的失能伤害。
4.3 死亡
5. 事故严重程度分类
5.1 轻伤事故
指只有轻伤的事故。
5.2 重伤事故
指有重伤无死亡的事故。
5.3 死亡事故
a. 重大伤亡事故
指一次事故死亡1 ̄2人的事故。
b. 特大伤亡事故
指一次事故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含3人)。
6. 伤亡事故的计算方法
适用于企业以及各省、市、县上报企业工伤事故时使用的计算方法有:
6.1 千人死亡率:表示某时期,平均每千名职工中,因伤亡事故造成死亡的人数。
计算公式:
死亡人数 3
千人死亡率=------------×10 (3)
平均职工人数
(1)
6.2 千人重伤率:
表示某时期内,平均每千名职工因工伤事故造成的重伤人数。
计算公式:
重伤人数 3
千人重伤率=------------×10 (2)
平均职工人数
适用于行业、企业内部事故统计分析使用的计算方法有:
6.3 伤害频率:
表示某时期内,每百万工时的事故造成伤害的人数。伤害人数指轻伤、重伤、死亡人数之和。
计算公式:
伤害人数 6
百万工时伤害率:A=----------×10
实际总工时
(3)
6.4 伤害严重率:
表示某时期内,每百万工时,事故造成的损失工作日数。
计算公式:
总损失工作日 6
伤害严重率:B=------------×10 (4)
实际总工时
6.5 伤害平均严重率:
伤害平均严重率:
表示每人次受伤害的平均损失工作日。
计算公式:
B 总损失工作日
N=—=------------
A 伤害人数 (5)
适用于以吨、立方米产量为计算单位的行业、企业使用的计算方法有:
6.6 按产品产量计算的死亡率:
计算公式:
死亡人数 6
百万吨死亡率=--------------×10 (6)
实际产量(吨)
死亡人数 4
万米木材死亡率=------------------×10
木材产量(立方米) (7)

附录A:(补充件)
A.1 受伤部位
分类号
1.01 颅脑
1.01.1 脑
1.01.2 颅骨
1.01.3 头皮
1.02 面颌部
1.03 眼部
1.04 鼻
1.05 耳
1.06 口
1.07 颈部
1.08 胸部
1.09 腹部
1.10 腰部
1.11 脊柱
1.12 上肢
1.12.1 肩胛部
1.12.2 上臂
1.12.3 肘部
1.12.4 前臂
1.13 腕及手
1.13.1 腕
1.13.2 掌
1.13.3 指
1.14 下肢
1.14.1 髋部
1.14.2 股骨
1.14.3 膝部
1.14.4 小腿
1.15 踝及脚
1.15.1 踝部
1.15.2 跟部
1.15.3 ■部(距骨、舟骨、■骨)
1.15.4 趾
A.2 受伤性质
分类号
2.01 电伤
2.02 挫伤、轧伤、压伤
2.03 倒塌压埋伤
2.04 辐射损伤
2.05 割伤、擦伤、刺伤
2.06 骨折
2.07 化学性灼伤
2.08 撕脱伤
2.09 扭伤
2.10 切断伤
2.11 冻伤
2.12 烧伤
2.13 烫伤
2.14 中暑
2.15 冲击
2.16 生物致伤
2.17 多伤害
2.18 中毒
A.3 起因物
分类号
3.01 锅炉
3.02 压力容器
3.03 电气设备
3.04 起重机械
3.05 泵、发动机
3.06 企业车辆
3.07 船舶
3.08 动力传送机构
3.09 放射性物质及设备
3.10 非动力手工具
3.11 电动手工具
3.12 其它机械
3.13 建筑物及构筑物
3.14 化学品
3.15 煤
3.16 石油制品
3.17 水
3.18 可燃性气体
3.19 金属矿物
3.20 非金属矿物
3.21 粉尘
3.22 梯
3.23 木材
3.24 工作面(人站立面)
3.25 环境
3.26 动物
3.27 其它
A.4 致害物
分类号
4.01 煤、石油产品
4.01.1 煤
4.01.2 焦炭
4.01.3 沥青
4.01.4 其它
4.02 木材
4.02.1 树
4.02.2 原木
4.02.3 锯材
4.02.4 其它
4.03 水
4.04 放射性物质
4.05 电气设备
4.05.1 母线
4.05.2 配电箱
4.05.3 电气保护装置
4.05.4 电阻箱
4.05.5 蓄电池
4.05.6 照明设备
4.05.7 其它
4.06 梯
4.07 空气
4.08 工作面(人站立面)
4.09 矿石
4.10 粘土、砂、石
4.11 锅炉、压力容器
4.11.1 锅炉
4.11.2 压力容器
4.11.3 压力管道
4.11.4 安全阀
4.11.5 其它
4.12 大气压力
4.12.1 高压(指潜水作业)
4.12.2 低压(指空气稀薄的高原地区)
4.13 化学品
4.13.1 酸
4.13.2 碱
4.13.3 氢
4.13.4 氨
4.13.5 液氧
4.13.6 氯气
4.13.7 酒精
4.13.8 乙炔
4.13.9 火药
4.13.10 炸药
4.13.11 芳香烃化合物
4.13.12 砷化物
4.13.13 硫化物
4.13.14 二氧化碳
4.13.15 一氧化碳
4.13.16 含氰物
4.13.17 卤化物
4.13.18 金属化合物
4.13.19 其它
4.14 机械
4.14.1 搅拌机
4.14.2 送料装置
4.14.3 农业机械
4.14.4 林业机械
4.14.5 铁路工程机械
4.14.6 铸造机械
4.14.7 锻造机械
4.14.8 焊接机械
4.14.9 粉碎机械
4.14.10 金属切削机床
4.14.11 公路建筑机械
4.14.12 矿山机械
4.14.13 冲压机
4.14.14 印刷机械
4.14.15 压辊机
4.14.16 筛选、分离机
4.14.17 纺织机械
4.14.18 木工刨床
4.14.19 木工锯机
4.14.20 其它木工机械
4.14.21 皮带传送机
4.14.22 其它
4.15 金属件
4.15.1 钢丝绳
4.15.2 铸件
4.15.3 铁屑
4.15.4 齿轮
4.15.5 飞轮
4.15.6 螺栓
4.15.7 销
4.15.8 丝杠、光杠
4.15.9 绞轮
4.15.10 轴
4.15.11 其它
4.16 起重机械
4.16.1 塔式起重机
4.16.2 龙门式起重机
4.16.3 梁式起重机
4.16.4 门座式起重机
4.16.5 浮游式起重机
4.16.6 甲板式起重机
4.16.7 桥式起重机
4.16.8 缆索式起重机
4.16.9 履带式起重机
4.16.10 叉车
4.16.11 电动葫芦
4.16.12 绞车
4.16.13 卷扬机
4.16.14 桅杆式起重机
4.16.15 壁上起重机
4.16.16 铁路起重机
4.16.17 千斤顶
4.16.18 其它
4.17 噪声
4.18 蒸气
4.19 手工具(非动力)
4.20 电动手工具
4.21 动物
4.22 企业车辆
4.23 船舶
A.5 伤害方式
分类号
5.01 碰撞
5.01.1 人撞固定物体
5.01.2 运动物体撞人
5.01.3 互撞
5.02 撞击
5.02.1 落下物
5.02.2 飞来物
5.03 附落
5.03.1 由高处坠落平地
5.03.2 由平地坠入井、坑洞
5.04 跌倒
5.05 坍塌
5.06 淹溺
5.07 灼烫
5.08 火灾
5.09 辐射
5.10 爆炸
5.11 中毒
5.11.1 吸入有毒气体
5.11.2 皮肤吸收有毒物质
5.11.3 经口
5.12 触电
5.13 接触
5.13.1 高低温环境
5.13.2 高低温物体
5.14 掩埋
5.15 倾覆
A.6 不安全状态
分类号
6.01 防护、保险、信号等装置缺乏或有缺陷
6.01.1 无防护
6.01.1.1 无防护罩
6.01.1.2 无安全保险装置
6.01.1.3 无报警装置
6.01.1.4 无安全标志
6.01.1.5 无护栏或护栏损坏
6.01.1.6 (电气)未接地
6.01.1.7 绝缘不良
6.01.1.8 局扇无消音系统、噪声大
6.01.1.9 危房内作业
6.01.1.10 未安装防止“跑车”的档车器或档车栏
6.01.1.11 其它
6.01.2 防护不当
6.01.2.1 防护罩未在适当位置
6.01.2.2 防护装置调整不当
6.01.2.3 坑道掘进、隧道开凿支撑不当
6.01.2.4 防爆装置不当
6.01.2.5 采伐、集材作业安全距离不够
6.01.2.6 放炮作业隐蔽所有缺陷
6.01.2.7 电气装置带电部分裸露
6.01.2.8 其它
6.02 设备、设施、工具、附件有缺陷
6.02.1 设计不当,结构不合安全要求
6.02.1.1 通道门遮档视线
6.02.1.2 制动装置有缺欠
6.02.1.3 安全间距不够
6.02.1.4 拦车网有缺欠
6.02.1.5 工件有锋利毛刺、毛边
6.02.1.6 设施上有锋利倒梭
6.02.1.7 其它
6.02.2 强度不够
6.02.2.1 机械强度不够
6.02.2.2 绝缘强度不够
6.02.2.3 起吊重物的绳索不合安全要求
6.02.2.4 其它
6.02.3 设备在非正常状态下运行
6.02.3.1 设备带“病”运转
6.02.3.2 超负荷运转
6.02.3.3 其它
6.02.4 维修、调整不良
6.02.4.1 设备失修
6.02.4.2 地面不平
6.02.4.3 保养不当、设备失灵
6.02.4.4 其它
6.03 个人防护用品用具——防护服、
手套、护目镜及面罩、呼吸器官护具、听力护具、安全带、安全帽、
安全鞋等缺少或有缺陷
6.03.1 无个人防护用品、用具
6.03.2 所用的防护用品、用具不符合安全要求
6.04 生产(施工)场地环境不良
6.04.1 照明光线不良
6.04.1.1 照度不足
6.04.1.2 作业场地烟雾尘弥漫视物不清
6.04.1.3 光线过强
6.04.2 通风不良
6.04.2.1 无通风
6.04.2.2 通风系统效率低
6.04.2.3 风流短路
6.04.2.4 停电停风时放炮作业
6.04.2.5 瓦斯排放未达到安全浓度放炮作业
6.04.2.6 瓦斯超限
6.04.2.7 其它
6.04.3 作业场所狭窄
6.04.4 作业场地杂乱
6.04.4.1 工具、制品、材料堆放不安全
6.04.4.2 采伐时,未开“安全道”
6.04.4.3 迎门树、坐殿树、搭挂树未作处理
6.04.4.4 其它
6.04.5 交通线路的配置不安全
6.04.6 操作工序设计或配置不安全
6.04.7 地面滑
6.04.7.1 地面有油或其它液体
6.04.7.2 冰雪覆盖
6.04.7.3 地面有其它易滑物
6.04.8 贮存方法不安全
6.04.9 环境温度、湿度不当
A.7 不安全行为
分类号
7.01 操作错误,忽视安全,忽视警告
7.01.1 未经许可开动、关停、移动机器
7.01.2 开动、关停机器时未给信号
7.01.3 开关未锁紧,造成意外转动、通电或泄漏等
7.01.4 忘记关闭设备
7.01.5 忽视警告标志、警告信号
7.01.6 操作错误(指按钮、阀门、搬手、把柄等的操作)
7.01.7 奔跑作业
7.01.8 供料或送料速度过快
7.01.9 机械超速运转
7.01.10 违章驾驶机动车
7.01.11 酒后作业
7.01.12 客货混载
7.01.13 冲压机作业时,手伸进冲压模
7.01.14 工件紧固不牢
7.01.15 用压缩空气吹铁屑
7.01.16 其它
7.02 造成安全装置失效
7.02.1 拆除了安全装置
7.02.2 安全装置堵塞,失掉了作用
7.02.3 调整的错误造成安全装置失效
7.02.4 其它
7.03 使用不安全设备
7.03.1 临时使用不牢固的设施
7.03.2 使用无安全装置的设备
7.03.3 其它
7.04 手代替工具操作
7.04.1 用手代替手动工具
7.04.2 用手清除切屑
7.04.3 不用夹具固定、用手拿工件进行机加工
7.05 物体(指成品、半成品、材料、工具、切屑和生产用品等)存放不当
7.06 冒险进入危险场所
7.06.1 冒险进入涵洞
7.06.2 接近漏料处(无安全设施)
7.06.3 采伐、集材、运材、装车时,未离危险区
7.06.4 未经安全监察人员允许进入油罐或井中
7.06.5 未“敲帮问顶”开始作业
7.06.6 冒进信号
7.06.7 调车场超速上下车
7.06.8 易燃易爆场合明火
7.06.9 私自搭乘矿车
7.06.10 在绞车道行走
7.06.11 未及时■望
7.07 攀、坐不安全位置(如平台护栏、汽车挡板、吊车吊钩)
7.08 在起吊物下作业、停留
7.09 机器运转时加油、修理、检查、调整、焊接、清扫等工作
7.10 有分散注意力行为
7.11 在必须使用个人防护用品用具的作业或场合中,忽视其使用
7.11.1 未戴护目镜或面罩
7.11.2 未戴防护手套
7.11.3 未穿安全鞋
7.11.4 未戴安全帽
7.11.5 未佩戴呼吸护具
7.11.6 未佩戴安全带
7.11.7 未戴工作帽
7.11.8 其它
7.12 不安全装束
7.12.1 在有旋转零部件的设备旁作业穿过肥大服装
7.12.2 操纵带有旋转零部件的设备时戴手套
7.12.3 其它
7.13 对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处理错误

附录B:损失工作日计算表(补充件)
1. 死亡或永久性全失能伤害定6000日。
2. 永久性部分失能伤害按表1、表2、表3计算。
3. 表中未规定数值的暂时失能伤害按歇工天数计算。
4. 对于永久性失能伤害不管其歇工天数多少,损失工作日均按表定数值计算。
5. 各伤害部位累计数值超过6000日者,仍按6000日计算。
表1 截肢或完全失去机能部位损失工作日换算表
------------------------------------------------------------------------------
| 手
| 拇指 食指 中 指 无名指 小指
远端指骨 | 300 100 75 60 50
中间指骨 | — 200 150 120 105
近端指骨 | 600 400 300 240 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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