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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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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于2000年1月15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财政管理,促进乡镇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财政是国家最基层的一级财政,具有筹集、分配、调节、监督等职能。
第三条 乡镇财政应当遵循事权与财权相统一原则,建立并实施分税制预算管理体制,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乡镇各行政、事业单位的收支必须纳入乡镇财政管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农村教育费附加实行乡镇征、县管、乡镇用,确保完全用于教育。
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乡镇财政收入不能满足基本财政支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条 乡镇财政管理范围包括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编制、审批、执行、调整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预算(以下简称乡镇预算),由乡镇各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组成。
第五条 乡镇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六条 对依法理财、培植财源、筹措财政资金、厉行节约、加强财政管理工作取得显著成绩或者检举揭发乡镇财政管理的违法违纪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权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本级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及其决算草案;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本级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草案的报告;组织本级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级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及其使用情况的报告;撤销乡镇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
及其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
第九条 乡镇财政机构具体管理本行政区域内财政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和管理乡镇预算、预算外资金收入与支出;具体编制乡镇预算、决算草案;编制乡镇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决算草案;监督乡镇各行政、事业单位预算的执行和预算外资金的使用;对乡镇财政资金进行综合平衡。
(二)指导和管理乡镇和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及其他组织的财务会计工作,帮助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做好财务会计基础工作。
(三)组织和培植乡镇财源,加强票据管理,会同有关方面管理乡镇各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及其他组织的国有资产。
(四)参与编制乡镇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乡镇财政预算收入,由征收部门依法征收,并及时足额缴入乡镇国库;暂未设立乡镇国库的,应当将预算收入按照规定及时足额上解上级国库。
征收部门不得违反规定设置预算收入过渡帐户。
第十一条 基层税务机构应当向其征税区域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提供年度税收计划,并按月向乡镇财政机构提供税收完成情况表。

第三章 收支范围
第十二条 乡镇预算收入包括:
(一)按分税制划归乡镇的税种的收入;
(二)县、乡(镇)两级共享税种的乡镇收入部分;
(三)依照规定应当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四)划归乡镇的基金收入;
(五)纳入乡镇预算管理的其他财政性收入。
第十三条 乡镇预算支出包括:
(一)经济建设支出;
(二)事业发展支出;
(三)行政管理费支出;
(四)社会保障支出;
(五)其他支出。
第十四条 乡镇财政预算外资金收入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等;
(二)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四)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镇自筹和统筹资金;
(五)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十五条 乡镇财政预算外支出包括:
(一)经济建设支出;
(二)事业发展支出;
(三)公共设施维护和社会福利支出;
(四)依法弥补预算资金不足的调度支出;
(五)其他支出。
第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在预算之外调用乡镇人民政府的预算资金。乡镇人民政府不得挤占或者截留属于上级人民政府的预算资金。
乡镇统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
上级财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不得调用乡镇财政的预算外资金。乡镇人民政府不得截留、挪用上级有关部门拨付的防汛、抢险、救灾、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专项资金。

第四章 预决算制度
第十七条 乡镇预算的编制必须符合乡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乡镇税收计划的执行必须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相衔接。
乡镇预算包括本级预算收入数额和上级人民政府对乡镇人民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数额。
乡镇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应当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列赤字。
乡镇人民政府及乡镇各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举债,不得为企业和其他事业单位、经济组织与个人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但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乡镇预算应当参考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收支预测进行编制,不得隐瞒、多列、少列预算收入;不得将上年的非正常收入作为编制预算的依据或者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预算外资金收入计划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编制,不得将上级人民政府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列入乡镇人民政府的预算外资金收入计划。
第十九条 乡镇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的编制,应当统筹兼顾,确保人员工资和社会保障支出重点,厉行节约,妥善安排各项经济建设和社会公益、公共事业发展支出。乡镇行政、事业人员经费支出,应当按照规定的编制职数和财政预算核定数及预算外资金使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乡镇财政决算和预算外资金决算的编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到收支数额真实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七日前,将乡镇预算草案和决算草案寄送代表。代表应当直接听取选民对乡镇预算、决算草案以及财政工作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组织代表就乡镇预算的执行和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视察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应当成立预算审查小组,对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的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及其决算草案进行审议,提出乡镇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及其决算草案的审查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的乡镇财政预算、决算及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乡镇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而需要作出部分调整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调整方案,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调整。
乡镇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因特殊情况需要作出调整的,由乡镇财政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调整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乡镇国库
第二十五条 乡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的规定设立国库。乡镇国库的业务,由人民银行委托当地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代理。
第二十六条 乡镇国库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及时、准确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的拨付,不得占压上解和支出的财政资金。
第二十七条 乡镇国库应当加强对所收库款的管理,监督乡镇财政机构和征收部门依据国家规定的退库范围、项目、审批程序办理退库。
第二十八条 乡镇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乡镇财政机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
对强令乡镇国库拨付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款项或者退库的,乡镇国库有权拒绝执行。

第六章 机构与人员
第二十九条 乡镇财政机构人员的配备,应当根据精简、高效的原则和乡镇区域大小以及预算收支规模确定。
乡镇财政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条 乡镇财政机构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从事会计工作的专业人员必须取得会计证,其他专业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乡镇财政机构负责人必须由具有相当助理会计师、助理经济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三十一条 在地方税收收入达到一定规模的乡镇应当设立地方税务派出机构;达不到一定规模的,应当派驻税务专管员或者委托乡镇代征代收。
第三十二条 上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财政机构人员的业务培训与指导,帮助提高业务素质。
乡镇财政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明确岗位责任,建立健全资金管理、财务会计、经费审批、档案管理等制度。

第七章 监督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乡镇预算、决算和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对乡镇财政管理的重大事项组织调查,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有权就预算、决算问题和有关财政管理问题依法提出质询或者询问。对代表提出的质询,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财政机构必须在会议期间作出答复;对代表提出的询问,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财政机构应当派人及时作出答复。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监督乡镇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县级人民政府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乡镇财政机构负责监督乡镇各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其执行情况。
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对乡镇预算、决算和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被审计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县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就乡镇预算和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情况对乡镇主要负责人进行任期审计和离任审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设置预算收入过渡帐户的;
(二)擅自调用乡镇预算资金或者预算外资金的;
(三)挤占、截留、挪用上级预算资金或者其他资金的;
(四)截留或者挪用乡镇统筹资金的;
(五)违反规定举债或者提供担保的;
(六)隐瞒、多列、少列预算收入或者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预算,使经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擅自动用乡镇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库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依照《湖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乡镇负责人和其他人员对依法履行职务的乡镇财政机构人员打击报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阻碍乡镇财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乡镇财政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乡镇事业单位,是指履行政府职能由财政全额拨款的或者差额拨款的单位。
第四十六条 城镇街道办事处的财政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月15日

国家民委印发《国家民委关于加强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工作的意见》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国家民委印发《国家民委关于加强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工作的意见》


近日,国家民委印发了《国家民委关于加强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工作的意见》,全文如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委(厅、局):

  根据2008年国务院批准的国家民委“三定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切实抓好工作落实的意见》(国办发〔2008〕120号)的要求,为切实加强党和国家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推动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的贯彻落实,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发展,现就监督检查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工作的重要性

  (一)加强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对做好民族工作具有重要意义。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是民族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进一步加强监督检查工作,关系到提高民族工作部门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关系到推进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全面贯彻落实,关系到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

  (二)加强监督检查工作是新形势下贯彻落实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的需要。新中国成立以来,党和国家制定了一系列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同时十分重视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针对不同历史时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推进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的贯彻落实,促进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发展。但由于种种原因,在党和国家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方面,目前还存在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在新形势下,必须进一步加强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贯彻落实的监督检查工作。

  (三)加强监督检查工作是民族工作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国家民委“三定规定”,增设了监督检查司,明确了民族工作部门对党和国家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的职责,强化了监督检查工作,这就要求监督检查工作必须经常化、规范化和制度化,促进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的贯彻落实。民族工作部门要充分认识监督检查工作的重要意义,不断增强做好监督检查工作的自觉性,努力开创监督检查工作新局面。

  二、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思想、主要任务和总体目标

  (四)指导思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牢把握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题,加大监督检查工作力度,着力推动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全面贯彻落实,解决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不断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

  (五)主要任务。要根据“促进民族团结、实现共同进步”这个民族工作的根本任务,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的主要任务是,对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民族工作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进行监督检查;对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贯彻落实进行监督检查;对各项民族事业发展规划贯彻落实进行监督检查;对有关部门履行民族工作相关职责,促进民族政策在经济社会事业领域的实施、衔接进行协调、推动;对国家民委和本地党委、政府有关民族工作重要决定、决议贯彻落实进行监督检查等。

  (六)总体目标。经过努力,监督检查工作队伍建立,素质和作用不断提高;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建立,工作有效开展;监督检查各项工作制度健全,工作逐步实现规范化和制度化;监督检查工作力度明显增强,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进一步得到落实。

  三、监督检查工作的原则

  (七)依法督查。要依照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行使职权,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推动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全面贯彻落实。

  (八)突出重点。要在全面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的同时,围绕中心工作,把握全局,突出重点,把党中央、国务院和国家民委有关民族工作重大决策、部署,以及民族地区发展和稳定中的突出问题,少数民族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作为重点,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九)务求实效。要把务求实效作为监督检查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贯穿于监督检查工作的全过程,讲效率、求质量、重效果,防止和克服形式主义。工作中要坚持实事求是,全面、准确地了解情况,讲真话、报实情,善于发现和勇于反映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中带有倾向性、苗头性的问题。

  四、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

  (十)建立工作制度。要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建立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就公文审批、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反馈、培训监督检查干部、监督检查干部作风纪律、总结和宣传推广先进典型经验等作出明确规定,加强监督检查工作的制度和机制建设。

  (十一)建立报告制度。要定期向本地政府和上级民族工作部门报告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和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的情况;要及时报告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中出现的重大情况和突出问题;对本地政府和上级民族工作部门要求进行监督检查的事项,应严格按时限要求办结并报告。

  (十二)建立协调制度。贯彻落实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涉及许多方面。要发挥好协调作用,建立与有关部门和下级民族工作部门联合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的协调制度和合作机制,彼此及时沟通情况、研究工作,充分调动有关部门和下级民族工作部门的积极性,形成合力,共同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十三)建立评估制度。要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下级民族工作部门,对本部门、本地区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进行评估,找出存在的问题,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提出有针对性对策建议,形成评估报告。

  五、监督检查工作的若干要求

  (十四)重视调查研究。要加强对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的梳理和研究,总结经验和成绩,查找存在的问题,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提出对策建议。要结合新形势下民族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深入实际,深入基层,深入群众,加强对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的调查研究,了解新情况、发现新问题,提出工作意见,当好政府的参谋和助手。

  (十五)认真开展监督检查。要根据监督检查任务的轻重、主次和缓急,制定监督检查工作计划,并协调、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工作中,要全面督查与专项督查相结合、计划中的督查与临时性的督查相结合。同时要加强对监督检查情况的研究,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典型和经验,要及时总结推广;对发现的矛盾问题,要及时反馈,提出完善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的意见和建议。

  (十六)协调配合有关方面进行监督活动。要积极配合或参加党委、人大、政府、政协以及有关部门对贯彻落实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情况的监督活动,并加强与舆论监督、社会监督的结合。要发挥部门网站作用,适时适度公开有关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贯彻落实情况。

  (十七)注重监督检查工作的效果。对监督检查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中发现的问题,首先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以促进问题的解决。要采取适当的方法,加强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整改的督查,提高监督检查工作的效率。方法包括:督查报告,即就监督检查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向本级政府报告相关情况,提出整改建议;督查整改通知,即就监督检查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发出整改通知书,提出整改要求;督查通报,即就监督检查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并对进一步贯彻落实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提出意见和要求;建议追究责任,即对监督检查发现贯彻落实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不力,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建议立案查处,即就监督检查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中发现的违犯党和国家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犯罪行为,建议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民族工作部门还要结合工作实际,积极探索和改进监督检查工作方法,不断提高监督检查工作质量和水平。

  六、切实加强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

  (十八)加强组织领导。民族工作部门是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的主体,主要负责同志是抓落实的第一责任人。要把监督检查工作作为一项重要职责,放在突出位置,切实抓紧抓好。要充分发挥监督检查工作机构和人员的作用,并给予经常性的指导。要建立监督检查工作目标责任制,把监督检查工作作为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十九)加强队伍建设。各级民族工作部门要重视监督检查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配备一定人员,负责监督检查工作。目前不具备建立监督检查工作机构的,要在相关业务单位明确监督检查工作职责,并指定专人负责监督检查工作。同时要加强监督检查工作网络建设,要选择有关部门、乡村、企业、新闻单位、民族院校等,建立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监测点,聘请监测员;聘请一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部分公职人员,担任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联络员。要有计划地对监督检查干部进行思想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监督检查干部队伍整体素质,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硬、纪律严的监督检查工作队伍。

  (二十)加强宣传教育。要结合监督检查工作,积极协调、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多种形式,进一步加强对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各族干部贯彻落实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的自觉性和主动性,推动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全面贯彻落实。

  (二十一)保障工作条件。开展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工作,需要一定的工作条件。要保障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工作经费,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以确保监督检查工作正常开展。

                       

关于加强幼儿园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

教育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


教育部、中央编办、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幼儿园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

教师[2012]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编办、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编办、财务局、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幼儿园教师承担着保育和教育的双重职能,关系到亿万儿童的健康成长,关系到学前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41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国发〔2012〕41号),大力加强幼儿园教师队伍建设,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明确幼儿园教师队伍建设的目标。各地要按照构建覆盖城乡、布局合理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科学确定幼儿园教师队伍建设的目标。到2015年,幼儿园教师数量基本满足办园需要,专任教师达到国家学历标准要求,取得职务(职称)的教师比例明显提高。到2020年,形成一支热爱儿童、师德高尚、业务精良、结构合理的幼儿园教师队伍。

  二、补足配齐幼儿园教师。国家出台幼儿园教师配备标准,满足正常教育教学需求。各地结合实际合理确定公办幼儿园教职工编制,具备条件的省(区、市)可制定公办幼儿园教职工编制标准,严禁挤占、挪用幼儿园教职工编制。企事业单位办、集体办、民办幼儿园按照配备标准,配足配齐教师。采用派驻公办教师等方式对企事业单位办、集体办幼儿园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进行扶持。

  各地根据学前教育事业发展和幼儿园实际工作需要,建立幼儿园教师长效补充机制。公办幼儿园教师实行公开招聘制度。加强对各类幼儿园教职工配备情况的动态监管,把教职工资质及流动情况作为幼儿园保教质量评估监测的重要内容。启动实施支持中西部农村边远地区开展学前教育巡回支教试点工作,吸引优秀人才到农村边远贫困地区幼儿园任教。

  三、完善幼儿园教师资格制度。全面实施幼儿园教师资格考试制度,印发幼儿园教师资格考试标准,深化教师资格考试内容改革。幼儿园教师须取得相应教师资格证书。具有其他学段教师资格证书的教师到幼儿园工作,应在上岗前接受教育部门组织的学前教育专业培训。

  四、建立幼儿园园长任职资格制度。国家制订幼儿园园长专业标准和任职资格标准,提高园长专业化水平。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幼儿园园长任职资格制度实施办法。教育部门办幼儿园园长由县级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聘任。企事业单位办、集体办、民办幼儿园园长由举办者按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聘任,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核。

  五、完善幼儿园教师职务(职称)评聘制度。合理确定幼儿园教师岗位结构比例。完善符合幼儿园教师工作特点的评价标准,重点突出幼儿园教师的师德、工作业绩和保教能力。结合事业发展和人才发展规划,合理确定幼儿园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对长期在农村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幼儿园教师,在职务(职称)方面实行倾斜政策。确保民办和公办幼儿园教师公平参与职务(职称)评聘。

  六、提高幼儿园教师培养培训质量。全面落实幼儿园教师专业标准,提高教师专业化水平。办好中等幼儿师范学校。重点建设一批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办好高等师范院校学前教育专业。依托高等师范院校重点建设一批幼儿园教师培养培训基地。积极探索初中毕业起点5年制学前教育专科学历教师培养模式。实行幼儿园教师5年一周期不少于360学时的全员培训制度,培训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幼儿园按照年度公用经费总额的5%安排教师培训经费。扩大实施幼儿园教师国家级培训计划。加大面向农村的幼儿园教师培养培训力度。

  七、建立幼儿园教师待遇保障机制。公办幼儿园教师执行统一的岗位绩效工资制度,享受规定的工资倾斜政策,企事业单位办、集体办、民办幼儿园教师工资和社会保险由举办者依法保障。幼儿园教师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对长期在农村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幼儿园教师,实行工资倾斜政策。鼓励地方政府将符合条件的农村幼儿园教师住房纳入保障性安居工程统筹予以解决,改善农村幼儿园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

  八、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地方各级教育、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幼儿园教师队伍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健全工作机制,加强统筹协调,建立督促检查、考核奖惩和问责机制,确保加强幼儿园教师队伍建设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教育部 中央编办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2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