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犯罪构成事实研究/郭锐林

时间:2024-07-02 22:14: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犯罪构成事实研究

郭锐林 武汉大学法学院 430072


内容提要:现代犯罪构成理论是在行为事实的基础上产生并发展起来的,但是,对定罪量刑有重要意义的犯罪构成事实却没有受到太多的关注,而在理论上与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事实和犯罪事实甚至和犯罪构成本身混淆在一起。本文试图划清犯罪构成事实的界限,以及讨论它在犯罪构成乃至在刑法中的重要地位,赞成犯罪构成事实是刑事责任的根据的观点,同时提出犯罪构成事实是定罪量刑之间逻辑关系的客观物质基础,对刑事司法裁量有着重要的作用,是刑法保护和保障两个机能的统合点。认为在刑事司法裁量中只有对犯罪构成事实的认识清楚,才能保证刑事司法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关键词:犯罪构成事实 犯罪构成 定罪 量刑

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理论体系中的核心理论,而犯罪构成这一概念也是犯罪构成理论的核心概念。按照我国刑法理论上的通说,犯罪构成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的整体。对这一定义的说明,学者之间并没有太多的不同。[1]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沿袭前苏联刑法学的犯罪构成理论,认为犯罪构成是决定犯罪成立与否的唯一标准。这大大不同于西方大陆法国家刑法理论中的构成要件论。与犯罪构成概念相关的还有犯罪构成事实犯罪构成要件、以及构成要件要素等概念。它们分别在犯罪构成理论中占有一定的地位。但对于同属于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中的犯罪构成事实的研究却是不够的,或者说犯罪构成事实的意义以及其在刑法理论中的地位似乎为学者们所重视。在学说上,又常常把犯罪构成事实和犯罪构成混淆,把犯罪构成认为是刑事责任折唯一的根据,以及判断犯罪形态的标准。传统的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的权威理论,影响着刑法理论以及司法实践。针对以上的情况,笔者拟从犯罪构成事实这一概念的分析展开,对犯罪构成事实的含义、作用以及进其与定罪量刑的关系行讨论,以期起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犯罪构成事实的界定
犯罪构成事实,有的学者认为,是指一种客观的存在,是以行为为核心的现实状态的综合,其中必然存在同犯罪构成要件相互对应的评价因素。[2]台湾学者陈朴生认为,犯罪构成事实与犯罪构成要件不同,前者,系事实关系,后者,系法律关系。[3]犯罪构成事实既然作为一种事实,那么必然具有客观性,它是一种客观的存在。犯罪存在的客观性,是刑法禁止的客观性基础。犯罪行为的客观标准只能是行为在客观上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刑法的禁止评价只是确定对社会秩序与社会关系的侵害所造成的实际社会危害。[4]犯罪构成事实也是一种客观的存在,与犯罪有密切的联系。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上,犯罪是行为,从实质意义上说,犯罪是侵害、威胁法益的行为,从形式上说,犯罪是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的行为。所以犯罪概念的基础首先是行为。[5]而我国刑法学者认为,危害行为是犯罪构成的核心要件,其他方面的构成要件都是说明危害行为的具体性质和严重危害程度的,所以,没有危害行为也就没有犯罪。[6]现代刑法理论以行为为基础而构建起来的,行为概念是刑法学上的核心,无行为即无犯罪,也就无刑事责任。犯罪构成事实是以行为为中心的,是行为构成犯罪后客观存在的表现,对定罪量刑具有重要的意义。
犯罪构成事实在犯罪构成理论中处于什么样的地位,刑法学者并没有太多的论述。而且对犯罪构成事实本体的研究也不多见。笔者认为,犯罪构成事实和犯罪构成要件的作用都是很明显的,而且也应该重视犯罪构成事实的研究。犯罪构成事实也由四个部分构成,对应着犯罪构成的四大要件[7]。犯罪构成事实包括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犯罪构成事实中的犯罪主体,是指其行为构成犯罪的行为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有的学者认为,在犯罪构成要件中,犯罪主体实际上包含着两种含义:一是犯罪的资格主体,一是犯罪的现实主体。犯罪的资格主体属性表明了一种主体犯罪的可能性,犯罪的现实主体属性表明了一种主体犯罪的现实性。[8]我认为,犯罪主体只能是犯罪构成事实中的概念,而所谓犯罪的现实主体即是行为被认定为犯罪之后,受刑法评价的行为主体。而在犯罪构成要件中,只能以行为主体来表明这种主体的资格,因为犯罪构成要件是决定成立犯罪的标准,行为在被确定为犯罪之前,不能先以犯罪主体来说明行为人,所以,犯罪构成事实中,犯罪主体是指实施了被认为是犯罪的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事实中重要的构成部分,是指受犯罪行为侵害而又为刑法所保护的客体,按传统的观点是指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这里的客体,应该包括作为抽象的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或社会生活利益,也包括具体的犯罪对象的内容。虽然在犯罪构成要件中,存在着客体是否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争议,但在犯罪构成事实中,由于每一个犯罪必然是对客体的侵害,也就是说每一个犯罪,必然有一个客体作为它的承载,故其行为事实中也应包括有犯罪的客体,否则,犯罪构成事实本身就不完整。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的犯罪的心理状态,即包括故意和过失,同时,在犯罪构成事实中,行为人的动机、目的等心理状态,也是重要的内容。不能因为犯罪动机或目的不是一切犯罪所必须的构成要件而否认其也是犯罪构成事实的内容。由于动机或目的,对于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量定有很大的影响,故在研究犯罪构成事实时,不能将动机或目的排除在犯罪构成事实的范围之外。犯罪的主观方面是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具有主观的性质,但相对于立法者和司法者,却是一种行为的事实,而且这种主观的心理状态,存在于一切的犯罪之中,所以,也是犯罪构成事实的一部分。犯罪的客观方面,即行为表现出来的各种事实的状态,包括行为、行为的方式、手段、危害结果(包括危险状态和实害结果)和与行为紧密相关的时间、地点等因素。犯罪行为都是在一定的环境中实施和产生结果的,而且必然表现出有联系的一系列的事实,否则只是停留在行为心中的一种犯罪意识。这些构成了犯罪构成事实的客观方面。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必然有其一定的事实内容。首先,犯罪是由个人或单位所实施的,基于主体的心理状态,对社会生活利益的一种侵害或威胁的作用,以一定的行为事实表现出来。这个相互联系的有机整体,就是犯罪构成事实。犯罪构成事实不仅仅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那部分行为事实,还包括其它的非构成要件要求的行为事实,这些事实对犯罪的形态以及量刑是有极大的意义的。如一般的单独的犯罪,并没有要求是共同犯罪,如果出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犯罪主体,这些则是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犯罪构成事实。再如在构成要件之外的加重情节或减轻情节,也不在犯罪构成要件之中,但由于对定罪和量刑具有影响,所以也是构成事实。犯罪构成事实也不同于犯罪事实,犯罪事实是指犯罪的一切行为事实,其中包括对定罪量刑没有意义的行为事实,如被害人的一些特征、犯罪的工具等,都可能对定罪量刑没有现实意义,而应被排除在犯罪构成事实之外。犯罪构成事实、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事实和犯罪事实之间的关系是:犯罪构成事实包括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事实,但包括在犯罪事实之内。
犯罪构成事实既然是行为成立之后所表现出来的具有量刑意义的行为事实,它在犯罪构成中应处于什么样的地位,则应该考虑。从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上看,犯罪构成的理论,是从行为事实中发展起来的。中世纪意大利宗教裁判上的概念拉丁语Corpus delicti,是构成要件一词的来源。而在此之前,据德国学者的研究,在中世纪意大利的纠问程序中使用的Constare delicti,意思是犯罪的确证。在一般纠问过程中,首先必须调查是否有犯罪存在,在得到存在犯罪的确证之后,方可对特定嫌疑人进行特殊纠问。到1581年,意大利刑法学者Farinacius提出Corpus delicti一词用以表示已被证明的犯罪事实。1796年德国学者Klein最早将Corpus delicti译成德语Tatbestand,仍是诉讼法上的概念,直到费尔巴哈,Tatbestand才明确地被当作实体刑法上的概念来使用。日本学者则将Tatbestand译成构成要件,在前苏联,则由犯罪构成一词来表示构成要件,而且在内涵上也是不同的。[9]台湾学者林山田指出,在早期刑法学中,所谓“构成要件”,含义相当广泛,系指构成刑罚之法律效果之一切“法律条件”。换言之,也即指法律所规范之构成犯罪之一切要件,包括犯罪构成事实、违法性与罪责等问题。但后来又结束这种见解,乃采狭义的构成要件,仅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各个不同犯罪类型的构成事实。[10]不管论者对犯罪构成事实的理解怎样,也不管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上的构成要件不同于我国刑法理论上的犯罪构成,但行为事实却是刑法理论所应着重关注的,而在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却没有找到应有其地位和意义的犯罪构成事实。而从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过程来看,我们可以发现,犯罪构成事实(被确证的犯罪事实)是现代刑法犯罪构成理论的一个基础。中世纪意大利纠问程序中的Corpus delicti的概念,是指在一般纠问程序中所应确证的犯罪事实,它意味着舍弃了与行为人联系后的一种外部的客观实在。[11]这时这种客观实在并不称为犯罪构成,因为其中没有包括行为人主观方面的事实状态,即在犯罪主体方面以及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欠缺的,而只是纯客观的,外在的行为事实。
犯罪构成事实,依据一定的标准,可以划分成不同的种类。犯罪构成事实有基本的构成事实和修正的构成事实。前者,是指由刑法分则性条文规定的标准的犯罪构成要件被行为实现后出现的犯罪构成事实,而后者,则是相对于标准的构成事实的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犯罪既遂、[12]以及结果加重犯的行为事实。由于犯罪构成事实在实际中是千差万别的,而刑法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把所有的犯罪形态都规定在法典中,所以,依据常发性的行为状态,将其规定为标准形态,在司法实践中,作为定罪量刑的一个基点。针对千差万别的犯罪现象,刑法相对于标准的形态而言,将有异于标准形态的犯罪构成事实,规定了减轻或加重的刑罚,从而使刑法分则成为一个统一、有机的整体。而在犯罪构成上,可以分为基本的犯罪构成和修正的犯罪构成。基本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条文就某一犯罪的单独犯的既遂形态所规定的犯罪构成,在日本刑法学中,基本的犯罪构成指例如像“杀人的”那样,预定以单独的行为人完全实现犯罪形式,不需要其他补充的自足形式规定的构成要件。[13]而修正的犯罪构成指以基本的犯罪构成为前提,适应犯罪行为的各种不同犯罪形态,而对基本的犯罪构成加以某些修改变更的犯罪构成。犯罪构成事实是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后呈现出来的犯罪的行为事实状态,所以,仅仅完成了基本犯罪构成的行为,它的犯罪构成事实可以称为基本的构成事实,而不足或超过基本犯罪构成的则是符合修正的犯罪构成的修正的构成事实。虽然具体的犯罪有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但每一种犯罪都可能有基本的犯罪构成。而在现实的犯罪现象中,犯罪构成事实有的是既遂的单独犯的犯罪事实,有的则是未遂的、中止的、预备的或者结果加重的以及共同犯罪的行为事实,这样对犯罪构成事实的区分,可以较清楚地认识犯罪的完成或未完成、单独或共同的形态。因为在行为事实上,犯罪构成事实是不相同的,犯罪既遂状态之下的犯罪构成事实一般要求有危害结果的发生的。除这种划分外,犯罪构成事实还可以依照犯罪构成的其它分类再进行划分,如有的学者分犯罪构成为独立的犯罪构成与派生的犯罪构成,所谓独立的犯罪构成,又称普通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条文对具有通常社会危害程度的行为所规定的犯罪构成,所谓派生的犯罪构成,是指以独立的犯罪构成为基础,具有较重或较轻的社会危害程度而从独立的犯罪构成衍生出来的犯罪构成,如加重的犯罪构成和减轻的犯罪构成。[14]依此犯罪构成事实也可分为独立的犯罪构成事实和派生的犯罪构成事实,前者,是行为事实状态表现出通常社会危害程度,而后者,则是由于具有一定的减轻或加重的行为事实,而表现出较轻或较重的社会危害性,如强奸罪,独立的犯罪构成事实仅仅具有普通的一般的社会危害程度,而加重的,则可以因为行为人具有其他的行为事实如手段残忍、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等情形。
以上的两种分类,都与相应的刑事责任相关,如基本的犯罪构成事实则直接按刑法条文的规定量刑,而修正的犯罪构成事实,则依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结合刑法分则的规定处罚。在第二个分类中,独立的犯罪构成事实,则依其通常的社会危害性,依刑法量刑,派生的构成事实,则由其有减轻或加重的构成事实,而在通常的刑事责任的基础上减轻或加重处罚。这两种分类有其交叉的地方,因为基本的犯罪构成事实可能是独立的犯罪构成事实也可能是派生的犯罪构成事实,如故意杀人罪,可以在通常的社会危害程度中的既遂,但也可以是因杀人的手段残忍或其它加重情节而加重处罚的既遂。犯罪构成事实是对量刑有极大的影响,也可以把修正的犯罪构成事实看成是相对于基本的犯罪构成事实的修正而也表现出量刑的轻重,但是这种分类在性质上是有必要的,因为,犯罪构成事实不单单影响量刑,而且也决定了犯罪的形态,也影响了定什么罪(什么样的犯罪形态)上。虽然最终都是体现在刑事责任的轻重上,但实质上还是应该严格区分的,前一种分类主要从犯单个罪的在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纵的方面上和主体上来划分的,而后一分类则是以犯罪构成事实在横的方面上的划分。也可以说,这样的分类并非是绝对的。笔者认为,可以把共同犯罪形态的犯罪构成作为一种派生的犯罪构成,而其犯罪构成事实也可划为派生的构成事实,从而单纯地从纵面上和横面来划分犯罪的构成和构成事实。
总之,犯罪构成事实是行为的扩展,这一扩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是调和了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的观点。主观主义认为犯罪行为是犯罪人危险人格或性格的体现,应处罚的是行为人。而客观主义则重视客观存在的行为,认为行为才是处罚的对象。犯罪构成事实把行为和行为人联系在一起,即有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又有行为人的客观方面,两者统一在构成事实之中。其次,仍保持着行为概念的重要机能,而且使理论上的逻辑关系得以实践于客观存在。按西方刑法学者的观点,行为具有实质机能,即无行为即无犯罪,行为是一个逻辑起点。刑法学者W·Maihofer归纳了行为概念的三点基本机能,一是作为基本要素的机能,即行为可以毫无例外地包含刑法上重要的、所有的人格态度;二是作为结合要素的机能,即在构成犯罪论体系时,将违法的、有责的、可罚的这些无价值判断结合起来;三是作为界限要素的机能,即在刑法上并不重要的举动由于不认为是行为,排除在刑法的考察范围之外。[15]犯罪构成事实这一概念,在无行为无犯罪的逻辑起点上,也体现了以上的三种机能,同时,作为刑事责任的根据,把定罪与量刑的逻辑关系与作为实践之中犯罪与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联结在一起。

二、罪构成事实的相关关系
犯罪构成事实是犯罪行为的事实状态,包括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犯罪构成事实和犯罪构成具有紧密的联系。犯罪构成是犯罪构成要件的有机统一体,而且犯罪构成也表现为一种行为事实特征的类型,实际上是从诸多犯罪事实中综合概括而成的。但是,犯罪构成事实和犯罪构成存在很大的差异,犯罪构成事实是行为构成犯罪后所表现出来的对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的行为事实,而犯罪构成则是决定行为成立犯罪与否的标准,两者所属的范畴不同。现代刑法学上犯罪构成理论可以说是在犯罪构成事实的基础上发展而成的,近代的刑法发展,罪刑法定主义的提出是这种由构成事实发展出犯罪构成这一标准的契机。犯罪构成事实本来具有诉讼法上的意义,费尔巴哈从来没有将Tatbestand视为犯罪成立或犯罪成立的要件。……实体法中的Tatbestand仅仅指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或犯罪事实而已。[16]随着刑事实体法的发展,犯罪构成事实应该随着犯罪构成理论的前进而前进,也应该在实体法上重视构成事实的研究。
我国犯罪构成理论认为犯罪构成是决定行为构成犯罪与否的唯一标准,同时,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基础,也是决定犯罪形态的标准。这样,犯罪构成的作为一种标准的意义被扩大,造成了对犯罪理解的一些不必要的混乱。有的学者已经指出,刑事责任的根据并不是犯罪构成这一法定的抽象的犯罪行为的类型本身,而是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这一具体的法律事实。[17]这种主张强调了犯罪构成是行为的类型而不是作为行为事实本身,也强调行为事实必须符合犯罪构成才能成为刑事责任的基础,正是笔者所主张的。但仍有学者主张,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根据,是刑罚适用的前提。[18]还有的学者主张,由于犯罪构成是决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因此,犯罪构成不仅决定着刑事责任的质(有无),而且在很大程度上也决定着刑事责任的量(大小)。不过,行为人的行为是具备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对于解决刑事责任的大小来说,只是主要依据,而不是唯一依据。[19]这种观点把犯罪构成作为刑事责任的根据是错误的,尽管该论者认为犯罪构成不是刑事责任唯一的根据。关于刑事责任的根据,有人指出,刑事责任的根据是多侧面的、多层次的,其中既有深层次的统治阶级受其物质生活条件支配而形成的刑事政策根据,有哲学基础上的理论根据,也有直接引起和产生刑事责任的法律、事实根据。就刑事责任产生和存在的法律根据和事实根据而言,则是法律规定的,而为某一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的犯罪构成事实。[20]我们讨论的是作为直接引起和产生刑事责任的法律、事实根据,上述论者所言的犯罪构成事实的含义仍没有脱离犯罪构成而获得独立,与本文的提出的犯罪构成事实的含义不大相同,但是,已经明显的可以看到,这种观点不是把犯罪构成本身作为刑事责任的根据的。这里的刑事责任的根据,是指引起刑事责任、决定刑事责任量定的根据。我们知道,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基础,没有犯罪就没有刑事责任,但是,犯罪并不是一个空洞的法律概念,而是在现实中有活生生的行为事实的一种现象,必须以一定的客观事实作为它的承载体,而决定刑事责任的量定的根据,除了犯罪构成事实之外,没有其他可以承担这个重任的,不可能在行为事实之外寻找量定刑罚的根据。笔者认为,刑事责任的根据就是犯罪构成事实。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这个规定所谓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正是犯罪构成事实的表现出来的。在犯罪事实中,对定罪量刑没有意义的客观事实自然不能作为刑事责任的根据,如犯罪主体的性别在一般的犯罪中是没有意义的。而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只能包括含在犯罪构成事实之中。有的学者认为,作为我国刑法的量刑原则之一的刑罚个别化原则,是刑事责任相适应的原则的派生原则,指审判机关在量刑时,应当根据犯罪人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在相应的法定刑范围内或以该法定刑为基础,判处适当的刑罚或刑期。[21]笔者认为,刑事责任的根据在犯罪构成事实本身,才能坚持刑事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和刑罚个别化的原则。犯罪构成是一种行为的类型或行为特征的存在,本身无法区别不同的犯罪之间的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如果以犯罪构成或构成要件作为刑事责任的根据,那么,怎样实现刑责相适应和刑罚个别化,还是一个值得怀疑的问题。犯罪构成事实是犯罪行为与客观世界的作用以及行为主体的主观上的心理状态的表现,在每一个犯罪中,是互不相同的,正是基于犯罪构成事实的差异性,才能有刑责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的原则。
有的学者认为,犯罪构成作为法律对各种犯罪成立所需要件的有机整体而作的规定,和与犯罪构成这种法律规定相符合的犯罪事实,是既有联系,又性质不同的两个概念。将本来是法律规定的犯罪“类型化”仅视为或同时视为事实,根植于事实本身,即在事实之中寻找犯罪构成,其结果必然脱离法律根据来确定犯罪构成??事实就是犯罪构成,这样无疑要陷入先入为主、有罪推定的审判思维模式。[22]这种观点是中肯的,因为只有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之后,才能对之进行定罪量刑,犯罪构成仅仅作为一种行为的类型,其本身是不同于行为事实的。实质上,犯罪构成和犯罪构成事实是两个不同的范畴,因此没有什么可比性,但因为犯罪构成与构成事实之间又具有紧密的联系,故应该对两者加以辨别和区分,以免造成理解上的混乱。
按照德日等国的刑法,犯罪构成(要件)不是犯罪成立的唯一条件,而仅仅是其中之一,构成要件是形式违法判断的标准,德国刑法第11条规定:违法行为仅指实现了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23]而犯罪构成事实则与此不同。构成要件是刑法从现实社会生活中的各种行为里抽象概括而形成的,刑法不论承认与否都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质,即使这种性质并非是立法者的先定目的,在客观上,仍会给社会这样的印象。刑法因此而关系到社会成员的重大利益,必须加以限制以保障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因此,刑法明确规定各种构成犯罪的行为类型,以令社会成员不行这种具有明确特征的行为,而且也规定了行为成立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即犯罪构成要件。犯罪构成正是这些犯罪构成要件的有机统一,是从行为中概括、归纳出来的,其本身的基础就是客观的行为情状,若要从客观并不存在的行为归纳犯罪构成要件,则无异于缘木求鱼而必然徒然无功。行为符合构成要件成立犯罪的,也不是空洞洞的犯罪行为,而也有它实在的性质,行为仍然是社会行为,只不过是表现出与犯罪构成一定程度上的一致性和符合性。所谓一定程度的一致性和符合性,是指行为可能存在不足或超出犯罪构成的事实。因此,犯罪构成事实和犯罪构成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
犯罪构成事实和罪状,也是既有联系又有本质不同的两个概念。根据学者的总结,罪状是立法者在刑法分则性罪刑式条文中对具体犯罪构成要件和升降法定刑档次条件的类型化表述。[24]从这个定义中,可以看出:(一)罪状的内容主要是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此外是升降法定刑档次的条件。(二)罪状是一种类刑化的表述。犯罪构成事实是行为成立犯罪后所现出来的行为事实状态,包括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内容。犯罪构成事实包括定罪量刑的情节,这一点是说明构成事实是和罪状具有一致性的。但犯罪构成事实和罪状是有区别的,首先,从内容上看,罪状以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为内容,犯罪构成事实以行为事实状态为内容,所以罪状实际上也是犯罪构成,只不过是犯罪构成的具体化,是从行为事实中概括而来的。其次,从属性上看,罪状是规范层面上的概念,具有抽象性。[25]而犯罪构成事实则是一种行为事实,具有具体性,如罪状中有关于情节严重的表述,在具体的犯罪构成事实中,可以表现为犯罪对象的特殊性、危害结果的严重性、行为方式的危害性等。总之,罪状的抽象的规定,却指导着具体的犯罪构成事实,具体的构成事实是罪状的现实化和具体化。一个罪状之下,可以有诸多不同的犯罪构成事实,因为没有两个具体相同的犯罪行为。

三、犯罪构成事实:定罪与量刑的逻辑关系
刑法是统治阶级为维护其阶级利益与统治秩序,根据自己的意志,以国家的名义颁布的,规定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犯罪、刑事责任、刑罚是刑法的基本范畴。关于罪刑关系,我国刑法学者陈兴良教授认为,罪可以分为已然之罪与未然之罪。刑,可以分为报应之刑与预防之刑。罪刑关系,可以分为已然之罪与报应之刑的因果关系和未然之罪与预防之刑的功利关系。[26]犯罪的构成事实,是属于已然之罪的范围,因为,未然之罪并没有客观的行为事实,不可能作为刑事责任的根据,所以,在这里讨论作为已然之罪和刑事责任之间的关系。罪与刑之间的这种因果关系不同于刑法因果关系,后者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有刑法意义的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是犯罪论范畴之内的,而罪刑关系则是横跨于犯罪与刑事责任之间的,是犯罪作为原因与刑事责任作为后果的关系。而未然之罪与预防之刑,乃是着眼于对未然之罪的预防。罪刑关系,是刑法的中心线,其联结犯罪与刑事责任(刑罚)两个基本范畴,[27]所以也是刑法学中需要关注的基本问题之一。罪刑关系引出的是定罪与量刑的逻辑关系,罪刑关系在现实中,陈兴良教授认为,是个别化的过程,罪刑关系的个别化,首先是一个质的个别化问题,这就是我们通常说的定罪问题。其次还存在一个量的个别化问题,这就是通常说的量刑问题。[28]罪与刑的因果关系,构建了定罪与量刑的逻辑关系。这种逻辑关系表现在犯罪是刑罚的逻辑起点,刑法只能给犯罪量定刑罚,不能将其它非犯罪的行为用刑罚加以制裁,没有犯罪就没有刑罚。说犯罪是刑罚的起点,不仅是说犯罪在刑罚之前,也是说在法治国的现代,犯罪是刑罚的唯一起因。其次,定罪是量刑的先导,犯罪是刑罚的逻辑起点,则刑罚不能超前于犯罪的认定而先予量化。在定罪量刑逻辑关系的起点上,犯罪构成要件及犯罪构成是关键,而犯罪构成事实则是这个逻辑起点的基础。行为依照犯罪的构成要件,成立犯罪的,才能进一步对之进行量刑,量刑不能先于定罪,这是符合逻辑的。
犯罪构成事实在罪刑关系是什么样的地位和意义呢?犯罪构成事实对定罪量刑的逻辑关系的意义又是什么?在犯罪构成理论中,犯罪构成要件是作为确认犯罪成立的标准,它的主要的意义在于定罪上。所谓定罪,是指司法机关对被审理的行为与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之间相互一致的认识活动,在定罪过程中,法律规定主要是指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凡是行为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的,为罪,凡是行为事实不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的,为非罪。[29]但是定罪不仅仅是确认犯罪的成立,还要确认成立什么样的罪,是完成的犯罪还是未完成的犯罪,是单独的犯罪还是共同犯罪等等,这都根据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和犯罪构成事实之间的联系,由司法机关判定。但是犯罪构成事实作为量刑的客观依据,发挥着很重要的作用。所谓量刑,就是司法机关根据构成犯罪的各种行为事实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为犯罪主体量定刑罚的活动。定罪和量刑是刑法司法实践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是刑法实现其目的,完成其任务的实践形式。定罪不同于量刑,但两者存在密切的关系。根据罪刑关系,犯罪是刑罚的先因,刑罚是犯罪的后果。但是,犯罪这种先因不仅仅是在理论中的概念,而是存在于社会的一种客观实在。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是先于法律而存在的,它与法产生于同样的物质生活条件。同时,犯罪作为一种法律现象又是立法者通过法律的形式加以确立的,因而具有违法性的特征。[30]定罪量刑这种逻辑关系,必须有一定的物质基础,美国著名学者R?M?昂格尔在他的《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一书中写道:“逻辑分析和因果关系解释之间的两个区别互为对立面。在因果关系思想所论述的时间世界里,客体和事件具有实体内容,这意味着它们作为单个的实体互不相同,尽管必须依靠理论来确定什么可以算作单个的实体。在逻辑分析所论述的永恒领域中,只能遇到没有个体差别的普遍种类、纲目或概念。 有普遍性,但没有特殊性。”[31]尽管他是在社会科学的方法上来论述逻辑关系分析和因果关系分析的,但是,笔者认为,逻辑关系正是需要有一个客观的基础,才能存在,逻辑关系的普遍性,必须见诸特殊性,落到实处。犯罪构成事实正是定罪量刑逻辑关系的客观物质基础。对于这种客观的存在,应该加以认识再进而由法律进行评判,因此,必然对犯罪现象、犯罪行为在刑法上予以确认。这种对行为事实和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确认就是定罪的主要内容,而在定罪中,是根据行为事实和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联系而进行的。罪刑关系的另一方面,刑事责任,也不可能仅仅作为一种概念存在于刑法理论中,刑事责任的确定,是在对犯罪的确认之后所要进行的司法活动。社会成员一旦实施构成犯罪的行为,则基于社会的正义、公正,以及社会生活利益的保护,必须令其承担刑事责任。刑事责任必须确定,不然也是有违正义和公正的,所以量刑是罪刑关系中“刑”这一方面的现实化。依据罪刑关系,定罪在前,是对先因的确认,量刑在后,是对后果的确定,定罪和量刑之间是一种严密的逻辑关系,两者是不可分割的。犯罪构成事实则是这种逻辑关系的客观基础,它贯穿于定罪量刑的逻辑关系之中。陈兴良教授指出,在刑法中,需要认定的是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即在法定的罪刑范围内认定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基本事实。定罪事实是指犯罪构成事实,这种事实与犯罪构成本身有所不同。……凡是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就称为构成事实。在定罪过程中,事实的识别主要正确地认定构成事实。量刑的事实除了构成事实以外,还包括其他影响刑之轻重的情节。[32]在这种观点中,虽然把犯罪构成事实界定为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比笔者所主张的构成事实概念的范围要窄,但把这种事实和量刑情节作为定罪和量刑的客观基础,是极有意义的。还有的学者认为,定罪是以犯罪构成为根据的,但犯罪构成的要件不仅仅是作为定罪的根据或标准而存在的,它们同时也是作为量刑的情节而存在的。但是,同样是个事实,当它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时,则和当它作为量刑情节时所要说明的角度是不同的。犯罪构成着重于事实的存在,如果这一事实是存在的,那就说是对之定罪的缘由了。而量刑情节则主要着眼于事实如何,即事实的具体体现,可见,犯罪构成要件是量刑情节中最主要的组成部分。[33]犯罪构成事实在定罪和量刑中,其被关注的角度是不同的,上述论者在这一点上是准确的,但该论者认为犯罪构成要件是量刑的情节的重要组成部分,则有将构成要件和构成事实相混淆之嫌。按照定罪和量刑的逻辑关系,犯罪构成事实在定罪量刑中所发挥的作用是不同的,确切的说,在定罪中,先是一般的行为事实被评价为犯罪构成事实,即确认行为构成犯罪,而在确认犯罪构成之后,还要确定行为构成什么样的罪,即犯罪构成事实表现出什么样态。这可以看作是定罪向量刑的转移,因为确认犯罪的样态也是为了量刑,这时关注的是构成事实的表现形式,而进一步综合考虑犯罪构成事实,尽量查清一切对量刑有影响的事实,再据此进行刑事责任的量定。因此,可以说犯罪构成事实是定罪量刑关系的物质基础,贯穿在定罪和量刑之中。从深层次上讲,罪刑关系也是以犯罪构成事实为物质基础的,即使在未然之罪与预防之刑之间,也不能凭空的为社会成员构造未然之罪和预防之刑。
对定罪量刑逻辑关系的现实化,就是司法实践。司法实践中,犯罪构成事实作为定罪量刑逻辑关系的客观基础,表现在它和刑事自由裁量权之间的关系上。所谓刑事自由裁量权,有的学者认为,是在刑事法律没有规定或刑事法律的规定不够明确、具体,因而存在着缺陷时,由法官根据法律的授权,在刑事法律规定的有限范围内,本着公正、合理地适用法律的精神,对具体刑事案件进行处理的权力。[34]刑事自由裁量权,在深层次上,固然必须本着公正、合理地适用刑事法律的精神,而在实践中,则必须考察犯罪的构成事实。刑事裁量,主要是定罪和量刑,这都关系到社会成员的重大权利,大至生命,小到财产、自由,因此不能不严格限制。笔者认为,犯罪构成事实一方面是刑事司法裁量的客观物质基础,是刑事自由裁量的根据,一方面又是对刑事司法裁量的特别是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前者,主要是在刑法保护社会生活利益的立场上,要求对一些犯罪行为不能由于刑事法律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而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样不利于对社会秩序的保护。而后者,是基于刑事法保障公民权利的立场上,要求刑事司法裁量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能单从主观或单从客观上对行为人进行定罪量刑,而应该做到主客观相统一。我们知道,犯罪现象千姿百态,每一个具体的犯罪的构成事实是互不相同的,而且犯罪构成要件不可能对构成事实一丝不苟的规定,也不能穷尽一切的现实,所以基于客观实在的情况,刑事司法裁量是要求有自由裁量权的存在,绝对的罪刑法定主义是不利于刑事司法实践的。同时千差万别的犯罪构成事实,是定罪量刑的客观基础,不能脱离这个基础而去追求定罪量刑。犯罪构成事实,是刑法保护机能和保障机能的统合点,既要求刑事自由裁量,又以客观事实限制裁量的随意性和主观性。陈兴良教授指出,司法裁量还是一个事实的识别过程。司法裁量是要解决法律规范对具体案件的适用问题,因此,案件事实的识别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认识只是对客观事实这一客体的主体反映过程,因而必须坚持客观真实性的原则。客观真实性原则要求在司法活动中,法官必须完全、准确地反映事实,才能保证法律适用的公正性与合法性。[35]笔者认为,所谓事实的认识,是指对犯罪构成事实的认识,因为只有犯罪构成事实才对定罪和量刑有意义。我国刑法第61条的规定,也正说明刑事司法裁量也必须以客观事实为依据,犯罪构成事实对刑事裁量,有严格的限制作用。刑事司法是一个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的耦合过程。这是刑事司法的最主要的一个阶段,在这一阶段坚持罪刑法定主义,就是依法对案件事实作出定性与定量的评判,然后依法作出裁量。[36]







注解:

[1] 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70页;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89页;杨春洗、杨敦先主编:《中国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61页以及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96页。
[2] 陈浩然著:《理论刑法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第180页。
[3] 陈朴生著:《刑法专题研究》,台湾三民书局,1988年,第78页。
[4] 陈兴良:《走向哲学的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344页。
[5] 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60页。
[6] 马克昌著:《犯罪通论》,第158页。
[7] 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犯罪构成包括四大要件,即犯罪主体要件、犯罪客体要件、犯罪主观方面要件和犯罪客观方面要件。但有的学者也提出了不同的意见,有的认为犯罪主体不能作为要件,或有的认为犯罪客体不能算是犯罪构成的内容,有的主张二要件说等。笔者主张通说的观点。
[8] 杨兴培:《刑法新理念》,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85页。
[9] 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09-110页。
[10] 林山田:《刑法特论》,台湾三民书局,1979年,第11页。
[11]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第71页。
[12] 笔者认为,并非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犯罪形态就是既遂的形态,如有的国家刑法规定的阴谋犯,就是以犯罪的预备形态为标准形态的,如德国刑法第80条、第83条,参见《德国刑法典》,徐久生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97页。又如日本刑法第78条、第80条,参见《日本刑法典》,张明楷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30页、第31页。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形态,只是一种标准的以供定罪量刑用的犯罪形态,对于危害性大的犯罪,不必要以其既遂的形态为其标准,如危害公共安全罪,有的以行为实施至一定程度就符合刑法分则条文的规定的形态,就可以直接依据其法定刑论处。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马政[2009]77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已经2009年11月13日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



马鞍山市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

主体责任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要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安全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辖区内的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包括:

(一)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二)规章制度制定责任;

(三)资金保障、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责任;

(四)宣传和教育培训责任;

(五)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认真监控、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准确、完整报告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有效组织事故救援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等产权变动期间,产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产权变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后果。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方、承租方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有关的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发包或者出租单位承担相应后果。

第三章 安全生产活动管理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需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要依法申请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并在取得行政许可后不得降低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积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并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及时淘汰陈旧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与技术,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不断改善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科技保障水平。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行业安全标准化达标要求,在生产经营的各环节、各岗位开展安全标准化建设工作,使安全生产标准、安全生产技术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变为从业人员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岗位操作的自觉行为。

对安全标准化建设持续达标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延续、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工伤保险费交纳等方面依有关规定享有优惠政策,并在安全生产评优、奖励、政策扶持等方面予以优先考虑。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持续改进安全生产管理,采用信息化等先进的安全管理方法和手段,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对检查出的问题应当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要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和整改计划,限期整改。

第十四条 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完善;

(二)设备、设施是否处于安全运行状态;

(三)有毒、有害等危险作业场所是否处于安全作业状态;

(四)从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五)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是否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六)发放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从业人员是否正确佩戴和熟练使用;

(七)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有无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行为;

(八)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对从业人员的违章违纪行为是否及时发现和制止;

(九)危险源的检测监控情况;

(十)其他要检查的安全生产事项。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排查事故隐患。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难以立即消除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报告和治理。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备按规定进行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维护、保养、检测记录要包括安全设备的名称和维护、保养、检测的时间、人员、问题等内容。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

(二)生产经营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

(三)需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报批时,应当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

(四)建设项目施工的单位应严格按照安全设施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

(五)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六)建设项目预验收时,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七)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封闭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堵塞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

第十九条 矿山建设项目、用于生产或者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使用危险化学品为生产原料和设备设施构成重大危险源等高风险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项目竣工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并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专项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总体竣工验收,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中介机构为安全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等服务后,对其评价结果负责。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重大危险源管理,采用先进技术手段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现场动态监控,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至少每半年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专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监督危险作业人员严格按有关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和纠正。现场管理人员不得擅离职守。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和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负责对承包方、承租方的有关安全生产条件或者资质进行审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出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对承包、承租方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承包项目、工程及租用场所、设备的生产经营单位,要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证照,主动接受和配合发包、出租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发包、出租单位与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承包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安全生产内容:

(一)双方安全生产职责、各自管理的区域范围;

(二)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管理内容;

(三)在安全生产方面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四)对安全生产管理奖惩、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经济赔偿等事故善后处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等安全生产事项涉及有关资金安排的约定;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配合调查处理等作出规定;

(六)其他应当规定的内容。

第四章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等事项。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职能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车间、班组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其他岗位及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应当涵盖生产经营的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并结合岗位标准化操作实际定期分析实施效果,适时修订。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四)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五)安全生产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

(六)岗位标准化操作制度;

(七)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管理制度;

(九)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十)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和检修、维护制度;

(十一)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三)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激励和约束机制,逐级、逐层次、逐岗位与从业人员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对完成岗位责任目标的,给予相应的奖励;对完不成岗位责任目标的,给予相应的处罚;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工会的监督,为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创造必要的条件,对工会提出的有关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解决。

第五章 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机构人员配置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投入应当纳入本单位全年的经费预算。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户核算,每年的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应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

矿山、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安全生产的需要,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并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运输、野外、矿山开采等高危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足、配齐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三十二条 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确定负责安全生产管理的机构。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按规定委托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配备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适应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协助组织制定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并进行考核;

(三)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具体实施或者监督相关部门落实;

(四)协助制订或修订本单位安全生产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组织参加现场安全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负责组织或者督促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要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汇报;

(六)配合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审查验收工作,负责审查承包、承租单位相关资质、证照和资料;

(七)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职业中毒的预防工作和职业病的防治措施;

(八)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的先进经验;

(九)按规定监督或者及时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有关部门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带和使用;

(十)配合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进行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协助有关部门制定事故预防措施并监督执行;

(十一)本单位确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必要的条件。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待遇不得低于同级同职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各生产班组设立安全员,在班组长的领导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指导下,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本组人员进行日常安全生产教育;

(二)督促本组人员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制度;

(三)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

(四)对发现的不安全情况及时报告;

(五)参加事故的分析和研究,协助落实事故的防范措施。

第六章 安全生产宣传和教育培训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积极开展安全文化创建活动,坚持以人为本,把安全生产放在第一位,提高全员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引导从业人员自觉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自觉拒绝违章作业;组织、鼓励从业人员积极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学习,提出改进安全工作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每年初制定本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教育培训计划及实施情况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保障每年度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所需经费。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教育培训主要包括新员工上岗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脱岗和转岗员工上岗前的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再教育培训等。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内容和结果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档案,培训情况应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并由从业人员和考核人员签名。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四十一条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安全生产技术知识及岗位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六)生产安全事故案例及启示;

(七)其他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包括调换工作岗位、离岗6个月以上重新回到原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时的有关从业人员),初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七章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做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使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熟悉紧急情况下要采取的应急措施,确保应急预案的有效性。

第四十四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规模较小而无应急救援组织的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应急救援组织在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时,应当吸纳与其签订应急救援协议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要报告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四十八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妥善处理事故的善后工作,向事故伤亡人员支付赔偿金。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各级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管。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强化经济政策对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导向作用,通过经济政策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成本,引导生产经营单位自觉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五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支持、督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切实履行监管责任,为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单位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违法行为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不得以任何理由直接或者变相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设置限制条件和障碍。

第五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职责的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事项。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予以许可。发现未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要立即予以取缔。对已经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要撤销原许可。

第五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实施严格监管和有效指导,推动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到位。

在生产经营单位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等产权变动、主要负责人变更期间,控制变动、变更实际进程的有关部门、机构要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督促其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双方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有关文件中的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内容要认真审查,发现未按规定约定有关事项的,要责令补充相关内容。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要把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纳入宣传工作的总体布局,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宣传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举措,总结和宣传安全生产工作的先进典型和经验,为加强安全生产创造有利的社会氛围。对生产经营单位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典型事例要予以曝光。

对不依法履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行为,鼓励群众以及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予以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要给予奖励。

第五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要建立专项监督检查、综合监督检查、联合执法检查以及举报案件查处等监督检查制度,及时督促企业排查事故隐患及做好整改,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要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存在重特大事故隐患且未按期整改的,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责令其停产整顿,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主要负责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是指公司董事长和经理(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或其他实际履行经理职责的企业负责人);在非公司制的企业,主要负责人为企业的厂长、经理、矿长等;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其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国家对特殊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工作主体所应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不直接支配但是能够实际控制生产经营单位行为的人。

第五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性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司法能力与公共秩序保留司法运作的法律控制

林智明

[内容提要]长期以来,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缺乏规则的控制、引导,法官对该制度的适用拥有近乎绝对的自由裁量权,这导致了法律适用缺乏可预见性,尤其在法官素质和司法能力尚有待提高的历史条件下,此制度的司法运作极易为法官滥用而损害到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国际社会尽管已呈现出对该制度进行“限制适用”的趋势,但并不能从根本上屏除法官恣意在此制度的发挥,从而不能保障该制度在法律的轨道上良性地运作。本文站在现代法治主义的立场认为,公共秩序保留司法运作上的绝对法官自由裁量主义,实质走上了人治主义的危险路线,必须加以全面的遏制。文章运用理论结合实践,从实体法、冲突法和程序法三方面系统提出对公共秩序保留司法运作实施法律控制的构想。

导言:“规则真空”中传统公共秩序保留的司法运作
公共秩序保留是国际私法上一项重要的法律适用制度。其基本涵义是在处理国际民商事案件中,内国冲突法所指引的外国法如与内国的公共秩序相违背,将不被用作案件的准据法而予以排除适用。其基本功能就是削弱冲突规则的效力,以致不少学者例如萨维尼,认为该制度构成以冲突规则体系为核心的国际私法的“例外”。公共秩序保留天生具有强烈的反规则品性。尚在学说法与法理科学时代,巴托鲁斯为解决13世纪意大利城邦法则冲突而提出的“法则区别说”中,公共秩序保留即以不承认异邦所谓的“令人厌恶的法则(statuta odiosa)如对子女歧视的继承法则的脸孔萌生。进入成文法时代之后,1856年《意大利民法典》率先将公共秩序保留用法律的形式予以固定,其后公共秩序保留作为排除外国法适用的法律制度得到世界各国广泛承认,成为最广为接受的国际私法制度。20世纪30-70年代,公共秩序保留反规则的品性与当时美国盛行的后现代主义法哲学思潮不谋而合,学者们纷纷汲取公共秩序保留的营养因素从经验和现实的价值立场制造了一场浩大的“冲突法危机”,譬如柯里教授以政府利益分析为杠杆对传统的冲突规则进行猛烈的抨击,主张“没有法律选择规则,我们会更好些”, 公共秩序保留反规则的特质张扬到极致。对冲突规则效力的削弱和否定,仅是公共秩序保留反规则的品性的外在的侧面,就公共秩序保留本身而言,其就如脱缰的野马,从来不受规则的控制和引导。尽管历史上不乏“公共秩序法”的思想,如德国学者萨维尼就将根据道德理由或政治上、警察上、国民经济上的公共幸福制度的国家强行法称为“公共秩序法”,瑞士学者布鲁歇将萨维尼的思想进一步发扬,提出了“国内公共秩序法”和“国际公共秩序法”的概念,加拿大学者泰特雷将商务和贸易合同当事人不能约定排除的强制性规则喻为“公共政策的成文规则”, 但公共秩序一直以来仅是一个神秘的法律概念,从未发展成一个法律规范体系。无论在理论上抑或在成文法层面,公共秩序保留长期处在“规则真空”的状态之中。
置身“规则真空”的公共秩序保留,其司法运作缺乏规则的调整、引导和控制,要实现它“安全阀”的功能,法官的自由裁量和司法能力就是其唯一的“救命稻草”。正如德国学者安得利•魏斯所说:“在什么限度内适用公共秩序,法官有广泛的裁量权”, 公共秩序作为一个完全弹性的概念,其适用由法官根据不同的国家制度、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国内外形势、涉及的不同的问题来掌握和判断,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近乎绝对的自由裁量权,法官的司法能力和水平就决定其司法运作的质量和效果。
从现代法治主义的视角检讨,传统公共秩序保留的此种司法运作方式无疑可归入人治主义的范畴,因而是一种充满危险的法律实现途径。我国2002年才启动法官职业化建设,社会普遍批评现有的法官队伍整体素质并不高;现有的涉外审判法官队伍也是在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确立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制度后,各法院纷纷组建专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民四庭的改革进程中配备的,还是一支较为年轻的法官队伍。就国际司法实践而言,当前我国国际私法的实践正身处深刻的困境之中,法官对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水平和质量都不高,比如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就旅居阿根廷的中国公民王钰与杨洁敏离婚纠纷给驻阿使馆领事部的复函,仅因阿根廷法律的司法别居制度在我国没有相应的制度就引援公共秩序保留拒绝承认当事人依阿根廷法律达成的分居协议的效力,又如1989年广州海事法院审理的海南木材公司诉新加坡泰垣船务公司和达斌私人一案中,仅因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单单一致,单证一致”的规定会导致中方被骗取货款就运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排除该国际惯例的适用(学者普遍认为该案应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欺诈例外”原则);有些案件甚至不运用公共秩序保留径直适用中国法而没有任何的说明理由,据统计,2001年中国法院受理的50件涉外民商事案件中,有44件适用中国大陆法,其中有17件对适用中国大陆法未做任何说明; 2002年受理的36件涉外民商事案件中,除2件分别适用美国法和香港法外,有34件适用中国大陆法,其中有6件对适用中国大陆法未做任何说明,足见缺乏规则引导控制的公共秩序保留的司法运作不可避免错误适用甚至滥用。 尤值得警惕的是,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诉讼标的往往比较大,动辄几十万、几百万、几千万、甚至上亿,法官对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拥有的绝对的裁量权,极易导致司法排外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的泛滥而有损外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而影响国际民商交往的良性发展,并为办理“金钱案”、“人情案”、“关系案”打开缺口,成为司法腐败滋生的温床,减损了法律的权威与信仰。2003年3月1日中国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第二次中国百姓安全感抽样调查表明,公共秩序混乱业已成为仅次于刑事犯罪的影响中国安全感的第二位因素。
为克服公共秩序保留的滥用,当今国际社会呈现出对该制度进行限制适用的趋势,强调外国法的适用只有明显违背国内公共秩序时才予以排除适用,但此种限制是微乎其微的,未能根本改变法官掌握绝对裁量权力的局面。我国《民法通则》采用公共秩序保留标准的“结果说”,但至今连限制适用的立法措辞都尚付之阙如;深圳市中级法院也出台规定要慎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但遗憾的是没有具体的规定予以规范,在广东省法院系统,援引公共秩序保留排除外国法后适用中国法甚至还被当作涉外审判经验予以总结和推广。 笔者试图站在现代法治主义的立场,提出对公共秩序保留司法运作进行法律控制的思想,努力构造公共秩序保留司法运作的控权机制和规则体系,以保障其纳入法律轨道合理良性地运作。当代国际私法已发展成为涵括实体法、冲突法和程序法三大规范群的庞大体系,笔者遂拟分别从这三方面就对公共秩序保留司法运作实施的法律控制进行阐述。

一、实体法控制
在国际私法上,公共秩序一直是个笼统的、含糊的、不确定的概念,其内容范围漫无边界,带有强烈的神秘主义色彩而不可捉摸。不少学者用近乎危言耸听的言语告诫后来者止步此一理论禁区。如英国学者沃尔夫说:“时常有人企图把这个模糊而不易捉摸的概念给予清楚明确的定义,但是并未成功”,韦斯特莱克称:“给公共秩序保留规定范围的企图从未取得成功……只能由每一个国家的法律,不论是通过立法机关还是通过法院,去决定它的哪一些政策是紧迫到必须援引它”,德国学者魏斯也曾指出:“要赋予公共秩序的一定的范围,会遇到难以克服的困难”,加拿大学者Castel亦认为准确地定义公共政策事实上是不可能的。 其中令人颇受鼓舞的是,韦斯特莱克的论述表明至少尚存在从国内法层面把握公共秩序内涵的一线希望。对公共秩序实体内涵进行把握和实施法律控制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划定公共秩序合法性的边界。法官适用公共秩序应严格“依法办事”。孟德斯鸠曾精辟地指出,“任何拥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都要到边界时才停止。没有边界的权力更是一种无休止的任意性权力,必然弊害无穷,因此任何权力都要设定边界。” 公共秩序漫无边界的状况致使其往往游离法律框架外沦为公共权力机关肆意侵害私权的借口。在立法和实践中,公共秩序已超出法律概念的范围,成为贯彻和执行内国现实政策的政治概念,甚至“公序良俗”等任何道德的因素也成为运用公共秩序保留的理由,英国Phillips法官在Lemenda Ltd.v.Arican Middle East Co.案中就明确指出:“公共政策的某些内容是建立在道德的一般原则基础上的。” 公共秩序的合法性问题已为学界注意,许多学者提出了不同的界定方案。例如韩大元提出“六性”:公益性、个体性、目标性、合理性、制约性、补偿性,莫于川也提出“六性”:合理性、受益性、补偿性、参与性、制约性、权责统一性,袁曙宏提出“四性”:公共性、合理性、正当性、公平性,刘曙光提出“三性”即内容的公共性、范围的确定性、实现程序的正当性。 通过国家法律来划定公共秩序的界限就是设置公共秩序保留最低的底线,法官适用公共秩序的惟一渊源只能是国家法律规定。在立法上,可通过《宪法》对公共秩序做基本的原则性规定,通过《立法法》规定可以制定和解释公共秩序事项法律的国家权力机构,从而建立以《宪法》为核心、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为补充的公共秩序法律规范体系。由于公共秩序是对“国家和社会整体来说明显地具有根本性意义的那些事情”,因此应将公共秩序的立法权限定在国家机关和法律授权的机关,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宜成为公共秩序法的形式渊源。对法律明文规定之外的事项,法官不能籍口公共秩序而排除冲突法所指引的外国法作为准据法适用。
(二)界定公共秩序的合理内涵。公共秩序作为法律概念历来的模糊性、抽象性,是导致赋予法官过大解释权和裁量权的重要原因;公共秩序内涵在立法上的扩张与具体化,就能有效地削弱和限制法官自由解释和裁量的范围。各国关于公共秩序的措辞可谓千差万别,如“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社会、政治制度和法律原则”、“法律秩序根本原则”、“国家和法律秩序的基础”、“法律的基本原则”、“宪法规定的社会组织的基本原则”、“国际公共政策或善良风俗”、“公共政策”、“法律政策”等等,但其本质均指法律和道德的基本原则或社会的根本利益。 就其类型,我国著名国际法学家万鄂湘教授认为可划分为道德型公共秩序与利益型公共秩序两个性质不同、适用范围有异的类别。 就其主要内容,美国学者库恩认为外国法的适用违背文明国家的道德、法院地的禁止性规定和重要政策或者外国法的禁止性规定未获法院地国承认时公共秩序保留即发生,英国学者戴赛认为与英国成文法、法律政策和主权利益相抵触的权利是违反英国的“法律政策”而不受到保护,另一英国学者戚希尔认为与英国基本的公平正义或道德观念不相容、损害英联邦及其友好国家的利益或侵犯英国关于人的行动自由的观念就构成与英国的“特殊政策”相抵触,我国的权威著作则认为包括:1、适用外国法有损于我国国家主权和安全或者有害于我们的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2、适用外国法违反我国宪法的基本精神,包括四项基本原则;3、适用外国法违反我国主要法律的基本原则,如婚姻法关于禁止重婚的原则;4、适用外国法违背我国根据所参加的或者缔结的条约所承担的义务的;5、如果外国法院无理拒绝承认我国法律的效力的,根据对等原则,我们也可以拒绝适用该国的法律。 尽管基于面对复杂多变的国际形势保持灵活政策的需要,公共秩序没有形成国际统一的定义和标准,但从国内法对其加以明确的界定理论是成熟的。我国应在《宪法》将公共秩序的涵义和内容法律化,以统一《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法律对公共秩序使用不同措辞、存在不同理解的“各自为政”的混乱状况。
(三)规定公共秩序的适用标准。仅因外国法与内国法内容不一致就援引公共秩序保留的“主观说”极易导致该制度的滥用而逐渐被摒弃,“客观说”或讲“结果说”正为当今各国作为防范公共秩序保留滥用的措施采用,英格兰已确立了公共政策学说“仅应当在那些对于社会造成了实质性的确凿的伤害的案件援引”的内国法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也采纳此一标准。当今各国立法和国际条约比如《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5条、《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法律适用公约》第16条,更采用“明显违背”的措辞来体现对公共秩序保留限制适用的趋势,我国立法特别在制订《民法典》时应与之接轨。当然“明显违背”依然是富于弹性的词语,如不加以明确,对法官滥用公共秩序保留的限制就会沦为从“右手到左手”的游戏,我国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审判实践出台司法解释来予以规定,颁布司法解释未成熟时,至少也应由各高级法院以《会议纪要》等形式形成全省、市、区的一致做法。
(四)法律价值和原则对公共秩序保留的制约。亚里士多德认为:“如果说具体法律规范在执行时可以根据情况加以改变的话,那么法律的精神、法律的原则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不能改变的,都必须加以遵守和执行。” 法律价值体现法律的最高追求和所要实现的理想,其基本功能在于为法律制定一系列的目标体系和评价标准;法律原则是法律价值最集中的体现,直接反映法律制度的基本性质、基本内容和基本价值取向,其具有指导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补充法律漏洞、导向法制改革、限制自由裁量权的功能和作用。确保公共秩序保留遵循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并符合冲突法的基本价值追求,无疑是评价公共秩序保留司法运作质量和效果的重要指标。英国霍德森勋爵在Boys v.Chaplin案中也认为:“法律原则应当被尽可能准确地限定和坚持,以免它们遗失在自由裁量权领域,在该领域诉讼当事人或他们的律师找不到可靠的立足点。” 概言之,公共秩序保留应符合国家主权、促进国际合作与发展、平等互利、国际条约优先适用、保护弱者利益等原则,有利于促进国际经济和民商新秩序的建立、国家对外政策的实现、具体案件的公正、司法任务的简单化,并尽可能减少对判决结果可预见性和一致性的损害。法律价值和法律原则的导入,设置了公共秩序保留司法运行的价值目标和基本的约束规范,抑制法官个人因素对该制度适用的误导和不当影响,故能防范法官的恣意和对该制度的滥用。
(五)实体规则对公共秩序保留的排除。之所以运用公共秩序保留,从法院地国来讲,是因为外国法的适用会损害到内国的重大利益、法律和道德的基本原则。内国所谓“公共秩序”的事项对该国来讲是具有根本意义的,关系其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的基本政策和制度以及社会秩序的稳定,因而具有强行法的性质必须在法院地国予以维护。这些公共秩序事项往往处在“利益”或“原则”状态,因此不具有操作性而不为内国法院直接执行。如果将处在“利益”或“原则”状态的公共秩序事项用立法的形式转化为具有明确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规则,那么其就成为内国法院可优先执行的强行法,就可避免公共秩序保留的援引。因此,将公共秩序制定成国内专用实体法规则或者在国际社会达成协议制定国际统一实体法,就能排除和限制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适用。实体规则对公共秩序的替代,有效地避免后者的模糊性和弹性,可进一步增强法律适用可预见性、明确性。
当然,公共秩序关系国家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基本制度和重大利益,而各
国相关的制度分歧是较大的,基于灵活把握外交政策和立场处理瞬息万变国际格局的需要,国际社会达成公共秩序的统一标准和立法还是可望不可即的。在很长的一个历史时期,对公共秩序保留司法运作的实体法控制只能更多地停留在国内法的层面,但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国际交往的不断发展,可以预见公共秩序法的趋同化和统一化也会在缓慢的推进之中。

二、冲突法控制
公共秩序保留是冲突法的一项传统制度。随着冲突法不断发展,公共秩序保留的观念已发生了些重大改变。美国法院正逐渐认为,公共政策不再是纠正外国法适用的例外或是适用外国法的一种自卫手段,“公共政策的含义已经发生了戏剧性变化。在解决法律冲突问题时,作为可考虑的诸多因素中的一个因素,……并逐渐地被吸收到‘利益分析’的不同的形式中。” 这意味,对公共秩序保留实施冲突法控制,除在该制度的传统机制内部谋求限制外,还可前置法律选择阶段寻觅可替代的制度或手段。
(一)对公共秩序保留运行机制的限制。首先应排除对纯国内民法公共秩序的错误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发生在国际民商事案件审判的场合,国内民法的公共秩序如关于结婚年龄的规定在此场合就不一定是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如强制执行这些纯国内民法的公共秩序,许多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就不能成立。日本在其民法和法例中都明文规定公共秩序条款并在司法实践中明确区分的做法,值得借鉴;其次应禁止援用公共秩序否定他国的主权行为。过去法国等西方国家经常运用公共秩序保留来否定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国有化法令的域外效力,这是违反国家主权原则的行为。戴西和莫里斯就指出,承认外国没收私人财产的非“惩罚性”的国有化法令并不违反英国的公共政策。 另外,应避免排除外国法后一律适用法院国法。这种做法会因法官对内国法律的熟悉、偏好和依赖而导致公共秩序保留的滥用。冲突规则既然从立法上援引外国法,就表明处理的事项与外国有更密切的联系,适用外国法更有利于促进国际民商事交往,故排除外国法后法官应根据案件的连结因素进行新一轮的法律选择。还有学者提出在运用公共秩序保留时可以对外国法与内国法的“相容性”或可适用性作出判断,但应限制对外国法作出有效或无效的价值判断。
(二)运用其他冲突法制度替代。运用公共秩序保留排除外国法的适用带有一定的公然性和对抗性,其频频使用往往会引起外国的反感招致对抗,导致国际关系的微妙变化。为避免这种对政治的消极负面影响,可考虑在必须排除外国法适用的场合运用隐蔽性较强的识别和反致制度来减少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历史上,英国法院就常常以识别为手段,把外国法的某些制度解释为具有程序法、刑法或税法等公法性质,并以公法具有严格属地性质而排除外国法的适用。此外,还可以将诉争事项识别为另一类性质的法律关系,从而改变法律选择,避免指引被排除的外国法的内国冲突规则的适用,从而达到回避公共秩序保留的效果。反致也是替代公共秩序保留的有效制度。当内国冲突规则指向某一外国法时,该外国法的实体法的适用如明显违背内国的公共秩序,就可运用反致和转致制度,适用该外国的冲突法并根据其指引最终确定内国法或者第三国法作为诉争事项的准据法。“不诚实识别”现象已遭到国际社会诸多的批评,而反致和转致制度具有对内国机械性冲突规则例外调整的功能,能解决排除外国法后如何进行法律适用的技术难题,更重要的是它提供给法官更多的法律选择范围,从而更有利于与案件有密切联系法律的选择以实现个案公正,故是较理想的替代制度。我国应修改《民法通则》的规定,在立法上对反致和转致制度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承认和规定。
(三)运用法律选择方法规避。最密切联系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的广泛采用,已大大改变传统冲突规则封闭、僵硬的确定,尤其两者作为连结因素已赋予现代冲突规范开放、灵活、充满弹性的特征,比如我国《合同法》第126条第2款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法官在确定“最密切联系地”时,就可以把是否违背法院国的公共秩序作为一个考虑因素,将适用明显违背法院国公共秩序的有关外国法就在法律选择中筛选过滤并排除。在当事人明示选择法律的情况下,可以不违反公共秩序作为限制。如英国法院就对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加以必须“善意”、“合法”、“不违反公共政策”的条件限制,在维他食品公司诉乌纳斯轮船公司(Vita Food Products Inc.,v. Unus Shipping Co.,1939)一案,枢密院赖特法官就以当事人选择与合同没有丝毫联系的英国法符合“善意”、“合法”、“不违反公共政策”而予以承认。 以公共秩序来限制意思自治的效力,可敦促当事人在协议选择法律时增加考虑法院地国公共秩序的因素,尽可能选择不违背法院国公共秩序的法律作为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准据法。在当事人缺乏明示选择的情况下,承认默示选择的国家的法官可根据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整体情况和目的以及包含当事人选择法律意图的文件、资料、电传、电子数据等来推断当事人默示所选择的法律,其中公共秩序可安排前置为法官推导所应考虑的因素,据此关于当事人默示选择法律的推断应认为是合乎法院国的公共秩序的。
(四)适用国际公共秩序条款。二战以后,许多国际私法条约包含有公共秩序保留条款。有的允许缔约国根条约的规定适用外国法会与本国的公共秩序相违背时,可援引该条款排除外国法的适用,尽管排除的是国际私法条约中冲突法规范的适用,此种制度依然与缔约国的内国公共秩序为参照系,因而与传统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并无本质的区别。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国家立法和国际公约中“国际公共秩序”的发展,如1984年《秘鲁民法典》第2050条的规定:“依秘鲁冲突法指定的外国法取得的合法效力,如不违背国际公共政策或善良风俗,在秘鲁同样有效。”由于国际分工合作的不断深化,国际社会相互依赖日益加剧,国际社会共同关注的问题如环境问题、贫穷问题、人权问题等不断增多,二战之后率先在国际法、国际经济法领域发展出国际公共秩序性质的国际强行性规范,其范围越来越广,包括消除种族歧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难民的合法地位、外交人员的保护等。 诸如此类的国际公共秩序的规定在缔约国国内具有强行法的效力,从而应严格予以适用。
(五)制定单边冲突规范。如前所述,称之为公共秩序的那些事项往往关系一国的基本法律和道德原则和重大利益,因此国内冲突法可针对这些事项选择采用单边冲突规范的形式规定适用内国法,从而避免公共秩序保留的频繁发生。单边冲突规范并不采用抽象的、隐含双边意义的弹性的连结点,直截了当指明适用内国法,故不会发生援引外国法的情况。尽管随着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发展和国际私法的进步,单边冲突规范运用的场合日益减缩,但其划定国家之间法律适用范围的功能并未完全丧失,我国《合同法》126条第2款就继1985年《涉外合同法》再次明确规定在中国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只适用中国法律。
冲突法对公共秩序保留司法运作的控制,并不同于实体法控制触及公共秩序本体的界限和权利义务的配置,更多地是从法律技术层面加以限制或回避,故其形式可以是多样的,既可在国内冲突法中实施控制,又可通过制定国际冲突法公约来实现控制,甚至还可以用国际统一实体私法公约中专门的法律适用条款达到控制的目的。

三、程序法控制
程序就是人类在实现目标理想的追求中所采用的方式、步骤和程式的集合体。
合理的方法、有力的措施、正当的手段、有效的程式是达成目标所必需的。正如M•D•贝斯勒索说:“法律程序的诸多内容无助于判决之准确,但有助于解决纠纷”, 法律程序的设置对实体公正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长期以来,公共秩序保留被定位为冲突法上排除外国法的法律适用制度,尽管其法文ordre public包涵有“正当程序”(due process)的因素, 却从来没有跨越实体法、冲突法、程序法泾渭分明的界河被安置到国际民商事诉讼法上加以研究,因此一直以来没有发展出一整套适用程序。本文试图从法律控制的角度就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机制和运行程序作些粗略的探讨。
(一)建立司法听证制度。就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程序正义优先已成为整个社会的共识。程序正义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强调要给予当事人尤其是被告充分申辩意见的机会,在美国这甚至发展成“程序正当”的宪法条款。而在国际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法律适用一直被认为是法官的职责和权力,当事人无权染指,对于当事人来说是个封闭的“黑箱”操作过程。 一审诉讼中,尽管当事人就外国法的查明积极提供依据甚至提出适用主张,但外国法是否与法院国的公共秩序违背是开庭后宣判前的法官封闭的思维判断过程,当事人往往在宣判时才得知排除外国法适用的情况。显然,公共秩序保留的援引导致权利义务重新洗牌,甚至可能引起当事人利益分配发生根本变化,诉讼赢输乾坤倒转,故一审剥夺当事人对公共秩序保留的申辩是不合理的。基于程序正义的维护,法官决定运用公共秩序排除本应适用的外国法前,应组织当事人进行司法听证,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之后才下一审判决。司法听证制度体现了对当事人愿意的尊重,使公共秩序保留的运用渗透更多当事人的因素抑制法官因素的无限扩张,裁判结果就更容易为诉讼各方接受。
(二)建立合议及报告核准制度。就审判组织,我国法律设置有独任制和合议制两种。进行民商事审判方式改革以来,独任制借助简易审推行的东风也日益普及,合议制适用的机会越来越少。合议制坚持民主集中的原则和多数决定原则,利用法官相互的合作促使裁判更趋于合理,利用法官相互的制衡和监督可防范个人因素和法外因素对裁判的不当影响,并适用于重大疑难案件。发生公共秩序保留的案件,关系法院国基本法律道德原则的维护和重大国家社会利益的实现,影响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分配,因此应树立此类案件为重大案件的观念。在审判实践中应组成合议庭来审理,以防止独任制下法官的恣意。对需援引公共秩序保留的案件,可参照涉外仲裁裁决撤销的登记报告制度和刑法上的死刑核准制度,合议庭应先向审判委员会报告,审判委员会通过后报告高级法院核准,高级法院核准援引的,报最高法院复核。合议及报告核准制度的设置,使公共秩序保留真正能成为代表国家社会整体作出的集体决策行为、真正以国家名义作出的司法行为,而不仅是单个法官的个人行为,就能避免法官的任意独断。
(三)建立审判公开和监督制度。当前我国国际民商事审判实践一个令人担忧的现象是,法律适用没有任何的说明理由,成为法官的黑箱操作过程,这无疑会助长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泛滥。法律适用也是审判程序的一个重要环节,特别是国际民商事案件审理的不可或缺的过程,故应加强国际民商事案件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改革,将法律适用的过程和结果公布于众,其中就包括援引公共秩序保留排除外国法的理由。当事人对援引公共秩序保留不服的,可提起上诉审或再审程序或申请检察机关抗诉,进行充分的法律救济。审判公开和监督制度使公共秩序保留的运用成为上下级法院之间、法院与社会之间的互动制约过程,公共秩序保留的运用就纳入审级监督、审判监督和社会监督构成的网络中得到有效控制。
(四)建立公共秩序保留的判例制度。在普通法系国家,“恪守成案乃法官的义务”,判例是其国际私法的主要渊源。大陆法系国家则信奉查士丁尼的命令—“案件应当根据法律不应当根据先例来审判”,不把判例作为国际私法的渊源;但二战后,大陆法系国家开始重视判例对成文法的漏洞所具有的补充作用,先例的重要性得到肯定。如巴蒂福尔就认为:“实际上,法国国际私法的主要渊源至今还是最高法院及其下属法院的判例。” 判例强调相同或相似的情况要作相同的处理,对办案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因而可以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我国一般不承认判例具有法律渊源的地位和性质,但在国际私法领域许多学者都主张判例是国际私法的重要渊源,权威学者也至少强调要重视判例的作用。在公共秩序保留领域,戴西和莫里斯在谈及界定其范围从未成功过后说:“所有能做的事,就是数一数凭借这一理由拒绝执行或承认依据外国法所产生的权利的案例有多少。” 笔者也认为应强调判例的指导作用。我国最高法院作出的或者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的运用公共秩序保留的案例,应具有权威性而为各地法院所遵循。就地方法院而言,应强调判例对法官裁判行为的自律功能,法官判案应保持一致性和统一性,不能相同情况此案一个判法、彼案又一个判法,同一法院不同的法官存在不同的判法,应保持公共秩序保留援引一定范围内的一致性、统一性。
(五)建立违法违纪责任追究制度。诚如孟德斯鸠所言,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权力的腐败。公共秩序保留司法运作中,法官拥有过大的裁量权力往往就会成为违法违纪办案发生的制度基础。违法违纪事件不被查处追究又反而助长裁量权的不当使用和滥用。法官行为也必须接受社会的评价和法律的制约。因此对法官裁判活动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就能很好地对审判行为进行引导和约束,就能将公共秩序保留的运用控制在符合法律价值和原则的范围内。
程序法属于公法范畴具有严格的属地性质,因此,公共秩序保留司法运作的程序法控制更多会是法院国的主动自制。上述有些程序法控制措施,如报告核准制度则需要从立法上加以规制,有些措施如审判公开、审判监督等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制度,法院在处理国际民商事案件时应将这些规定认真贯彻落实,有些措施如合议制度、判例制度则是在民商事审判方式改革深化中产生的新问题,我们要在坚持原则的前提下大胆改革探索。

结语:司法能力之于法律控制缺憾的弥补
绝对裁量主义下的传统公共秩序保留在法官整体素质和司法能力不高的条件下,其司法运作走上人治主义的危险路线而质量糟糕;法律控制的介入描绘了“公共秩序法”作为绝对规范体系剥夺自由裁量空间的理想发展图景,却也并非完美无缺。
规则与自由的悖论与此消彼长,贯穿整个法律包括国际私法的兴衰发达史。17世纪后的欧洲在笛卡儿、卢梭等人的“人生来就具有智识和道德的禀赋,这使人能够根据审慎思考而形构文明”的唯理主义哲学思潮影响下,概念法学和法典万能主义盛行,认为法律乃人的理性精心设计的结果,对成文法规采取绝对的信奉,进入了绝对规则主义下的形式法治时代。绝对规则主义完全排除司法过程中人的因素,法官自由裁量没有生存的空间,法官被塑造为“宣布法律之语词的喉舌”、类似自动售货机的适用法律的机器和专业的法匠。这个历史时期的国际私法,以荷兰“国际礼让说”和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为基础,进入了成文法和立法的时代,营构了一整套机械、封闭、僵硬的冲突法成文规则体系,法官严格根据冲突规则“路标”的指引机械地决定案件的准据法。进入20世纪后,在美国生长起来的非理性主义、现实主义和后现代主义哲学思潮引发了对传统法学的猛烈的冲击。现实法律主义运动和后现代法学派否认法律的确定性、强调“真正的法律存在于法官的行为中”、主张“自由是法律的至上原则”、崇尚经验原则,对传统概念法学展开了严厉的批判。利益法学的代表人物赫克认为立法者的观察能力是有限的,不可能预见将来的一切问题,即使能做到这一点,也因表现手段的有限而不能完全在立法上表现出来,从而宣告“即使最好的法律,也存在漏洞”。 在国际私法领域甚至酿造了一场冲突法危机和革命,凯弗斯指责传统冲突规则只作“管辖权选择”无法实现个案公正,柯里甚至主张以政府利益分析为手段取消冲突规则,里斯创造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风行更将法官自由裁量提升到前所未有的高度,传统以概念法学为基础编织的冲突规则遭受到了无情的抨击乃致存在的根基发生了动摇。然而,现实法律主义运动和后现代法学派并未能根本改变法治主义的方向,相反,概念法学在汲取法官个体因素后重发焕光,历经数百年磨炼成的冲突规则的合理内核得以坚持并在接受自由裁量主义的洗礼后,一改“盲眼规则”的弊病以更合理、更灵活、更开放的姿态屹立于世。严格规则与有限自由的结合和互动,无疑是当代法律和国际私法发展的趋向及21世纪法治的应然图景。
成文法则固有的滞后性、机械性、僵硬性和有限性,促使我们对公共秩序实施法律控制的功能和作用应抱持合理而清醒的认识,法官自由裁量对实现法律适用的灵活性和个案公正所具备的优势意味着其在面临公共秩序成文规则不断扩张而逐步收缩的背景中,至少还应在国际私法体系内保有“残留”的一席之位。 未来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发展,实施法律控制以追求依法而治是其主流的趋势,进一步提高法官司法能力和水平则是法律控制得以实现以及该制度司法运作质量与效果不断提高的必要保障。
就如何提高我国法官审理国际民商事案件的司法能力,尤其是运用公共秩序保留的司法能力和水平,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一)不断提高涉外审判法官队伍国际法尤其是国际私法的理论素养。尽管我国的涉外审判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要较其他领域审判的法官队伍高,但受过国际法、国际私法和比较法系统培训获硕士、博士学位的凤毛麟角,故即便最高法院应用国际法、国际私法作出的司法解释和判决备受学界批评的也不少。国际民商事审判所从事的大多是专业性、技术性较强并往往涉及外国法适用的领域,系统的国际法、国际私法和比较法知识无疑是正确进行法律适用的基础。(二)培养高尚的法官职业道德。我国2002年才启动法官职业化建设,长期以来法官道德标准偏低、基础薄弱,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赋予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因而不可避免导致办理“金钱案”、“人情案”、“关系案”等违背公正司法甚至违法违纪现象的发生。健全法官道德约束机制,培养高尚的法官职业道德是将公共秩序保留在法律轨道上运作的有力保障。(三)树立现代司法理念。现代司法理念对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性已获得学界的共识,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提出的“中立、平等、透明、公正、高效、独立、文明”的司法理念充分揭示了全球化语镜中现代司法理念的涵义和构成,表述了国际社会关于现代司法理念的共识而具有广泛的普遍性,并正对我国司法改革产生重大和深远的影响,涉外审判法官树立现代司法理念更能规范我国涉外审判行为,树立我国法院良好的司法形象。(四)确立国际社会本位的法律适用思维。涉外审判应摒弃狭隘国家利益立场的司法沙文主义,多从有利于国际民商事秩序的构建、有利于国际民商事交往发展的角度进行法律适用,杜绝运用公共秩序保留排除外国法而适用法院国法的“单边主义”倾向,对中外双方当事人实施平等、公正的司法保护。

see B.Currie,Selected Essays on the Conflict of Laws,1963,p.183.
[加]William•Tetley:《国际冲突法-普通法、大陆法及海事法》,刘兴莉译,黄进校,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6页。
杨贤坤主编:《国际私法教程》,中山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9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