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对环境公益诉讼定义的思考/马荣丽

时间:2024-07-04 06:07: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摘要】环境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新型诉讼制度,以其宽泛的诉讼资格认定条件和显著的预防性等特征,在现代环境保护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本文以环境公益诉讼的现有定义为线索,简单谈了定义所涉及的公共信托理论、法律权利原则、实际损害原则等相关理论,从而试图对环境公益诉讼给出一个较为合理的定义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公共信托;实际损害

  一

  上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工业的迅速发展在创造了高度物质文明的同时,也产生了大量的环境公害。严重的环境破坏与污染正威胁着人类的生存与发展,环境污染问题成为当代最严重的社会问题之一。传统诉讼理论中“有诉的利益才有诉讼资格”的诉讼资格理论以及“人身权或财产权受到侵犯”的请求权基础理论在法官处理日益增多的环境公益争讼案件时受到严峻的挑战。在这种情况下,环境公益诉讼开始在美国、日本等国出现,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其已日渐成熟,在环境保护中发挥着其独特的作用。

  二

  傅剑清法官的《环境公益诉讼若干问题之探讨》一文从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产生的原因和理论依据、功能、目的与价值等多方面较全面地论述了这种新型诉讼制度。读后受益匪浅,但笔者对傅法官给环境公益诉讼下的定义有一些不同的看法。敬请同仁老师指正。

  傅法官的定义如下: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任何公民、法人、公众团体或国家机关,为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当其认为有损害国家的、社会的公共环境利益的行为发生,已经造成或极有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损害后果时,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国家或不特定的多数人以环境违法行为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该违法行为人停止环境损害行为及赔偿公益损失的诉讼制度。[1]

  笔者认为该定义有几处值得商榷:

  (一)不应将国家机关纳入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

  该定义将国家机关纳入环境公益诉讼主体有三方面的理由。

  理由之一,我国是公有经济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机关是代表人民行使权力的……

  笔者认为,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的政府都是民选政府,国家机关都是代表人民行使权力的。不仅如此,在资本主义国家,社会契约论的“主权在民”、“有限政府”等理念更是深入人心。所以在政府的权力来自于人民这一点上,公有经济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国家和私有经济为主体的资本主义国家之间并没有太大区别。再者,我们力求给环境公益诉讼下一个定义并不应只局限于我国,它应当同样适用于其他国家。

  理由之二,在环境公害事件的处理过程中,国家机关在信息收集、因果关系判定、污染治理措施采取等各方面处于比一般公民更为优势的地位,它们提起和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力量更强,对公益的保护效果更好。

  该理由陈述的事实是客观的,但这并不能说明国家机关可以据此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根据公共信托理论,大气、水流、日光等环境要素不再是传统民法理论中认为的“无主物”、“自由财产”,而是全体人民的“公共财产”,任何人不能任意对其占有、支配和损害。全体人民委托国家对环境进行管理,国家就必须认真履行受托义务,合理地保护、管理环境。因此,我们理解,“执行环境法,组织污染或使公共资源恢复”是环保局等国家机关职责的应有之义。只要它认真履行职责,行使人民赋予它的行政权力,就能起到防治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作用,有什么必要以原告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司法权的救济呢?相反,在它不严格履行职责,致使发生或可能发生损害环境后果的情况下,它还可能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被告,而不是原告。

  理由之三,我国的环境保护团体数量尚少,力量还十分薄弱,公民的传统“厌讼”观念尚有待转变;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机关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推动者和实践者对于整个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形成和发展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该理由仍然是将环境公益诉讼的定义局限于为我国。在美国,情况正好相反,有相当数量的民间环保组织为保护环境而不懈努力着,且美国人尚讼。即使在我国,环保组织数量少,公民“厌讼”的情况下,国家机关也不应该越俎代庖,因为这样可能适得其反。即使在“尚讼”的美国,也不是人人都愿意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因是诉讼费用高、举证责任艰巨。为了鼓励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美国《清洁水法》、《清洁空气法》、《固体废物处理法》等均规定,法院如认为合适,可将诉讼费用(包括合理数额的律师费和专家作证费)判给诉讼的一方,按照这个规定,依惯例由原告承担的那一部分律师费和专家作证费等诉讼费用则可能由被告分担合理部分。”[2]在举证责任方面,美国法院在环境公益诉讼中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只要求原告提出“初步表面证明”,实质性的举证负担被转移到被告一方。这些举措极大地鼓励了公众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相反,如果赋予国家机关起诉资格,则可能使公众对其产生依赖感,最终怠于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导致的结果恰恰与将国家机关纳入环境公民诉讼的初衷相反。

  再者,正如美国约翰霍普金斯大学华盛顿美国政府研究中心研究员古德丹教授所言:“环境公益诉讼最具特色的地方在于,民众通过借助司法的力量介入行政过程,从而监督行政,弥补公力执法的不足,以达到维护和保障环境公益的最终目的。”[3]“……环境公益诉讼之所以能够取得成功,其主要原因还是公众自下而上的推动。”[4]古德丹教授反复强调要自下而上地推动环境公益的保护,对公民,尤其是底层民众参与其中所起到的作用给予极高的评价。

  由此,我们得出的结论是淡化甚至根本不提国家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作用。相反,应大力支持和鼓励民众践行环境法“公民参与”的基本原则,积极主动地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综上,笔者认为将国家机关纳入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是不妥的。

  (二)在“公共环境利益”前加定语“国家的”、“社会的”是不恰当的。

  如前所述,根据公共信托理论,环境要素为全体国民所共有,国家只是受全体国民的委托来管理环境,所以环境的所有权属于全体国民,而非国家。二者之间没有所属关系。再者,据现代汉语词典,社会是指由一定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构成的整体,也叫社会形态。它是一个哲学或政治学范畴内的抽象概念,而环境则是摸得着、看得见的实在之物,所以“环境利益”前加“社会的”似有不妥。

  (三)“……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国家或不特定的多数人……”中代表国家的提法是不恰当的。国家只是受托管人,对环境要素不享有所有权。环境要素属于全体国民,所以在环境利益受到损害时,公民、法人或公众团体就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它代表的只能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为什么要代表国家呢?举个不恰当的例子,民事委托代理关系中的被代理人由于代理人没有很好的尽到义务致使其权益受到损害,而该被代理人却以自己的名义代表代理人的利益向法院起诉第三人,这岂不可笑?

  (四)“……以环境违法行为人为被告”的提法值得商榷。

  环境公益诉讼是一种特殊类型的诉讼,有别于传统诉讼,它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具有显著的预防性。“与私益诉讼相比,公益诉讼的提起及最终裁决不一定要有损害事实发生,只要有合理情况判断有环境公共利益侵害的可能,即可提起诉讼。”[5]损害事实还未发生可以有两种理解。第一种,行为人实施了危害行为,但损害结果还未显现出来;第二种,行为人只是有实施危害行为的打算,还未实施就被制止了。在第二种情况下,称行为人是环境违法行为人显然不合适,因为他还没有实施行为,怎么能说是违法呢?再者,即使行为人已经实施了某种危害行为,该危害行为虽也造成了损害环境的后果,但并没有侵犯实体法或程序法上规定的权利,能说该行为违法吗?例如:甲、乙两工厂都严格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向河中达标排污,但造成了河中鱼类死亡。经调查得知,甲、乙两厂排污的总量超标致使鱼类死亡。甲、乙两工厂的行为当然可以引发一场环境公益诉讼,因为他们污染了环境,但他们的行为并不违法,所以他们被称为环境违法行为人委实有些冤枉。又如:起初美国法院审理案件依据的是“法律权利”原则,规定当事人只有证明危害行为侵犯到自己法律上保障的权利时才有资格提起诉讼。可后来,随着公益性质的案件增多,法官们觉得如继续用“法律权利”原则来确认当事人的诉讼资格,则很多实际上损害环境的案件将由于无法确定适格的原告而不能进入司法程序,从而不能有效地保护环境,于是用“事实上的损害”原则取代了“法律权利”原则。在塞拉俱乐部诉内政部长莫顿案的判决法院意见中有如下名句“美学和环境方面的福利,就像优裕的经济生活一样,是我们社会生活质量的重要组成部分,许多人而不是少数人享受特定环境利益的事实并不降低通过司法程序实施法律保护的必要性。”[6]事实上,最高法院同意“美学上的损害”构成了“事实上的损害”。包括“审美权、娱乐权”等在内的权利在法律上并没有规定,法官认为对这些权利的损害构成“事实上的损害”,具备起诉资格的人可就此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可在这种情况下,称实施损害行为的人为环境违法行为人是没有依据的。故,称这些人为损害环境行为人似乎更为妥当。

  三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制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制的通知
大政办发 [2006] 75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九日

大连市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和落实各区市县政府和有关监管执法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的责任,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辽政发〔2005〕3号)和《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大政发〔2005〕74号)要求,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纳入食品安全属地管理的主体及范围:
  (一)主体:
  1.各区市县政府(含大连开发区管委会,下同);
  2.各街道(乡镇)。
  高新园区、星海湾、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按行政区划由所在区(市)政府负责管理,保税区和双D港由大连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管理。
  (二)范围:
  食物(食品)种植、养殖、生产加工、仓储及食品流通、餐饮消费等领域,包括农业投入品、农(林、水)产品,食用农(林、水)产品生产基地,食品生产和经营企业,食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个体商贩、小作坊、餐饮业、集体食堂等。
  第三条 各区市县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关于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接受属地食品安全部门的管理、检查和监督,切实负起食品安全责任,确保食品安全。
  涉及生产经营食品的出租物业主(包括出租屋、厂房和仓库等场所的单位及个人),有义务配合、协助政府相关部门做好食品安全工作,不得为无证无照、证照不齐和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等违法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第二章 区市县政府的职责

  第五条 各区市县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要对当地食品安全负总责,领导、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食品安全监管和整治工作。
  (一)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组织协调机制,统一组织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和全面整顿食品生产加工业;
  (二)搞好与有关监管执法部门的协调和配合,加强综合执法、联合执法和日常监管,尤其要解决执法监督中的不作为和乱作为问题;
  (三)切实落实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明确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责任落实到人;
  (四)坚决克服地方保护主义,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监管执法。
  第六条 各区市县政府要强化食品安全监管措施。
  (一)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领导机构,各区市县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的主要领导是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食品安全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二)应将食品安全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由财政部门监督经费的使用;
  (三)把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列入政府年度工作计划和议事日程;
  (四)定期召开区市县政府领导参加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会议;
  (五)领导、组织和协调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食品行为;
  (六)定期监督检查职能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情况。
  第七条 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实行逐级负责制,街道(乡镇)向区市县政府负责,区市县政府向市政府负责。
  (一)各区市县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与街道(乡镇)签订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状,落实街道(乡镇)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二)制定街道(乡镇)、居(村)委会知情报情和协查协管制度。各街道(乡镇)、居(村)委会应及时掌握本辖区范围内食品的种植、养殖、生产加工、仓储、市场流通、餐饮消费以及出租物业的情况,做好食品安全的宣传和管理工作,发现无证无照或证照不齐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为和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等违法行为,要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食品安全协调组织机构的职责

  第八条 食品安全协调组织机构是指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负有组织、指导、协调等职责的机构,即市、县两级食品安全委员会。
  第九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有关食品安全监管的方针、政策和工作部署;
  (二)研究部署本市食品安全工作;组织相关部门制定实施食品安全工作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协调、考核成员单位及相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三)研究决定本市食品安全重大工作,组织、策划和协调食品安全工作重大活动、重大突发事件的宣传报道;
  (四)研究制定食品安全工作制度,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事故预警应急救援机制;
  (五)组织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通报食品安全工作重要情况,协调解决食品安全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各区市县、开发区食品安全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参照市食品安全委员会职责制定。

第四章 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

  第十一条 市及区市县农业、林业、海洋渔业、商业、卫生、质监、环保、工商、食品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和上级有关部门的指导下,依照国家、省、市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在辖区范围内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
  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
  林业部门负责初级林副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
  海洋渔业部门负责初级水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
  商业部门负责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环节和生猪屠宰行业以及酒类市场的监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和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的卫生许可和卫生监管,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卫生许可;
  质监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质量卫生的日常监管;
  环保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全过程环境状况的监管,加强农村及农业污染防治工作;
  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质量监管;
  食品综合监管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
  第十二条 公安、城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协助做好食品的安全监管工作。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十三条 市政府每年组织对各区市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食品安全属地管理工作进行考评。
  第十四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区市县食品安全委员会或以同级政府的名义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查处食品安全重大案件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检举、揭发食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功的。
  表彰奖励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应追究责任的,视情节轻重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追究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的责任,包括:通报批评,党纪、政纪处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被追究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当年不得参加与此有关的评先活动。原享有相关的荣誉称号,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
  (三)被追究责任单位的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当年内取消其参加与此有关的评先资格,并按有关规定作为以后任职考核的重要依据;
  (四)对于食品生产经营中违法、违规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严肃查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没有及时报告、查处或有包庇违法违规行为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五)街道(乡镇)对辖区内食品安全问题应当发现而未及时发现、知情不报、包庇袒护,甚至干扰执法查处的,应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街道(乡镇)领导及主管部门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各区市县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依据本制度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1月17日宽城满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19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四章 财政与金融
第五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事业
第六章 民族关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宽城满族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宽城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河北省辖区内宽城满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宽城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勤俭治县,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富裕、民主、文明、团结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机关根据本县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经济、文化等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自治机关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八条 自治机关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
的活动。
自治县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由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满族代表的比例应当与其人口占全县总人口的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也应有
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满族成员的比例应当与其人口占全县总人口的比例相适应,应当有满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县长由满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中,满族成员应占适当比例。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四条 自治机关依照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根据本县实际需要,确定或者调整行政、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
自治县行政、事业编制内的干部和职工自然减员缺额及国家当年新增用人指标,由自治机关通过考核予以补充,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实际需要,自主地招收人员,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并可以从农村人口中招收。
第十五条 自治机关根据本县实际需要,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和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吸引、优待各方面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鼓励干部、专业人员到基层、企业、偏远贫困地区工作,对有突出贡献的给予优待和奖励。


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工作的干部、科学技术人员和其他专门人才,实行民族地区生活补贴。
第十六条 自治机关加强乡级政权建设和村级组织建设,发挥其职能作用。
第十七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严厉打击各种犯罪活动,维护社会安定。
自治机关保护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十八条 自治机关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坚持改革开放,从本县实际情况出发,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十九条 自治县坚持以农业为基础,以市场为导向,以科技为先导,积极发展国有工业和乡镇企业,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实行农、工、矿、副、贸综合发展,走各民族共同富裕的道路。
第二十条 自治县依法加强对境内自然资源的保护和管理,自治县可以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机关协助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照顾自治县和当地群众的利益,自治县享有与上级所属企业利税分成的优惠。
自治县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吸引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来自治县合资或独资兴办企业,推动经济技术的发展。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重视发展农业,稳定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壮大集体经济实力,鼓励支持农民发展商品生产。
自治县不断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业基本建设,引进和推广农业科学技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使农业生产向高产优质高效方向发展。
自治县合理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多种经营,加强桑蚕、板栗、苹果、种子、水产、蔬菜、山羊等商品生产基地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重视粮食生产,提高单位面积产量,逐步增强粮食自给能力,加强粮食市场建设,搞活粮食流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依法管理和开发土地资源,全面规划、合理利用土地,严格控制城乡非生产建设用地,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坚持国土整治,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依法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林业资源。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利用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在森林开发、木材分配和育林基金、更新改造基金及林政管理费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发展林业生产,提高森林覆盖率。严禁
乱砍滥伐、毁林开荒,严防森林火灾,防治森林病虫害。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采取措施,发展果品和桑蚕生产,提高产量和质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经营蚕茧、板栗和其他干鲜果品及其制品。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重视畜牧水产业生产,加快畜禽和水产商品基地建设,建立健全科学管理、疫病防治、品种改良及饲料、产品加工、储运、销售等服务体系,推动畜牧和水产商品生产发展。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水资源,加强水利基本建设,防治水害,发挥水资源和水利工程设施的综合效益。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制定特殊政策和措施,加快发展地方工业,提高工业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深化企业改革,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完善企业承包责任制,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扩大市场,增收创汇。在固定资产投资、金融信贷、税收、运输等方面,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
惠待遇。
自治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地发展金银及少数民族特需金银饰品的生产,在金银外汇留成和金银饰品生产所需金银指标等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地方财力、物力条件,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基本建设项目,决定企业的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报上级计划经济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自治县加快发展乡镇企业,贯彻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重视发展集体所有制企业,鼓励个人、联户兴办企业,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发展能源、交通、邮电、电力和城镇公用事业,在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等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优惠照顾。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加快流通体制改革,大力发展各类商品市场,培育市场体系,建立健全市场机制,支持国有商业和供销合作社参与市场竞争,加强基层商业、粮食、供销网点建设,鼓励集体和个人从事商品流通活动,搞活经济,繁荣市场。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和新华书店、民族用品生产企业,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规定的优待。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规定,开发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在出口计划、对外加工装配、原材料供应和出口配额等方面,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
自治县发展外向型经济,并享受沿海开放县优惠待遇。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自主地管理隶属本县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级国家机关改变自治县管辖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时,应当与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改变企业隶属关系后,相应调整财政收支基数。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依照法律规定,加强环境保护和治理,防治环境污染和其它公害,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组织和扶持境内潘家口水库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的群众,利用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给予的库区建设基金、水费外附加库区移民扶助金和其他各类专项资金,采取特殊政策,实行山、水、林、田、路综合治理,发展多种经营和其他各项事业,尽快脱贫致富。对移民的生产
、生活,在供电、电价和扶贫等方面享受照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加强扶贫工作,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扶持贫困乡、村和贫困户发展生产,提高自我发展能力,尽快脱贫致富。在扶贫资金和物资的发放、兴办社会福利事业等方面,享受国家给予的照顾。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对上级国家机关解决群众温饱安排的农、林、牧、矿等开发项目,在还贷期限、自有资金比例等方面享受优待。

第四章 财政与金融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河北省县一级地方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本地方财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和自治县财政收支情况,合理申报财政收支基数,经上级国家机关调整核定。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多于支出,合理确定多收部分的上缴数额;收入不敷支出,享受上级财政机关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第四十一条 自治机关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由于国家经济政策变动、政策性增加支出,企业事业隶属关系变更和遇有严重自然灾害,造成减收增支,报经上级财政机关给予补贴。
自治县人民政府严格执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自治县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的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享受并严格管理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各种专项资金、专项贷款、民族地区补助专款和临时性补贴,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自治县正常的预算收入。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按照国家的规定,征收境内所有经济组织和个人的各种税金、基金、附加费、资源补偿费。
自治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征收的各项基金,在指标分配、分成比例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照顾。
自治县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国家统一审批的减税、免税项目外,对属于本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税或免税。由于国家统一规定的减税、免税数额较大,影响自治县财政收入,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适当补助。
自治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征收的上解税种,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在上解比例或上缴数额方面享受照顾。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分配中央财政借款、上缴资金及各种债券额度指标时,享受国家对少数民族贫困地区适当减免的照顾。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按照《河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的规定,加强和完善乡(镇)一级财政建设和管理。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加强金融管理,提高金融部门筹集、融通资金的能力和效率。
自治县在信贷方面享受国家银行对民族地区贷款优先安排、自有资金比例低于一般县份和优惠利率等方面的照顾。自治县兴办的扶贫、生态建设和开发项目的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延长还贷期限。

第五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事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根据民族特点和地方特点,积极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新闻、广播、电视、电影、医疗卫生和体育事业,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和健康水平。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在分配教育、科技、文化艺术、新闻、广播、电视、电影、医疗卫生和体育等项事业费、专款补助资金和少数民族地区专项补助费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法律规定,制定本县的教育规划,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招生办法和师资配备,并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五十条 自治县重视幼儿教育,普及初等教育,逐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适当发展高中教育。
自治县在境内交通不便、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偏远山区和水库库区设立以寄宿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加强成人教育,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办好职业技术中学,培养当地急需的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少数民族考生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时,享受降低录取标准的照顾。自治县享受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优待。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采取措施,加强师资培养,建设一支合格的教师队伍。教育全县各族人民尊师重教,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办学条件。自治县民族学校的教师享受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优待。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技推广、咨询服务体系和科普网点,引进推广先进适用和高新科学技术,推动经济建设的发展。
自治县改革技术干部和科技成果的管理体制,搞活技术市场。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重视发掘整理和研究民间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历史文化遗产。
自治县发展民族传统文化、体育项目,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制定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发展医药生产,加强对地方病、多发病、传染病的防治,发展妇幼、老年保健事业。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提倡优生、优育、优教,提高人口素质。

第六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八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法律赋予的权利,并教育他们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五十九条 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民族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在不违背宪法、法律的原则下,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机关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照顾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第六十条 自治县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新人。
第六十一条 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和民族政策教育。各族公民要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每年六月二十九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