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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建立与北京市律师协会工作联系协调制度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0:36: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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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建立与北京市律师协会工作联系协调制度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建立与北京市律师协会工作联系协调制度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律师协会:

为进一步推进“两结合”的律师管理体制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加强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行业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增进司法行政机关宏观管理与律师协会行业管理的联系与协作,促进我市律师业的健康发展,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建立与北京市律师协会工作联系协调制度的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会,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建立与

北京市律师协会工作联系协调制度的规定(试行)



为加强对律师行业管理的指导和监督,进一步推动“两结合”工作走向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现就建立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协会之间的工作联系协调制度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的工作联系协调制度包括: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协会的联席会制度、律管处与律师协会秘书处工作联络制度、司法行政机关列席律师协会会议制度等。

第二条 建立定期联席会制度。每月第一个星期一下午召开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协会联席会议。遇有节假日或特殊情况,会议可延期或临时增加。

第三条 联席会由市司法局主管副局长或其授权的人员主持。会议参加人员为律管处处长、副处长,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市律师协会监事会会长。根据会议需要,也可指定相关人员参加。

第四条 联席会内容包括双方互相通报重点工作及其完成情况;律师管理和律师业发展的宏观政策的研究和贯彻落实;律师行业管理重大事项和行业规范的研究协调;其他需要通报的事项。

第五条 提交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由律管处与律师协会秘书处事先进行协商汇总,在会议召开三日前印发与会人员。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协会的联席会应有会议记录,重大事项的议定应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留存。会议议定的事项,按职责权限分别由律管处和律师协会秘书处督办落实。

第七条 律管处与律师协会秘书处建立经常性的工作联络制度,定期通报会议议定事项的完成进度,研究需要具体协调的事项,需要提交会议讨论的议题以及其他相关的信息通报等。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主管领导和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列席律师协会的有关会议,包括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会长办公会等。市律师协会召开上述会议,应在发出会议通知书三日前将会议审议讨论的事项通报市司法局。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人员列席上述会议时,可以就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律师工作的指示精神和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工作情况向会议作出通报,并就会议讨论议定的事项发表原则性指导意见。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试行。


广播电视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广播电视播音员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播电视部 劳动人事部 等


广播电视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广播电视播音员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4年5月8日,广播电视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

为了贯彻中央在中发〔1983〕37号文件中对广播电视工作的批示,更好地完成广播电视宣传任务,考虑到播音员的工作特点,我们制定了《广播电视播音员津贴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试行。试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以便改进。

附:广播电视播音员津贴暂行办法

为了调动广播电视播音员的工作积极性,不断提高广播电视的宣传质量,考虑到播音员的工作特点,充分发挥广播电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一、凡在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国际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台、电视台;地区广播电台、电视台;县广播电视台(站)的编制内的专职播音员,均可享受播音员津贴。但是,不得同时重复享受保健食品待遇。
二、津贴标准,中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每人每月八元;地区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每人每月六元;县广播电视台(站)的播音员,每人每月五元。
三、播音员因病、事假、学习及出差离开播音岗位时,累计时间在半个月以内者,津贴照发;超过半个月不足一个月者,按半月计发;超过一个月者停发。
四、播音员的津贴费用,在单位事业费的“补助工资”目内列支。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国际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等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的精神,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广播电视部备案。
六、本办法自通知下发之月起执行。各地现行的规定,凡是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改按本办法执行。
七、本办法由广播电视部负责解释。


关于确认燃煤二氧化硫排污量物料衡算方法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4号




关于确认燃煤二氧化硫排污量物料衡算方法的复函
贵州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请求确认燃煤二氧化硫排污量物料衡算方法的请示》(黔环呈[2003]97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你省《关于征收工业燃煤及经营性燃煤排放二氧化硫排污费的通知》(黔府发[1993]38号)附表中计算燃煤二氧化硫排放量的物料衡算方法,是核定燃煤二氧化硫排放量的具体技术方法,可以继续沿用。 

  二○○四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