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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试行)

时间:2024-05-19 23:49: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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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试行)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



  《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试行)》已经2013年1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张庆军
                                              
2013年5月6日



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用地分类与规划布局

  2.1 用地分类

  2.2 城市空间布局

  2.3 基本生态空间

  2.4 城市绿地与广场

  2.5 居住用地布局

  2.6 工业用地布局

  2.7 物流仓储用地布局

   2.8 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布局

  第三章 公共服务设施

  3.1 分级分类

  3.2 市级、县区级公共服务设施

  3.3 社区级公共服务设施

  3.4 公共服务设施混合设置

  第四章 规划控制

   4.1 地块容积率

   4.2 建筑间距

  4.3 建筑退让

  第五章 建筑与景观风貌

  5.1 城市景观

  5.2 街区控制

  5.3 建筑空间与环境

  5.4 建筑单体

  5.5 建筑附属物

  5.6 建筑色彩、材质与照明

  5.7 绿色建筑

  第六章 地下空间利用

   6.1 一般规定

  6.2 地下交通空间

  6.3 地下市政设施空间

  6.4 地下商业空间

  6.5 地下公共服务设施空间

  6.6 地下仓储空间

  6.7 地下防灾防护空间

  6.8 地下空间附属设施

  第七章 交通设施

  7.1 城市道路

  7.2 公共交通

  7.3 停车场(库)

  7.4 公共自行车交通

  7.5 步行系统

  7.6 交通综合体

  7.7 交通影响评价

  第八章 市政设施

  8.1 给水工程

  8.2 排水工程

  8.3 燃气工程

  8.4 电力工程

  8.5 热力工程

  8.6 通信及有线电视工程

  8.7 环境卫生设施

  8.8 公共加油加气站、充电站(桩)

  8.9 用地竖向

  8.10 城市工程管线

  第九章 综合防灾

  9.1 避难场地、疏散通道、生命线工程

  9.2 人防工程

  9.3 消防工程

  9.4 防洪和抗震工程

  第十章 附 则

  附录A 名词解释

  附录B 计算规则

  附录C 高层建筑日照分析规则

  附图

  1、转角窗、凸窗日照计算基准面示意图

  2、阳台日照计算基准面示意图

  3、大寒日 被遮挡建筑范围示意图

  4、大寒日 遮挡建筑范围示意图

  5、城市道路交叉口展宽段渐变段示意图

  本通则用词说明

  第一章 总 则

  1.1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通则。

  1.2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编制、城乡规划管理及各项工程建设应遵守本通则。临时建设、个人自建房除外。

  1.3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编制、城乡规划管理应使用同一的城市坐标、高程系统和同一技术标准的基础测绘资料。

  第二章 用地分类与规划布局

  2.1 用地分类

  2.1.1 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用地划分为城乡用地分类、城市建设用地分类两部分。

  表2.1.1-1 城乡用地分类表
   类别代码 类别名称 内容
大类 中类 小类
H 建设用地 包括城乡居民点建设用地、区域交通设施用地、区域公用设施用地、特殊用地、采矿用地及其他建设用地等
H1 城乡居民点建设用地 城市、镇、乡、村庄建设用地
H11 城市建设用地 城市内的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绿地与广场用地
H12 镇建设用地 镇人民政府驻地的建设用地
H13 乡建设用地 乡人民政府驻地的建设用地
H14 村庄建设用地 农村居民点的建设用地
H2 区域交通设施用地 铁路、公路、港口、机场和管道运输等区域交通运输及其附属设施用地,不包括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铁路客货运站、公路长途客货运站以及港口客运码头
H21 铁路用地 铁路编组站、线路等用地
H22 公路用地 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用地及附属设施用地
H23 港口用地 河港的陆域部分,包括码头作业区、辅助生产区等用地
H24 机场用地 民用及军民合用的机场用地,包括飞行区、航站区等用地,不包括净空控制范围用地
H25 管道运输用地 运输煤炭、石油和天然气等地面管道运输用地,地下管道运输规定的地面控制范围内的用地应按其地面实际用途归类
H3 区域公用设施用地 为区域服务的公用设施用地,包括区域性能源设施、水工设施、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殡葬设施、环卫设施、排水设施等用地
H4 特殊用地 特殊性质的用地
H41 军事用地 专门用于军事目的的设施用地,不包括部队家属生活区和军民共用设施等用地
H42 安保用地 监狱、拘留所、劳改场所和安全保卫设施等用地,不包括公安局用地
H5 采矿用地 采矿、采石、采沙、盐田、砖瓦窑等地面生产用地及尾矿堆放地
H9 其他建设用地 除以上之外的建设用地,包括边境口岸和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的管理及服务设施等用地
E 非建设用地 水域、农林用地及其他非建设用地等
E1 水域 河流、湖泊、水库、坑塘、沟渠、滩涂
E11 自然水域 河流、湖泊、滩涂
E12 水库 人工拦截汇集而成的总库容不小于10万立方米的水库正常蓄水位岸线所围成的水面
E13 坑塘沟渠 蓄水量小于10万立方米的坑塘水面和人工修建用于引、排、灌的渠道
E2 农林用地 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设施农用地、田坎、农村道路等用地
E9 其他非建设用地 空闲地、盐碱地、沼泽地、沙地、裸地、不用于畜牧业的草地等用地

  表2.1.1-2 城市建设用地分类表

类别代码 类别名称 内容
大类 中类 小类
R 居住用地 住宅和相应服务设施的用地
R1 一类居住用地 设施齐全、环境良好,以低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R11 住宅用地 住宅建筑用地及其附属道路、停车场、小游园等用地
R12 服务设施用地 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幼儿园(托儿所)、文化、体育、商业、卫生服务、养老助残设施等用地,不包括中小学用地
R2 二类居住用地 设施较齐全、环境良好,以多、中、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R21 住宅用地 住宅建筑用地(含保障性住宅用地)及其附属道路、停车场、小游园等用地
R22 服务设施用地 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幼儿园(托儿所)、文化、体育、商业、卫生服务、养老助残设施等用地,不包括中小学用地
R3 三类居住用地 设施较欠缺、环境较差,以需要加以改造的简陋住宅为主的用地,包括危房、棚户区、临时住宅等用地
R31 住宅用地 住宅建筑用地及其附属道路、停车场、小游园等用地
R32 服务设施用地 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幼儿园(托儿所)、文化、体育、商业、卫生服务、养老助残设施等用地,不包括中小学用地
A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行政、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服务设施用地
A1 行政办公用地 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办公机构及其相关设施用地
A2 文化设施用地 图书、展览等公共文化活动设施用地
A21 图书展览用地 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科技馆、纪念馆、美术馆和展览馆、会展中心等设施用地
A22 文化活动用地 综合文化活动中心、文化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老年活动中心等设施用地
A3 教育科研用地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中学、小学、科研事业单位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包括为学校配建的独立地段的学生生活用地
A31 高等院校用地 大学、学院、专科学校、研究生院、电视大学、党校、干部学校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包括军事院校用地
A32 中等专业学校用地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学校等用地,不包括附属于普通中学内的职业高中用地
A33 中小学用地 幼儿园(托儿所)、中学、小学用地
A34 特殊教育用地 聋、哑、盲人学校及工读学校等用地
A35 科研用地 科研事业单位用地
A4 体育用地 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机构专用的体育设施用地
A41 体育场馆用地 室内外体育运动用地,包括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各类球场及其附属的业余体校等用地
A42 体育训练用地 为体育运动专设的训练基地用地
A5 医疗卫生用地 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
A51 医院用地 综合医院、专科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用地
A52 卫生防疫用地 卫生防疫站、专科防治所、检验中心和动物检疫站等用地
A53 特殊医疗用地 对环境有特殊要求的传染病、精神病等专科医院用地
A59 其他医疗卫生用地 急救中心、血库等用地
A6 社会福利用地 为社会提供福利和慈善服务的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包括福利院、养老院、孤儿院等用地
A7 文物古迹用地 具有保护价值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近代代表性建筑、革命纪念建筑等用地。不包括已作其他用途的文物古迹用地
A8 外事用地 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国际机构及其生活设施等用地
A9 宗教用地 宗教活动场所用地
B 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 商业、商务、娱乐康体等设施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服务设施用地
B1 商业用地 商业及餐饮、旅馆等服务业用地
B11 零售商业用地 以零售功能为主的商铺、商场、超市、市场等用地
B12 农贸市场用地 以农产品批发、零售为主的市场用地
B13 餐饮业用地 饭店、餐厅、酒吧等用地
B14 旅馆用地 宾馆、旅馆、招待所、服务型公寓、度假村等用地
B2 商务设施用地 金融保险、艺术传媒、技术服务等综合性办公用地
B21 金融保险用地 银行、证券期货交易所、保险公司等用地
B22 艺术传媒用地 文艺团体、影视制作、广告传媒等用地
B29 其他商务用地 贸易、设计、咨询等技术服务办公用地
B3 娱乐康体用地 娱乐、康体等设施用地
B31 娱乐用地 剧院、音乐厅、电影院、歌舞厅、网吧以及绿地率小于65%的大型游乐等设施用地
B32 康体用地 赛马场、高尔夫、溜冰场、跳伞场、摩托车场、射击场,以及通用航空、水上运动的陆域部分等用地
B4 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 零售加油、加气、电信、邮政等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
B41 加油加气站用地 零售加油、加气、充电站等用地
B49 其他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 独立地段的电信、邮政、供水、燃气、供电、供热等其他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
B9 其他服务设施用地 业余学校、民营培训机构、私人诊所、殡葬、宠物医院、汽车维修站等其他服务设施用地
M 工业用地 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包括专用铁路、码头和附属道路、停车场等用地,不包括露天矿用地
M1 一类

工业用地
M11 普通工业用地 对居住和公共环境基本无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的工业用地
M12 新型工业用地 指融合研发、创意、设计、孵化、中试、无污染生产等创新型产业功能以及相关配套服务活动的用地
M2 二类工业用地 对居住和公共环境有一定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的工业用地
M3 三类工业用地 对居住和公共环境有严重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的工业用地
W 物流仓储用地 物资储备、中转、配送等用地,包括附属道路、停车场以及货运公司车队的站场等用地
W1 一类物流仓储用地 对居住和公共环境基本无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的物流仓储用地
W2 二类物流仓储用地 对居住和公共环境有一定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的物流仓储用地
W3 三类物流仓储用地 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物流仓储用地
S 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 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等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工业用地等内部的道路、停车场等用地
S1 城市道路用地 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等用地,包括其交叉口用地,
S2 城市轨道交通用地 独立地段的城市轨道交通地面以上部分的线路、站点用地
S3 交通枢纽用地 铁路客货运站、公路长途客运站、港口客运码头、公交枢纽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S4 交通场站用地 交通服务设施用地,不包括交通指挥中心、交通队用地
S41 公共交通场站用地 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基地及附属设施,公共汽(电)车首末站、停车场(库)、

保养场,出租汽车场站设施等用地,以及轮渡、缆车、索道等的地面部分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S42 社会停车场用地 独立地段的公共停车场和停车库用地,不包括其他各类用地配建的停车场和停车库用地
S9 其他交通设施用地 除以上之外的交通设施用地,包括教练场等用地
U 公用设施用地 供应、环境、安全等设施用地
U1 供应设施用地 供水、供电、供燃气和供热等设施用地
U11 供水用地 城市取水设施、自来水厂、再生水厂、加压泵站、高位水池等设施用地
U12 供电用地 变电所、开闭所、变配电所等设施用地,不包括电厂用地。高压走廊下规定的控制范围内的用地应按其地面实际用途归类
U13 供燃气用地 分输站、门站、储气站、加气母站、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灌瓶站和地面输气管廊等设施用地,不包括制气厂用地
U14 供热用地 集中供热锅炉房、热力站、换热站和地面输热管廊等设施用地
U15 通信用地 邮政中心局、邮政支局、邮件处理中心、电信局、移动基站、微波站等设施用地
U16 广播电视用地 广播电视的发射、传输和监测设施用地,包括无线电收信区、发信区以及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监测站等设施用地
U2 环境设施用地 雨水、污水、固体废物处理等环境保护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U21 排水设施用地 雨水泵站、污水泵站、污水处理、污泥处理厂等设施及其附属的构筑物用地,不包括排水河渠用地
U22 环卫设施用地 垃圾转运站、公厕、车辆清洗站、环卫车辆停放修理厂等用地
U23 环保设施用地 垃圾处理、危险品处理、医疗垃圾处理等设施用地
U3 安全设施用地 消防、防洪等保卫城市安全的公用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U31 消防用地 消防站、消防通信及指挥训练中心等设施用地
U32 防洪用地 防洪堤、防洪枢纽、排洪沟渠等设施用地
U9 其他公用设施用地 除以上之外的公用设施用地,包括施工、养护、维修等设施用地
G 绿地与广场用地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等公共开放空间用地
G1 公园绿地 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
G2 防护绿地 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G3 广场用地 以游憩、纪念、集会和避险等功能为主的城市公共活动场地

  2.1.2 各类型建筑与设施的用途范围参照表2.1.2执行。

  表2.1.2 建筑与设施用途分类指引表
   序号 类别名称 用途范围 备注
1 住宅 供家庭居住使用的建筑 居住类
2 宿舍 供学生、员工使用、集中管理的住宿建筑,如集体宿舍、学生宿舍等
3 商业 提供各类型商业、服务如零售商业、批发市场、餐饮、康体、娱乐、服务、会议、培训等活动的建筑。其中小型商业是指为所在社区提供日常基本商业服务的各类小型便利店、服务营业网点、小型餐饮、肉菜市场、日常服务等设施 商业类
4 商务办公 供各类企事业单位从事办公及相关业务活动的建筑
5 旅馆业建筑 宾馆、旅馆、招待所、青年旅社、度假村等
6 游乐设施 游乐场、游乐园、旅游度假区游客中心等
7 厂房 从事工业生产为主的建筑 工业仓储类
8 研发用房 介于第二产业与第三产业之间,容纳研发、孵化、中试、创意、动漫、设计、云计算等创新型产业功能的建筑类型
9 仓库(堆场) 以货物储藏为主的库房建筑及堆场
10 物流建筑 用于进行物品储存、运输、配送、物流加工以及物流管理等综合功能的建筑类型
11 行政办公 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办公机构及其相关设施。 公共服务设施类
12 文化设施 包括展览、广播电视、文化活动建筑等文化类公共建筑,如会展中心、博物馆、科技馆、展览馆、广播电视、影剧院、音乐厅、文化活动中心、文化宫、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老年活动中心等
13 文化遗产 除非物质文化遗产外,规划需要保护的,具有文化、艺术、历史价值和意义的建(构)筑物及其环境要素,包括不可移动文物、近现代与当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构)筑物等
14 体育设施 社区以上级别的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如篮球场、足球场、网球场、游泳场(馆)等体育场馆及附属更衣室、淋浴、室外运动设施、体育活动场地等
15 医疗卫生设施 各类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的建筑,如综合性医院、专科医院、卫生防疫站、专科防治所、疗养院、检验(化验)中心、急救中心、血库等
16 教育设施 幼儿园(托儿所)、初等、中等、高等、特殊教育等设施的教学、办公以及辅助建筑
17 宗教设施 清真寺、教堂、修道院、庵堂、道观、寺庙等
18 社会福利设施 为社会提供福利和慈善服务的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如养老院、护理中心、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儿童福利院、残疾人社交及康乐中心、救助站等
19 特殊建筑 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军事建筑(如指挥机关、营区,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用洞库、仓库,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等建筑等)、安全保卫建筑(如监狱、拘留所、劳改场和安全保卫部门所用的建筑等)及其他特殊建筑
20 市政设施 主要指给水、排水、电力、通信、燃气、环卫等设施。其中在满足功能、安全与环境条件下可附设的市政设施(简称可附设的市政设施)包括泵站、110千伏变电所、邮政支局、邮政所、通信机房、无线电主干(次干、一般)监测站、有线电视分中心、瓶装气便民服务点、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再生资源回收站、环卫工人作息场所等 市政、交通及

其他配套设施类

21 交通设施 主要是指机场、铁路、港口、口岸、长途客运站等对外交通设施;轨道交通区间线路、站点、车辆基地、车辆段、停车场以及附属设施;道路公共交通的首末站、中途站、综合车场、修理厂;道路设施、停车场库、货运站场和其他货运交通设施、驾驶训考场、人行天桥、地道、无障碍设施、交通标志标识等。其中在一定条件下可附设的交通设施(简称可附设的交通设施)包括地下轨道的冷却塔、风亭、站点出入口等附属设施、道路公共交通的首末站、中途站,社会公共停车场库、自行车库、人行天桥、地道、无障碍设施、交通标志标识等
22 其他配套辅助设施 按规定应当配套建设的人防设施,为生活生产配套服务的小型、辅助型设施,如配套管理服务设施(社区居委会、社区警务室、社区服务中心、社区服务站、配套管理、配套办公等)、文体活动设施(社区文化中心、文化室、社区体育活动场地、室内外运动设施、社区绿地等)、小型卫生福利设施(社区健康服务中心、诊所、救助站)、食堂等设施

  2.2 城市空间布局

  2.2.1 总体要求

  (1)遵循城乡统筹、绿色低碳、生态宜居、节约集约、功能混合和立体开发的基本原则。

  (2)保护城市基本生态控制线,控制城市增长边界。

  (3)遵循公共交通优先的原则。

  2.2.2 市域空间布局:各类用地规划符合“1331”空间发展战略要求。

  2.2.3 主城区空间布局:完善、提升“141”城市空间结构;各组团特色化发展,组团内各类公共服务设施规划与布局应突出组团中心的形成;促进主城区由单中心向多中心转变。

  2.2.4 副中心空间布局:完善城市服务功能,注重城市风貌,提升城区品质,实现各具特色的中等城市空间布局。

  2.2.5 产业新城空间布局应注重生态环境,体现产城融合,发展低碳经济和循环经济,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

  2.2.6 环巢湖特色城镇空间布局应体现城乡统筹生态示范特色。

  2.3 基本生态空间

  2.3.1 实行基本生态空间保护制度。

 基本生态控制线内,不得批准新建建设项目。确需进行重大道路交通设施、市政公用设施、水利设施等项目建设的,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及规划选址可行性研究。已建合法建(构)筑物,确需在原址改造的,应制定改造规划,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2.3.2 组团隔离带

  (1)城市组团之间应设置组团隔离带,严格控制建设用地边界。

  (2)组团隔离带绿地可作为城市公园、绿道等使用。保持组团隔离带的生态延续性;当城市主要道路穿越城市组团生态隔离带时,宜采用道路高架或下穿等多种技术手段。

  (3)组团隔离带绿地宽度不宜小于500米,有条件的不小于1000米。

  2.4 城市绿地与广场

   2.4.1 公园绿地

  (1)综合公园应符合下列要求:

  1)宜选址在交通便利的地段,并充分利用现状自然景观资源;

  2)占地面积不少于5公顷,建筑物基底占公园陆地面积的比例应小于5%;

  3)绿化用地面积不得小于公园陆地面积的75%;

  4)公园内各类管理及服务建筑物的檐口高度应不大于10米;

  5)不得建设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建筑物。

  (2)专类公园包括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盆景园、博览园等。

  专类公园的配套建筑占地面积及建筑高度,应根据使用功能需要,经专题论证后确定。

  (3)社区公园应符合下列要求:

  1)居住区公园占地面积不得小于1公顷,服务半径为0.5千米至1千米;

  2)小区游园占地面积不得小于0.4公顷,服务半径为0.3千米至0.5千米;

  3)至少有一边与道路相邻,绿化、水面占地比例不小于75%;

  4)社区公园人均用地面积不宜少于2平方米,公园中的绿地率应不小于65%,服务半径为300米至500米。

  (4)街头带状公园应符合下列要求:

  1)绿化占地比例不得小于75%,可布置小型休息设施,不得设置机动车停车设施。

  2)宽度不宜小于8米,面积不宜小于400平方米。沿城市道路和滨水的宽度大于8米的绿地,计入城市绿地。

  2.4.2 防护绿地

  (1)防护绿地的宽度应符合下列要求:

  1)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涵养林带不小于200米。

  2)沿河道没有规划绿化带的,以河道控制线为基线预留绿化宽度;河道绿带不小于40米,干渠绿带不小于30米,支渠绿带不小于15米。

  3)高速公路红线外不小于100米,其中穿越城区、镇区的不小于50米。

  4)一级公路红线外不小于50米,其中穿越城区、镇区的不小于20米。

  5)二级公路红线外不小于40米,其中穿越城区、镇区的不小于20米。

  6)三级、四级公路红线外不小于20米,其中穿越城区、镇区的不小于10米。

  (2)各类防护绿地的绿化用地占地比例不得小于95%。

  (3)城市垃圾处理场和污水处理厂的下风向应设置绿化隔离带。

   2.4.3 附属绿地

  (1)道路及广场附属绿地应符合下列要求:

  1)规划主干路上设置绿化隔离带的,其绿化隔离带宽度应不小于2.5米;

  2)行道树绿带宽度不小于1.6米;

  3)路侧绿带宽度大于8米的,可为开放式绿地,但绿化用地面积应不小于该段绿带总面积的70%;

  4)公共活动广场的集中成片绿地应为开放式绿地,且应不小于广场总面积的25%;

  5)车站、码头、机场等设施的集散广场,集中成片绿地应不小于广场总面积的10%。

  (2)新建住宅小区的附属绿地具有公共绿地的属性,采用分级设置:

  1)组团级附属绿地面积应不小于总用地面积的4%,且应不小于0.5平方米/人;小区级(含组团级)附属绿地面积应不小于总用地面积的7%,且应不小于1平方米/人;居住区级(含组团级和小区级)附属绿地面积应不小于总用地面积的10%,且应不小于1.5平方米/人。

  2)每块集中绿地面积应不小于400平方米,宽度不得低于8米;其中绿化面积(含水面)不宜小于总绿地面积的70%。

  3)旧区改建可酌情降低,但应不低于相应指标的70%。

  4)住宅小区公共绿地宜向公众开放。

  5)沿城市道路两侧的附属绿地或绿化隔离带,不在建筑基地范围内的,不得作为小区集中绿地计算。

  (3)其他各类附属绿地内绿地面积占基地面积的比例(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要求:

  1)住宅小区绿地率应不小于40%;

  2)商业、金融、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单位,绿地率不宜小于20%;

  3)机关团体、文化娱乐、教育体育、卫生、科研院所等单位,绿地率不宜小于35%;

  4)工业、仓储绿地率应不大于10%,有大气、噪音污染的厂矿企业单位,应设置绿化隔离带;

  5)属于旧区改建,绿地率可酌情降低,但不宜低于5个百分点;属于风景区周边控制范围内的,绿地率宜提高不少于5个百分点。

  2.4.4 鼓励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垂直与平面相结合的绿化。

  (1)屋面(含架空层、半地下车库)绿化面积(每块面积应不小于100平方米)可折算成地面绿地面积计入绿地率,折算系数见表2.4.4。

  表2.4.4 折算系数表

屋面标高与基地地面的高差H(米) 折算系数
H≤1.5 1
H>1.5 0.3

  (2)确能保证公众可达性的屋顶绿化,可酌情提高核算指标,H≤1.5且具有可达性的屋顶绿化可计入公共绿地面积。

  (3)地面停车位应增加树阵式绿化,且必须设置雨水渗透设施。

  (4)绿地内不透水硬地不得超过绿地面积的10%。

  (5)古树名木树冠周边宜留出不小于20米的公共保护空间。

  2.4.5 公共活动广场

  (1)市级中心广场结合省、市政务中心布置,形成综合景观轴线。

  (2)县区级中心广场结合县区级政务中心布置。

  (3)社区级文化休闲广场结合全民健身路径布置,服务半径不大于500米。

  2.5 居住用地布局

  2.5.1 居住用地布局应综合考虑区位、周边环境、用地条件、人居适宜等因素,相对集中布局,并应与公共交通结合。

  保障性住房应布置在交通便利、配套设施完善的区域。

  2.6 工业用地布局

  2.6.1 工业用地布局应符合下列要求:

  (1)有气体污染物排放的工业项目不得布置在城市上风向,有水污染物排放的工业项目不应布置在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及环巢湖地带。

  (2)有污染的工业项目严禁与居住、公共设施等其他用地功能相混合,与其他非工业用地之间应符合相关防护距离规定;污染较严重的工业项目应集中布局在循环经济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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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2005.09.30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
篇名: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50930
实施日期:20051101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监督与监察
文号: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5号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2005年8月31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3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对司法工作的监督,促进公正司法,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司法机关)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和工作情况实施监督。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和市司法局履行司法职能情况的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监督司法工作,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不代行审判、检察职权,不直接办理案件。
  第四条 监督司法工作重要事项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监督司法工作中的重要日常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负责处理。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协助市人大常委会开展监督司法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承办有关监督司法工作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司法工作职权的情况可以向社会公布,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公开的除外。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发现县、区司法机关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可以建议县、区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或者交由市级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县、区人大常委会发现市级司法机关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认真听取司法机关的意见和建议,应当支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第二章 监督的内容和范围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上级和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司法工作的议案和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四)制定和发布有关司法工作的规定、办法、意见等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五)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情况;
(六)作出判决、裁定、决定的情况;
(七)实施执法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的情况;
(八)依法应当实施监督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下列案件实行重点监督:
(一)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决定可能存在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案件;
(二)依法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违法办理无管辖权的案件;
(三)无法定事由超过法定期限未办结的案件;
(四)超期羁押的案件;
(五)违法采取、变更强制措施的案件;
(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决定未依法执行的案件;
(七)其他严重违法办理的案件。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实行监督: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上级和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履行司法职责的情况;
(四)清正廉洁、遵守司法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的情况。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审议工作报告或者专题工作汇报;
(二)审查规范性文件;
(三)视察;
(四)执法检查;
(五)工作评议和履行职责评议;
(六)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七)实施案件监督;
(八)审议议案或者听取有关质询案的情况;
(九)特定问题的调查;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的工作报告和专题工作汇报。
主任会议可以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的专题工作汇报。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在本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的专题工作汇报。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受主任会议委托听取司法机关的专题工作汇报。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的工作报告或者专题工作汇报,应当在举行会议30日前通知汇报机关。汇报机关应当在会议举行10日前将报告文本、有关资料送交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会议、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听取或者审议专题工作汇报,应当在举行会议20日前通知汇报机关。汇报机关应当在会议举行7日前将报告文本、有关资料送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临时召开会议,听取或者审议工作报告或者专题工作汇报不适用本条有关时间的规定。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的工作报告或者专题工作汇报,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不同意司法机关的工作报告或者专题工作汇报的,经主任会议研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责成汇报机关补充或者重新报告、汇报。
主任会议、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的专题工作汇报,对汇报不满意的,责成汇报机关补充或者重新汇报。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听取司法机关的专题工作汇报,对汇报不满意的,可以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处理。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工作报告或者专题工作汇报提出审议意见,需要有关汇报机关办理或者作出答复的,汇报机关应当在60日内将办理情况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对答复或者办理结果不满意的,应当责成汇报机关限期重新办理。
第十六条 司法机关发布的与司法工作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30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司法机关的工作计划、工作总结、重要工作情况等材料应当及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市人大代表对司法工作进行视察。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经主任会议同意,对有关司法工作进行视察,并向主任会议汇报视察情况。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视察情况的汇报,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八条 视察时,可以听取被视察单位汇报、查阅有关资料、了解相关情况、约见司法机关负责人回答询问。被视察单位应当认真办理视察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组织执法检查组对司法机关执法情况进行检查。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由主任会议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协助市人大常委会进行执法检查。根据需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组织执法检查。
市人大常委会以及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执法检查时,可以邀请市人大代表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专家和专业人员参加。
第二十条 执法检查时,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座谈、询问、查阅资料、实地察看等方式。司法机关应当如实汇报情况,回答询问,提供资料。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出执法检查报告。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执法检查,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执法检查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有关司法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根据执法检查报告作出决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司法机关应当认真办理执法检查和审议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按照要求报告办理结果。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事件,主任会议可以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调查、提出报告。主任会议根据调查报告要求有关司法机关限期处理并报告结果,必要时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对司法机关的工作情况和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评议。
第二十五条 评议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领导,主任会议负责组织实施,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共同承办具体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开展评议工作应当组成评议调查组,评议调查组的负责人及成员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评议工作一般采取民主测评、征求意见、查阅案卷、实地察看、听取和审议报告等方式进行。
评议调查组对调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问题,应当责成评议对象专题作出说明,并向主任会议汇报,由主任会议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评议对象分满意、基本满意和不满意三个等级进行评价。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述职对象履行职责情况的满意和基本满意未过半数的,该述职人员应当在六个月之内重新述职;重新述职的满意和基本满意未过半数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撤销其职务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作相应处理,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人员,可以依法提出罢免案。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会议结束后10日内将评议意见书面送达评议对象。评议对象接到市人大常委会的评议意见后,应当针对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出的问题,在15日内提出整改方案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并在3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整改结果。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机关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由市人大常委会信访机构统一受理,经初步调查了解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转有关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办理;
(二)交有关司法机关办理并报告办理结果;
(三)征求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对申诉、控告和检举的办理意见,并督促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办理;
(四)提请主任会议研究或者依法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对重要的申诉和控告,市人大常委会可以要求司法机关举行听证会。
第一款所规定的办理方式,可以单独运用,也可以合并运用。
第三十条 司法机关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下列案件:
(一)对市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或者进行刑事审判的案件;
(二)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犯罪的案件;
(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犯罪或者严重违法违纪已作处分决定的案件;
(四)依法给予了国家司法赔偿的案件。
市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司法机关应当报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案件报送机关和程序等按照《江西省保护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身自由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案件,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报告判决结果。
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案件由所在司法机关及时报告。
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案件,作出赔偿决定的司法机关在赔偿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报告。
第三十二条 对于司法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可能错误的或者并未办结但可能有程序违法的案件,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了解情况、听取汇报、提出询问,并督促其依法办理。
有关司法机关不依法办理或者不如期回复办理结果又不说明情况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向该司法机关发出监督通知书。司法机关接到监督通知书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答复或者报告办理情况。
第三十三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有关司法工作的质询案。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司法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的司法机关书面答复;受质询的司法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时间不得迟于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有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的司法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的司法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四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就司法工作的重大问题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成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委员和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
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报告,可以作出相应决议。
第三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监督司法工作时,可以调阅相关案卷。调阅案卷具体事宜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承办。调阅案卷时,应当出具调阅案卷函。调阅案卷函经市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同意,并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发。调阅案卷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有关保密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视察、执法检查、评议等工作情况可以通过新闻媒体、互联网和召开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成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成书面检查,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建议有关部门作出处理:
(一)不执行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的决议、决定的;
(二)对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监督司法工作事项不办理、依法应当报告或者要求报告而不报告的;
(三)阻碍、干扰和拒不接受视察、执法检查、评议、特定问题调查的,拒绝调阅案卷的,或者不如实提供材料的;
(四)拒绝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述职、接受质询的,或者不如实报告、答复的;
(五)其他妨碍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三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属于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撤销其职务;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人员,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罢免其职务。
第三十九条 参与监督司法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并不得泄露秘密,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和违法干预司法活动。违反本规定的,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工作的监督,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

山西省民政厅


山西省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
山西省民政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科学化、规范化,充分发挥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山西省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募委)章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属于社会资金,是对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资金的补充。不纳入国家预算,不冲抵中央和地方安排的社会福利事业费和固定资产投资额的预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以下简称募委会)。

第二章 资金管理
第四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的来源。
(一)销售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券(以下简称奖券)总收入扣除兑奖支出及发行成本费用以外的净收入;
(二)海外侨胞、台胞、港澳同胞、国内外团体及个人的捐赠;
(三)社会福利资金存款的利息收入,转为社会福利资金的弃奖收入(含实物形态)和传统型奖券的沉淀奖金。
第五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的计提与分成。
(一)募委会在奖券销售结算时,应及时记帐并按规定的比例计提和分成,不得长期以销售收入的形式存在;留成部分转入本级社会福利资金帐户;上交部分与其它费用分开,按规定时限上缴;不准私自截留、挪用和外借应上交或留成的社会福利资金。
(二)捐赠收入、利息收入和转为社会福利资金的弃奖收入(含外汇),直接进入本级募委会的福利资金帐户,不多加分成和上缴。传统型奖券沉淀奖金按规定的比例计提和分成。
第六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必须在银行开设专户存储,其收支必须与发行费一起纳入财务统一管理,设专帐,专人负责,单独核算。
第七条 奖券代销单位应将售券收入中的社会福利资金全额交回募委会,对资金使用范围以内确需资助的福利企事业单位,也应按规定办理资助手续,不允许将社会福利资金直接留给代销单位使用,任何代销单位也不得坐支、截留。
第八条 社会福利资金管理和使用的有关报表,各级有关人员应如实填写,按要求报送。
第九条 管理社会福利资金的会计人员要按规定选配,并保持相对稳定。人员变动时,必须办理资料、帐目的正规交接手续,并保证移交期间业务工作的正常进行。交接手续未结束前,原会计人员不得离职。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十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兴办为残疾人、老年人、孤儿服务的社会福利事业,帮助有困难的人;
(二)资助社会福利企业;
(三)发展社区服务;
(四)按中募委有关文件规定的条件和比例,解决本级发行流动资金的困难。各级都不得擅自提高比例和扩大范围。
第十一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对兴办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社区服务,实行无偿资助。
第十二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对社会福利企业的资助,应避免直接借贷,实行由企业向金融机构贷款,福利资金给予部分贴息的办法,贴息率最高不得超过月息的千分之四。
第十三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资助兴办的项目要适应当地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必须是群众所急需的;要符合社会福利社会办的改革发展方向;要有利于有奖募捐工作的健康发展。
第十四条 募委会对社会福利资金的使用要全面规划,统筹安排,量入为出。制订规划要注意和政府有关部门配合协调。
第十五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建设的项目,应当列入地方基建计划。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根据国家规定免交有关税、费。
第十六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资助的工程项目,要建立项目档案、进度报告和效益评价制度;项目竣工后,要编制工程决算报告,并附形象资料,报送提供资助的募委会审查、存档。
第十七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数额较大的工程项目,募委会应按项目进度分期拨款。
第十八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投放后,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占用或挪用。
第十九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资助兴办的社会福利设施,必须建立永久性标志,标明建立或竣工时间、资助单位、资助款额等内容。资助增添设备、器材的,也要镌刻或标明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捐赠字样。
第二十条 海外、境外人士或团体捐赠给募委会的物资,按有关规定免征关税并办理免税手续;捐赠的物资应无偿资助(不含运输、保管和手续费等费用)给与捐赠者意愿相符的社会福利单位,不得出售。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二十一条 审请社会福利资金资助项目,必须向本级募委会书面报告,说明申请理由、计划规模、预期效益、基建立项和相关资金落实的情况。需要上级募委会资助的,必须经本地区募委会审查,逐级上报。
第二十二条 募委会审议投放社会福利资金,必须坚持科学论证、集体研究、民主决策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向中募委、省募委申请社会福利资金资助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行署、市募委会统一归口,综合平衡,区别轻重缓急,排列先后次序。
(二)行署、市募委会上报项目申请时,应提交该项目的可行性报告,以及本地资金和基建计划落实情况。
(三)省募委接到项目申请后,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经省募委办公室考察后提出资助意见,报省募委会领导并经民政厅厅长办公会议研究,进行审批;需申请中募委资助的,由省募委写出报告申请资助,凡决定资助的项目,根据审批意见和工程进度掌握拨款。自款到之日起,如十个
月内项目仍不能正常开工,省募委有权收回资助资金,并暂不考虑资助该行署、市募委会申报的下一个项目。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四条 募委会投放社会福利资金,要廉洁奉公,严格执行财经纪律,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审计结论除向本级募委会汇报外,应同时报送上一级募委会。
第二十五条 各级募委会社会福利资金的管理使用工作要接受同级民政部门领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募委会要接受上级募委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要定期提交本级募委会全体委员会议审议,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募委会对受资助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必须负责地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使用规定的,有权将已决定资助的资金缓拔、停拨、直至收回已拨资金。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和财经纪律的行为,资金管理人员应依照会计法的规定办理,并向上级募委会反映;对已造成后果的,要根据情节轻重和损失大小。提请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募委负责解释、修订。
第三十一条 各行署、市募委会可依据本办法,制订适合本地情况的实施细则,并抄送省募委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募委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1992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