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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建材工程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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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建材工程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的通知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


琼人劳保专[2006]42 号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建材工程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的通知

各市、县人事劳动保障局,洋浦开发区管理局,省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省建材工程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和《海南省建材工程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向我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反馈。

二○○六年六月 十二日

主题词: 建材工程 技术 资格 通知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办公室 2006年 6月 印发
(共印60份)
海南省建材工程高级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条件适用于我省从事建材专业的科研、设计、施工、生产、科技管理、技术推广等工作的工程技术员。
第二条 申报条件
(一)基本条件
1、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遵纪守法,廉洁奉公,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2、任现职期间,历年业绩考核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二)学历(学位)、资历条件
申报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获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取得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2年;
2、获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取得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3年;
3、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后,取得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5年;
4、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毕业,累计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20年或大学专科毕业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15年,取得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6年;
5、取得工程师资格后,获本专业省(部)级科技奖二等奖以上1项(排名前二名);
6、国家科技进步奖、发明奖、自然科学奖二等奖以上1项获得者,申报不受学历资历限制(主要完成人);
(三)外语、计算机应用能力条件
掌握一门外国语,并按规定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较熟练掌握计算机操作技术,并按规定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四)继续教育条件
任现职以来参加过继续教育并达到规定学时。
第三条 评审条件
(一)专业知识及技术水平
1、生产、技术管理部门
(1)有系统扎实的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较好地掌握本专业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有跟踪本专业科技发展前沿水平的能力,有为本部门科技进步和技术管理水平的提高提供决策和决策依据的能力。
(2)具有解决生产过程或综合技术管理中本专业领域重要复杂技术问题的能力。
(3)了解与本专业有关的法律、法规,熟悉本专业范围内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并能熟悉地用以指导生产、技术管理、技术改造和创新等工作。
(4)能指导中、初级工程技术人员的工作和学习。
2、研究、设计部门
(1)有系统坚实的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掌握本专业领域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有跟踪科技发展前沿水平的能力,能在实际工作中开发和应用新科技、新工艺,主持技术攻关。
(2)具有独立承担重要研究课题或有主持重大工程项目设计的能力,能解决本专业领域的关键和复杂疑难的技术问题。
(3)了解与本专业有关的法律、法规,熟悉本专业范围内的标准、规范和规程,并能熟练地用于指导科研、设计等工作。
(4)能指导中、初级工程技术人员的工作和学习。
(二)实践经验
任现职以来,具备下列相应专业的条件之一:
1、主持或独立完成一项以上省、部级以上科研项目,并通过了省、部级以上验收或鉴定。
2、负责制定本部门(单位)或分管范围的发展规划、企业标准规范等;
3、作为主要完成者解决两项以上企业生产技术关键难题或两项以上重大技术改造项目;
4、主持或作为技术骨干参与一项大型(省部级以上重点项目)或两项以上中型项目的立项、设计、建设、投产等工作,项目投产后达到设计指标,通过省、部级以上验收;
5、主持过两项以上新产品的研究、设计和开发工作;
(三)业绩成果
  任现职以来,作为主要贡献者具备下列业绩之一:
1、负责或承担的专业技术项目,其成果通过验收,并取得较显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单位出具证明)。
2、获省(部)级科技奖三等奖以上1项(以奖励证书为据);
3、获地厅级科技奖二等奖以上1项(以奖励证书为据)。
(四)论文、著作
任现职以来,出版、发表、撰写本专业有较高水平的著作、论文和技术报告,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独著、合著、译著专业著作1部以上(本人著述不少于3万字)。
  2、省级以上专业刊物上发表的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或应用价值的论文2篇以上(第一作者)。
  3、独立撰写由本人完成项目的、能解决复杂技术问题的专项研究报告、技术分析报告、技术总结或重大项目的立项研究(论证)报告3篇以上。
第四条 认定条件
博士后流动站期满出站人员,经工作站考核合格,可认定高级工程师资格。

第五条 附则
(一)本条件所称“以上”,均含本级或本数量,如称职以上含称职。
(二)本条件所称“任现职以来”,是指从取得工程师资格从事工程师工作至计算资历截止之日期间。
(三)本条件中的著作,是指取得ISBN统一书号,公开出版的本专业学术专著或译著。
(四)本条件所称省级以上专业刊物,是指由省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或学术机构主办的、公开发行的、具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专业刊物。
(五)以第二作者发表的论文,折半计算。
(六)著作、论文、研究报告的水平由评审委员会评定,技术报告还需由单位做出审核意见。
(七)大中型企业的界定参照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标准执行。
(八)本条件由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






海南省建材工程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条件适用于我省从事建材专业的科研、设计、施工、生产、科技管理、技术推广等工作的工程技术员。
第二条 申报条件
(一)基本条件
1、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遵纪守法,廉洁奉公,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2、在任现职期间,历年业绩考核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二)学历(学位)、资历条件
申报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获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2年。
2、获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研究生毕业,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3年。
3、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4年。
4、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毕业,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5年。
5、本专业中专学历,毕业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累计年限满15年,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6年。
6、省部级科技奖二等奖以上1项(前四名),不受学历资历限制申报。
(三)外语、计算机应用能力条件
掌握一门外国语,并按规定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较熟练掌握计算机操作技术,并按规定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四)继续教育条件
任现职以来参加过继续教育并达到规定学时。
第三条 评审条件
(一)专业知识及技术水平
经答辩或测试表明:
1、有较系统的专业基础理论和专业技术知识,能在实际工作中采用、推广新技术、新工艺。
2、了解本专业国内现状和发展趋势。
3、了解与本专业有关的法律、法规,熟练应用本专业的规范标准,技术规程。
4、能运用专业理论知识解决工作中遇到的较为复杂的技术问题,专业技术工作成绩突出。
5、能指导初级工程技术人员的工作和学习。
(二)实践经验
在任助理工程师职务期间,具备下列条件中之一:
1、参加一项中型研究项目或主持两项小型研究项目,其成果通过同行专家鉴定。
2、参加生产技术难题的攻关或重大技术改造、革新。
3、在不同类型的科研成果推广和技术服务中,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企业扭亏增盈做出较大贡献。
4、在生产中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使本企业的产品质量,或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有明显提高,达到省内先进水平,或开发了有较高技术水平的新产品。
5、在管理使用引进的重要生产设备过程中,掌握引进设备的性能,解决引进设备与国产设备匹配中存在的技术问题。
(三)业绩成果
任现职以来,作为主要完成者具备下列业绩之一:
(1)获地厅以上科技奖三等奖以上1项(以获奖证书为据);
(2)获县级科技奖一等奖1项(以获奖证书为据)。
(3)在生产中采取有效技术措施(如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推广等),使本企业的产品质量,或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有明显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单位出具证明)。
(四)论文、报告
  任现职以来,发表、撰写本专业有一定高水平的论文和技术报告,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在省级以上专业刊物上发表论文1篇以上(第一作者)。
  (2)编写由本人参与完成的,有一定技术含量和可操作性的专项报告、技术分析报告、技术总结2篇以上。
第四条 认定条件
获本专业博士学位,经考核合格,或获本专业硕士学位,从事本专业工作三年以上,经单位考核合格,可认定工程师资格。
第五条 附则
(一)本条件所称“以上”,均含本级或本数量,如称职以上含称职。
(二)本条件所称“任现职以来”,是指从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从事助理工程师工作至计算资历截止之日期间。
(三)本条件所称省级以上专业刊物,是指由省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或学术机构主办的、公开发行的、具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专业刊物。
(四)以第二作者发表的论文,折半计算。
(五)论文、研究报告的水平由评审委员会评定,技术报告还需由单位做出审核意见。
(六)大中型企业的界定参照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标准执行。
(七)本条件由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

试论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

钊作俊

【内容提要】本文依据我国刑法对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的规定和有关国际公约对打击恐怖活动犯罪及恐怖活动的组织犯罪的规定,从刑法理论上分析了我国刑法中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的犯罪构成特征,以期指导刑事司法实践。
【关 键 词】刑法/恐怖活动组织罪/犯罪构成

恐怖主义行为作为一种国际性犯罪,早在1937年11月16日,由国际联盟主持的27个国家的代表在日内瓦召开的旨在防止和惩治具有国际性质的恐怖主义的正式外交会议上签署的《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公约》就明确规定:恐怖行为是指直接反对一个国家而目的和性质在个别人士、个别团体或在公众中制造恐怖的犯罪行为。〔1 〕由于二次大战的爆发,该公约未能生效。其后尤其是六十年代以来,恐怖分子通过暴力、暗杀、爆炸等手段制造的一系列令人发指的事件引起了全世界的极大关注。仅1968年至1980年10余年间就发生恐怖事件6700件,共有3668人死亡,7474人受伤。〔2〕为此, 国际社会陆续制定了一些旨在打击恐怖活动的国际公约和区域性条约,如1979年12月18日联合国制定的《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1971年2月2日《美洲国家组织关于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行为的公约》,1976年11月10日《欧洲制止恐怖主义公约》等等。我国也相继批准或者加入了一些涉及防范与惩治恐怖主义的国际公约,如《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等。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新刑法典”)规定了旨在防范与惩治恐怖主义的犯罪,这就是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本文拟对此予以初步研讨。
一、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的概念和性质
恐怖主义行为是一种严重的国际犯罪,这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大多数国家在其刑法中亦程度不同地规定了该类犯罪。然而,由于对恐怖主义的不同理解,以及受各自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因素的制约和影响,其规定方式又不尽一致。我国新刑法典没有规定恐怖活动罪,而是规定了组织、领导、积极参加或者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所构成的犯罪。对该罪名的确定如何认识,有人认为该条规定了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罪;〔3〕也有人认为该条规定了三个罪名,即组织、 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罪,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和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4〕对此,笔者认为,前一种观点只指出了该条涵盖的两种行为方式,将参加行为排除在外,显然与该条规定不符,似有以偏盖全之嫌;后一种观点克服了上述不足,概括的比较全面,但“积极参加”与“参加”在行为的本质上是一样的,没有必要予以分开各自定罪。因此,根据本条规定,参考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类似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中对类似法条的定罪方式,我们认为,新刑法典第120 条只规定了一个罪名: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即为实施杀人、绑架、爆炸等恐怖活动而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或者明知是恐怖活动组织而参加,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关于恐怖性犯罪的性质,从各国立法规定看,其认识并不一致。有的着眼于恐怖活动本身对不特定的人身、财产安全所造成的危害而规定恐怖活动罪,把它归类于危害国家及公共安全的犯罪之中,如法国刑法典;〔5 〕有的则着眼于这种恐怖组织的形成而不是其形成以后对社会的危害规定了组织、参加、支持恐怖集团罪,把它归类到妨害公共秩序的犯罪之中,如联邦德国刑法典;〔6 〕有的则按具体恐怖行为侵犯的不同社会关系分别规定了恐怖行为罪和恐怖活动罪两种犯罪,把前者归于国事罪中,把后者归类到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犯罪之中,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7 〕英国为了禁止爱尔兰共和军的活动专门规定了《1976年制止恐怖行为法》。〔8 〕我国刑法典采取德国式的立法模式,从防患于未然的角度,立足于对恐怖组织本身的防范,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旨在把这种非法组织消灭在萌芽之中。
那么,对该罪的性质如何认定呢?仅就恐怖活动而言,它无疑是由各种具体犯罪构成的,即恐怖的后果是由各种具体犯罪直接形成和产生的,仅有一个恐怖组织如果没有其后续性犯罪,不可能产生恐怖气氛。比如,一个秘密组织,即使自认为是恐怖组织,如果没有任何恐怖性犯罪活动,谁也不知道有此组织,任何人也不会因此而有“恐惧感”!因此,必须把它放在与其后续性犯罪的联系中才能看出其恐怖性之所在!然而,尽管它本身不能直接而须通过其后续性犯罪才能产生恐怖,但恐怖组织一旦形成,它必定要实施犯罪,是他种犯罪之因,它本身就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依法惩处。而一旦实施了其他侵犯不特定的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就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因此,我国新刑法典没有规定恐怖活动罪,只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即不论是否已实行恐怖活动,只要组织、领导、参加了该组织,即可以犯罪论处;同时规定,犯本罪又实施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理,这反映了我国依法惩处恐怖性犯罪的严厉态度。由此也可以看出,只有恐怖活动所实施的犯罪才直接侵害公共安全,组织、领导和参加该组织本身并不能直接危及公共安全,公共安全对于恐怖活动组织来说具有客体上的间接性。而且,恐怖活动组织本身的形成只是体现了对国家禁止非法组织存在的禁止性规定的违反上,表现为直接对社会管理秩序的侵犯上。因此,从本质上说,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应当是社会管理秩序,而公共安全则是由组成恐怖活动的各具体犯罪所直接侵害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本身一般不会直接造成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因此,将此罪归类到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确实值得研究。
二、主客观方面要件
(一)主观方面要件
1.主体要件
新刑法典总则规定犯罪主体有自然人和单位之分,前者指实施了犯罪行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有生命的人;后者指刑法典第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对于本罪来说,自然人无疑可以成为其主体。但单位可否成为其主体?新刑法典第30条规定:对于单位,只有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才负刑事责任。而刑法典第120 条并未明确规定单位可以实施此罪,故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如果有单位实施了该罪规定的行为,也只能对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追究其刑事责任。
就自然人而言,不论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是国家工作人员还是一般公民,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至于14周岁以上16周岁以下的人能否成为本罪主体,刑法第17条第2 款已将其负刑事责任的范围明确规定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其中并未包括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故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不能成为本罪主体。至于其成为该恐怖活动组织的成员以后进而又实施杀人、放火、爆炸等行为的,当然要依照刑法典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处理。不过, 这已不是本罪主体要件所要研究的范围。
2.主观要件
对该罪的主观要件,法律条文虽未明确规定,但从法条规定的行为方式看可以推知只能出于故意,过失不可能实施组织领导行为,过失“参加”该组织也不应构成本罪。对此,有几个问题值得研究。
第一,故意是仅限于直接故意还是亦包括间接故意?
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意欲其发生,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容认其发生。就本罪而言,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是组织、领导或者参加恐怖活动组织而为之并希望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间接故意则是指放任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意志因素的不同,是希望还是放任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因此,要确定本罪能否由间接故意构成,关键是要弄清此处的危害结果指的是什么?我们认为,这一结果决不是本罪所引发的任何结果。对犯罪结果,我国刑法理论通常是将其作为构成要件性结果来研究的,〔9 〕即它只能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所直接引发的结果。如故意杀人罪的犯罪结果只能是作为构成要件的杀人行为直接引起的被害人的死亡,决非这一结果以外的他结果,如被害人的死亡所引起的其亲属悲伤而死。就本罪而言,由于其行为方式有别,各行为所引起的直接结果的内容及其表现形式也就颇不一样:就组织行为而言,行为引起的直接结果只能是恐怖活动组织的建立;就领导而言,其行为所引发的直接结果只能是参加到已有的恐怖活动组织之中居于统率、指挥、领导地位;就参加行为而言,行为引起的结果也只能是成为恐怖活动组织的一员。由这一危害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结果的直接性可以看出,“组织”、“领导”、“参加”三种行为都是有意而为,都是有目的的,因此,行为人就不可能采取放任态度。即构成本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
第二,本罪是否须出于“以进行恐怖活动为目的”?
如前所述,本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而直接故意又都是有目的的,这一目的又是什么呢?有学者认为,构成本罪要具有“进行恐怖活动的目的”。〔10〕这一观点是值得研究的。我们认为,本罪行为方式的不一决定了其犯罪结果的表现形态的不同,也决定了追求这一结果的各自行为的具体目的的差别。就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而言,行为人确实具有进行恐怖活动的“目的”,但这只是其最终目的、间接目的,其直接目的是追求行为结果的实现,即恐怖组织建立起来或者在该组织中居于领导地位。其实,进行恐怖活动不过是推动行为人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内心起因,显然属于犯罪动机的问题。而对于参加者而言,情况就比较复杂,有积极参加的,有随波逐流的,还有被迫参加的。积极参加的,尽管具有进行恐怖活动的“目的”,但其直接目的则是成为该组织的一员;而对于其他参加者,很难说他们就具有进行恐怖活动的目的,有的则可能具有这一目的(尽管这一目的是间接的),有的则可能具有其他目的或者动机,如为了利用该组织实现、满足自己个人不能实现的愿望、要求等。因此,一概认为构成本罪须行为人出于恐怖活动的目的,混淆了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的界限,并不符合实际情况。
第三,本罪的成立是否要求行为人具有违法性意识?
关于违法性意识问题,大致有违法性意识不必要说,违法性意识必要说、自然犯不需要违法性意识但法定犯需要说、虽然不需要违法性的意识但需要其可能性说。〔11〕在我们看来,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从表面上看,是出于行政取缔目的而予以特别规定的一种犯罪,属法定犯范围,但它组建以后必然要进行各种恐怖性犯罪,而从事的这些犯罪如杀人、爆炸等又大多属自然犯之范围,故它可以被认为是意在实施“自然犯”的所谓“法定犯”。对之应当采取违法性意识必要说,即行为人主观上要具有对自己行为的违法性的意识。实际上,在通讯设施、传闻媒介甚为发达的今天,法律普及的范围越来越大,程度也越来越高,加上新刑法典又是在公布半年以后才实施,从社会一般人的角度观之,对之进行“行为人所属的常人领域的平行性评价”,〔12〕完全可以推定行为人知道组织、领导和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是违法的。只有对那些参加该组织的人,如果真正没有意识到其违法性,而在法律又没有处罚过失犯的规定的情况下,有学者认为,就不妨允许其最初的违法行为,在重复实施同样的行为时,再说不知道其违法性就说不过去了,就容易作为故意犯来处罚。尽管允许了其最初的违法行为,也不会给实现行政取缔的目的带来大的障碍。〔13〕我们认为,这种认识是有道理的。
第四,行为人事前不知道是恐怖活动组织而认为是其他组织甚至是合法组织,事后才知道属于恐怖组织的,如何处理?
这种情况只存在于“参加”的场合。首先有必要说明一下所谓的“事后故意”的问题。所谓“事后故意”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足以发生一定结果的行为后才产生犯意并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状态。对事后故意,外国有学者认为,它与通常的故意相同,结果发生的场合无疑成立故意罪。〔14〕我国有学者认为,这种情况并非事后故意,而应当是不作为犯罪,犯罪故意不可能具有溯及力,事后故意的概念应予废止。〔15〕在我们看来,所谓的“事后故意”其认识因素并非是对已经发生的现有事实的认识和将要发生的事实的预见,其意志力不可能溯及其前行行为。如果行为人并不知道是恐怖活动组织,根据情况他也不应当知道,其主观上没有故意,当然不构成该罪。但是,如果在成为该组织成员以后知道了该组织的真正面目而继续参加不退出并进而实施组织、领导行为的,这并不是什么“事后故意”而是事前故意,也不是什么意志溯及力的问题,无疑应成立此罪。
(二)客观要件
新刑法典规定,构成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基本行为方式是组织、领导、积极参加和参加。所谓组织,即是指在恐怖活动组织未建立之前,通过策划、指挥、招揽、引诱、拉拢、安排、调配等行为使分散的个人聚集起来以促使恐怖活动组织的建立;所谓领导是指在恐怖活动组织建立以后,起组织、指挥、策划作用从而居于统率、支配地位;所谓积极参加是指明知是恐怖活动组织而以积极的态度通过中介或者直接加入该组织之中;其他参加者是指除积极参加者以外的该组织的成员,有随声附和者,有消极对待者,甚至还有被迫参加者。对此,有几个问题需要研究。
1.组织行为和领导行为的认定及其关系问题。
实际上,组织行为和领导行为多有交叉,组织者在恐怖组织建立以后往往成为领导者,领导者往往又须实施组织行为,可谓是在组织过程之中有领导,在领导过程中又有组织,二者的区分有一定的难度。但似应以恐怖组织建立前后而论,建立前为促使组织的建立而实行的组织、领导行为称为组织,建立以后的组织、领导行为称为领导,如在组建恐怖活动组织过程中起领导、统率作用的,应当作组织行为。因为,在该恐怖组织尚未建立起来以前,就不存在领导的可能性,而在该组织建立以后,其组织本身又是一种领导。
需要指出,此处的组织行为不同于新刑法典总则第26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组织行为。前者指犯罪组织尚未建立起来而组织多人意欲建立的行为,属犯罪成立的行为要件,后者则是指在已经存在的犯罪集团中组织多人进行犯罪,属主犯的构成要件;而且,前者的组织对象是分散的,组织行为人与被组织者不一定构成共犯关系,如被组织者没有满足组织者的要求,没有成为该组织的一员;而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组织人与被组织人却构成共犯关系。
2.构成本罪是否需实施法条规定的全部行为?
如前所述,刑法典第120条只规定了一个罪名,且属选择性罪名,故构成本罪不以实施法条规定的全部行为为必要。实施其中一个行为的,按其行为方式定罪,如组织者就定组织恐怖活动组织罪,领导者就定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罪;实施两个以上行为,就按两个行为方式定罪,如既组织又领导的定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罪,既组织又积极参加的,定组织、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如果实施全部行为的,则以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
需要指出,这里有一个行为方式的转换继而影响定罪的问题。如一般参与者和积极参加者的转换问题。如果最初是一般参加者,后来成为积极参加者,其轻行为就为重行为所吸收,只成立一个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如果最初是积极参加者,后来不再积极,不能只成立一般参加者之罪,而应当成立积极参加者之罪,其后来的态度变化可以作为一个情节考虑,但不应另成立一般参加者之罪;如果是既参加又组织、领导的,其参加的行为能否为组织、领导行为所吸收?如前所述,参加与组织和领导是三种不同的行为方式,其本身各有自己不同的质的规定性。因此不能相互吸收,对此,仍应以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论处。
3.何谓“恐怖活动”和“恐怖活动组织”?
恐怖活动,一般认为与恐怖行为、恐怖主义行为意义相同或相近。1937年《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公约》在规定了恐怖行为的定义后又具体列举了恐怖行为的具体表现,即:(1)故意危害国家元首、 执行国家元首特权的人士、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继承人、上述人员的配偶、担任公职或负有公共任务的人士的生命、身体、健康或自由的行为;(2 )故意毁灭或损害属于或在另一缔约国管辖下的公共财产或供公用的财产的行为;(3)故意造成共同危险足以危及生命的行为;(4)上列犯罪的未遂行为;(5)制造、获得、扣留或供给武器、军火、 爆炸品或毒物以便在任何国家实施上述行为;(6)上列行为的共谋、 既遂的教唆、直接和公开的煽动、故意参加、有意识地提供援助等。〔16〕按这一公约的规定,恐怖活动的范围是相当广泛的,既可以针对某一国家,也可以针对某一个人;既可以针对人身,也可以针对财产;既可以包括空中,也可以包括地上和海洋;既包括既遂,也包括未遂、教唆、参加和帮助。然而,如前所述,这一公约并未生效。以后制定的一些国际公约和区域性条约以及不同国家对恐怖行为的理解又不尽一致,比如在某种场合下,劫持飞机劫持船舶被认为是恐怖主义;战时对平民的屠杀,对伤病员的摧残有时也被列入恐怖主义行为之类,灭绝种族也常被一些国家的政府归入恐怖主义范围加以惩治。因此,何谓恐怖行为,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从词义上讲,恐怖所引起的恐惧,是指对人们所造成的各种各样的不安和畏惧。按笔者的理解,恐怖行为具体包括以下几类:(1)基于恐怖,杀害外国的国家元首、政府元首及外交代表、 国际友好人士的;(2)基于恐怖,杀害本国领导人的;(3)基于恐怖,杀人伤人的;(4)基于恐怖,灭绝种族,实施酷刑的;(5)基于恐怖,绑架人质的;(6)基于恐怖,劫持飞机、船舶等交通工具的;(7)基于恐怖,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8)基于恐怖, 危害交通安全、通讯安全的;(9)基于恐怖,散布病茵、传播谣言的;(10 )基于恐怖,实施其他危害社会秩序行为的。所谓恐怖活动组织就是实行上述恐怖犯罪活动的非法组织,即具有严密的组织性、相对的稳定性、旨在实施恐怖活动而由多人所组成的犯罪组织。实际上,这些恐怖组织有时还可能会以黑社会的形式出现,这样,如何区分恐怖活动组织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值得进一步研究。
4.本罪是否须以发生特定的结果为构成要件,本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
在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关系问题上,我国学者是将二者严格加以区分的。只要单纯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就足以构成犯罪的是行为犯,仅实行构成要件性行为还不够,还须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才能成立犯罪既遂的为结果犯,二者的区别就在于法律是否要求以发生一定的犯罪结果为犯罪既遂的成立要件。〔17〕有学者进一步把行为犯分为举止犯和过程犯,只要着手实施构成要件性行为就成立既遂、不要求行为实行完毕的是举止犯,而过程犯则要求将这一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实行完毕才成立既遂,未完成行为过程的,不是既遂犯。〔18〕就本罪而言,法律并未规定必须发生一定的结果才成立犯罪,而是只要实施组织、领导或参加的行为就可构成。可见,本罪属行为犯。当然,构成该罪不以行为实际发生结果为必要,决不意味着不会发生危害结果,只是法律并不苛求必须发生一定的结果才构成犯罪。
三、罪数和管辖问题
(一)罪数问题
关于罪数问题,理论上有行为标准说、法益标准说、因果关系标准说、犯罪标准说、法规标准说、构成要件标准说,广义法律要件说诸说。我国刑法学界普遍认为,犯罪构成是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犯罪事实具备一个犯罪构成的为一罪,具备两个以上犯罪构成的为数罪。 〔19〕以此为标准,以新刑法典第120条为依据,我们认为,应当以恐怖活动组织的个数为标准区分该罪的罪数,组织或者领导或者参加一个恐怖活动组织的为一罪,组织或者领导或者参加两个以上恐怖活动组织的为数罪。但是,如果行为人既组织又领导又参加恐怖组织而仅仅有一个组织的,仍只成立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一罪,不能因为其有数个故意和数个行为而认定存在数罪。
需要指出,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而又实施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理。
(二)管辖问题
如前所述,仅就恐怖活动而言,其行为方式多种多样,常涉及的具体罪名又多不相同,而且,有的系国际性犯罪,有的纯属国内犯罪,对此很难确定一个统一的管辖原则。但有一点可以肯定,这就是,对我国参加或者缔结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恐怖行为构成的犯罪,我国可以行使普遍管辖权,如《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中规定的一些恐怖性犯罪,不论是否在我国领土内发生,不论是否由我国公民实施,也不论是否侵害我国利益,只要罪犯在我国领土内被发现,〔20〕我国即有权管辖。但是,这一管辖原则只针对恐怖组织所实施的一些国际犯罪而言的。那么,对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如何确定管辖权呢?我们认为,根据新刑法典第6条、第7条、第8条和第11条之规定, 宜作如下处理: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内犯此罪的,均适用本法,即我国具有当然的排它的刑事管辖权;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组织、领导、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我国具有刑事管辖权,但对一般参加者(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除外),因其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可以不予追究; 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在我国领域内犯此罪的,除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以外,亦适用本法,我国可以行使刑事管辖权;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在我国领域外组织、领导或者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由于它直接破坏的是所在国的社会秩序,不属于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之列,对此,我国不予行使刑事管辖权。
注释:
〔1〕见张智辉著《国际刑法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第157页。
〔2〕转引自(德)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著《犯罪学》,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950页。
〔3〕见王作富主编:《中国刑法的修改与补充》, 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72页。
〔4〕见曹子丹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精解》,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1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一节 级别管辖

  第二节 地域管辖

  第三节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章 审判组织

  第四章 回避

  第五章 诉讼参加人

  第一节 当事人

  第二节 诉讼代理人

  第六章 证据

  第七章 期间、送达

  第一节 期间

  第二节 送达

  第八章 调解

  第九章 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十章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十一章 诉讼费用

  第二编 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 起诉和受理

  第二节 审理前的准备

  第三节 开庭审理

  第四节 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五节 判决和裁定

  第十三章 简易程序

  第十四章 第二审程序

  第十五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选民资格案件

  第三节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四节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五节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六节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第七节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第十六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十七章 督促程序

  第十八章 公示催告程序

  第三编 执行程序

  第十九章 一般规定

  第二十章 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第二十一章 执行措施

  第二十二章 执行中止和终结

  第四编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章 一般原则

  第二十四章 管辖

  第二十五章 送达、期间

  第二十六章 仲裁

  第二十七章 司法协助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第五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六条 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八条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十一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十五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章 管辖

  第一节 级别管辖

  第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十九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第二节 地域管辖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二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九条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条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一条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二条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三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节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十七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三十八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三章 审判组织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四十一条 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

  第四十二条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四十三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

  审判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

  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回避

  第四十四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第四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五章 诉讼参加人

  第一节 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

  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第五十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五十一条 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五十四条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第五十五条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二节 诉讼代理人

  第五十七条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五十九条 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第六十条 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六十一条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六十二条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第六章 证据

  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六十六条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第六十八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七十二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

  第七十三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第七十四条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七十七条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第七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第八十条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

  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十一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期间、送达

  第一节期间

  第八十二条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八十三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节送达

  第八十四条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五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六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七条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八条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九条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第九十条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第九十一条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八章调解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九十四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

  第九十五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第九十六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九十七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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