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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职工失业保险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6 06:31: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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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职工失业保险实施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职工失业保险实施办法

 (1995年12月21日 市政府令第48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四川省企业用于工失业保险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城镇劳动者,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城镇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劳动行政部门是职工失业保险工作的主管机关。同级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具体经办失业保险业务。


  第四条 职工失业保险应与职业介绍、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为失业职工再就业提供服务。

第二章 失业保险的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必须参加失业保险: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和私营企业;
  (二)外商及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
  (三)经费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
  (四)使用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


  第六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因下列情形之一失业的人员,依照本办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三)依法被撤销、解散单位的职工;
  (四)依法关闭、停产整顿单位被精简的职工;
  (五)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被辞退、除名或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享受失业保险的职工。


  第七条 与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列人员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在本单位连续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
  (二)在中等以上学校接受全日制教育的;
  (三)被劳改、劳教人员;
  (四)经单位同意自愿辞职的;
  (五)自动离职的。


  第八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失业职工。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服兵役、升学和出境定居的;
  (三)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四)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
  (五)重新就业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参加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组织的职业指导座谈会和转业训练的;两次不接受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介绍就业的。


  第九条 未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其职工失业后,不得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已参加失业保险但连续一年以上未全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单位,其职工失业后,暂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但政府批准的停产、半停产、特困企业除外。

第三章 失业保险工作的管理机构





  第十条 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指导全市失业保险业务。各级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在失业保险工作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和实施本地区失业保险工作规划;
  (二)筹集、管理和使用失业保险基金;
  (三)负责失业职工登记、建档、统计和组织管理;
  (四)组织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和扶持生产自救;
  (五)开展失业职工的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六)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和报表。


  第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聘用失业保险工作专职管理人员。

第四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滞纳金;
  (三)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的利息和其他纯收入;
  (四)地方财政补贴。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费缴纳的标准: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全部职工年平均人数和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平均货币工资额乘积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外商及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按全部中方职工年平均人数和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平均货币工资额乘积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按全部劳动合同制工人年平均人数和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平均货币工资额乘积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四条 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有权对参加失业保险单位的职工人数、缴纳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五条 调整失业保险费缴纳标准。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或者注销企业营业执照,应定期抄送当地县以上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单位按季自行缴纳,或由其开户银行根据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按季出具的“职工失业保险费委托收款书”,代为扣缴,转入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银行对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实行保值贴补时,对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同样的保值措施,所得利息和保值贴补纳入基金。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市和区(市)县分别筹集,实行分级管理。地处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龙泉驿、青白江七区范围内市属以上单位和外商及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由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失业保险费的筹集和基金的管理;以上七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本区范围内区及区属以下单位的失业保险费的筹集和基金的管理。其他县(市)范围内的单位由各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失业保险费的筹集和资金的管理,各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按季将筹集基金的10%上缴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并入基金专户,用于全市调剂。
  市和区(市)县本年度基金支出大于收入时,可动用上年结余;不敷使用时,由各级地方财政补贴。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预、决算由市和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按规定编制,经同级劳动行政和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本级预、决算,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失业保险基金不能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各级财政、审计和工会要加强对基金收支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内部审计机构,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条 单位撤销、解散或破产,清算组织必须通知单位所在地的市和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其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应在支付清算费用后与工资同一顺序补缴。

第五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及代发手续费;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门诊医药费和医药补助费、生育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为促进再就业的职业介绍、转业训练、生产自救费用;
  (四)失业职工生活困难补助金;
  (五)失业保险管理费;
  (六)银行办理失业保险基金的手续费;
  (七)国务院、省和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和从基金中提取的促进再就业经费年终结余部分不计征税费,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二十三条 失业救济金和门诊医药费从失业职工办妥失业登记的次月起计发,其领取期限根据失业职工离开企业前的连续工龄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再次失业的职工,按重新就业后的连续工龄计算。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具体划分为:工龄满一年不满二年的发三个月;工龄满二年不满三年的发六个月;工龄满三年不满五年的发十二个月;工龄满五年不满八年的发十八个月;工龄满八年以上的发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四条 失业救济金的标准,按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确定。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向基层就业服务机构按代发失业救济金总额的3%发给代发手续费。


  第二十六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每月的门诊医药费按失业救济金领取额的10%确定,与失业救济金一并发放。


  第二十七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因病到指定医院住院治疗,负担医药费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报市或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审批,可给予其住院费用一定比例的补助。


  第二十八条 失业女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分娩的,发给一次性生育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可发给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根据其具体困难,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三十条 失业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向市或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申请领取生活困难补助金:
  (一)夫妻双方均失业的;
  (二)有法定赡养责任的;
  (三)有其它特殊困难的;
  生活困难补助金的发放标准不超过本人领取失业救济金的40%。


  第三十一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参加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组织的转业训练并取得结业证的,或经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同意参加社会开办的短期职业技能培训班并取得结业证的,凭财政部门制定的收款凭证报销一定金额的培训费。


  第三十二条 失业职工因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或死亡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不得支付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促进再就业的费用,市和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按照当年收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30%提取,专款专用。
  (一)转业训练费用于:
  1.失业职工和企业在停产整顿、兼并及合并期间的转岗、待岗职工进行转业训练的培训补助费。本项经费由市和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统筹安排。
  2.转业训练必需的设备购置费。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使用本项经费,须经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审批。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使用本项经费,须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3.修建转业(就业)训练基地所需的补充经费。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使用本项经费,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报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和市财政部门审批。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使用本项经费,须经市财政部门同意。
  (二)生产自救费用于:
  1.失业职工进行生产自救和企业在停产整顿及兼并、合并期间组织待岗职工开展生产自救所需扶持费。
  2.向安置失业职工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供低息或无息借款,也可为其向银行贷款贴息。
  上述两项经费由市和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统筹安排使用,区(市)县级使用时,须报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审批。
  (三)职业介绍费用于:
  1.为失业职工在享受失业救济期间开展职业指导、就业咨询等项服务所需费用。
  2.为失业职工和富余职工到劳动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参加求职交流支付中介服务费。为招用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用工单位支付中介服务费。


  第三十四条 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可根据失业职工再就业的具体情况,按照下列条件发放失业救济金:
  (一)失业职工经职业介绍机构推荐而被用人单位录用,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的,可将失业职工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余额拨付给用人单位。
  (二)失业职工自谋职业的,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余额一次性发给本人,作为扶持生产、经营的资金。


  第三十五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终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 失业救济金支付出现缺额时,可动用历年积累的促进再就业费用作为补充。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工作所需经费在失业保险管理费中开支。
  市和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根据本级失业保险工作的实际需要,每年编制管理费开支计划,报同级财政审核后执行。

第六章 失业职工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 凡属本办法第六条〔一)、(二)、(三)、(四)、(七)项范围内的失业职工,原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向市或所在的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提交有效文件和失业职工名册,经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审核认定后,由原单位或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通知失业职工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三十九条 凡属本办法第六条(五)、(六)项范围的失业职工,原单位应在签发《终止、解除合同通知书》、《辞退职工证明书》、《除名、开除决定书》等有效文件的三十日内送达失业职工本人,并通知失业职工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四十条 原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在签发处理职工的有效文件的三十日内,将失业职工档案,随同《成都市失业职工档案转移通知书》,送达失业职工本人户口所在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


  第四十一条 失业职工应在接到原单位或主管部门签发的有效文件之日起的三十日内到本人户口所在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领取《成都市失业职工失业救济金领取证》和《成都市城镇待业人员待业证》,逾期不办理失业登记的,不享受失业救济。


  第四十二条 失业职工从办理失业登记的次月起,按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由本人按月领取失业救济金和门诊医药费连续两个月未按规定领取的,作自动放弃失业救济待遇处理。


  第四十三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需异地转移的,凭迁入地公安机关签发的准迁证,到市或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失业保险转移手续,将本人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和门诊医药费的余额划转迁入地的失业保险机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逾期缴纳或者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除补足应缴纳数额外。从逾期或者拒缴之日起,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通知单位开户银行从其帐户中扣缴。


  第四十五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它失业保险费用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单位对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或失业人员对发放救济金及其他失业保险费用有异议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动用基金或将其挪作他用的,由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各项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劳动局另行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职工实行保险的通知》(成府发[1992]186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发布前的规章和行政性文件的内容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指使肇事人逃逸的行为之辨析

——兼谈对相关司法解释的质疑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黄庆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以下我们将实施这种行为的人简称为“指使人”,实施的行为简称为“指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司法解释意旨在于打击指使行为,以维护社会道德及公共秩序。然而,既然交通肇事犯罪属于过失犯罪,那么,认定指使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共犯是否科学呢?

让我们借助于简单的三段论逻辑推理方法来考察这个命题:

大前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或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

小前提——指使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结 论——指使 人犯了交通肇事罪。

在这个三段论中,大前提是法律规定,是真实的。如果小前提也是真实的,那结论即指使人犯了交通肇事罪,便无可争议。但小前提是否真实,值得商榷。指使人没有实施也没有指使肇事者实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而真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在交通运输过程中驾驶、控制交通工具运行的人员——即肇事人。从这个简单的三段论,我们可以很清楚地判断出:指使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结论不成立。但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指使人却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

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将指使行为与肇事行为混为一谈,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将指使人以交通肇事罪论共犯处,是不科学的。本文从分析逃逸行为的性质入手,并从其在交通肇事犯罪构成中的作用和共同犯罪构成原理两个角度对该司法解释提出质疑,从而指出该司法解释的不合理性,并提出笔者对指使行为的定位的一些思考。

一、逃逸行为的性质及其在交通肇事犯罪构成中的作用

所谓逃逸,即为躲避不利于自已的环境或事物而离开。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肇事人的逃逸行为是在交通肇事后所为行为,表现形式是逃逸行为的作为,其实质是逃避抢救义务及责任追究的不作为。本文所分析的只是单一的逃逸行为(若肇事人有“将被害人带离现场后隐藏或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处罚。”)。肇事人主观心理只能是过失即是对被害人的死亡抱有侥幸心理,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逃逸行为反映了肇事人较为恶劣主观恶性,后果是使被害人无法得到及时救助,妨害了肇事责任的准确认定,经侦查制造了障隘。但值得注意的是,逃逸行为并不因此上升为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刑法第133条规定:“犯交通肇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该条明确规定,逃逸致人死亡并非交通肇事罪的客观要件,而只是一个独立的量刑情节。法律以此作为独立量刑情节意在警诫或期待肇事人为一定的行为,单一逃逸行为本身并不构成犯罪。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既然单一的逃逸行为不是交通肇事犯罪的构成要件,指使人实施指使肇事者逃逸的指使行为更谈不上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指使人出于私利(逃避民事责任或免受牵累等)而见死不救的行为违背了社会伦理道德,必然受到社会的共同谴责。

二、指使人是否构成教唆犯?

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来分析,指使人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教唆犯。

1、主体:交通肇事罪主体虽是一般主体,但只有在一般主体履行一定的职责时即在交通运输过程中,直接操纵各种交通工具、指挥交通运输活动或操纵交通设备时才成为本罪的主体。指使行为并不是履行这一特定职责,指使人也就不是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2、客观方面:交通肇事罪客观上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指使行为并不违反这一法规,根据罪则自负原则,指使人仅对自已的指使行为负责,逃逸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再者,指使行为并不与交通肇事行为存在完整因果关系,上述司法解释对指使人处于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显然有悖于刑法理论归责原则。指使行为显然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客观要求,也形成不了交通肇事罪的教唆犯。

3、主观方面:交通肇事罪主观上为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已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但由于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严重后果。指使人主观为故意,即明知自已指使肇事人逃逸的行为会使肇事人逃避抢救义务及责任追究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指使人主观故意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观要件的要求。

三、交通肇事犯罪系过失犯罪,不存在共犯问题

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首先要有共同犯罪故意,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知道自已是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认识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只能是过失,否则成立故意杀人罪。肇事人与指使人一方是过失,一方是故意,并无共同犯罪故意,不是共犯。其次要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的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一个有机的犯罪活动整体,共同创造犯罪的结果。指使行为与肇事行为,从行为的时间、行为指向目标看,都是两个可割裂的独立部分。两者的行为指向不一致,也构成不了共犯。

四、指使行为的定位

如前所述,指使行为与交通肇事行为不能等同。那该行为应如何评价呢?仅从道德评价,或抑法律评价并实行制裁呢?笔者认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指使人仅实施指使行为,并未帮助肇事人逃逸的情况。因其构成不了犯罪,只能道德上评判或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上述司法解释显然对此作出犯罪的定性,扩大刑法适用范围,使无罪的人应到不应有的刑事处分。

2、指使人实施指使行为,并帮助肇事人逃逸的情况。笔者认为指使人构成包庇罪。所谓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其立法本意为惩罚帮助犯罪分子逃匿的人,只要帮助逃匿,不管以任何种方法,只要客观上加大了司法机关抓捕难度,甚至造成抓捕不能的,就应以该罪处罚。指使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人可能犯罪情况下,主观上明知逃逸行为会发生肇事人逃避抢救义务及责任追究的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客观上实施了帮助肇事人逃逸的行为,加大司法机关的抓捕难度,甚至造成了抓捕不能,就应处于包庇罪。从客观上分析,其所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无论从主观、客观上分析,指使人构成了包庇罪。

我国著名刑法学者陈兴良先生曾言道:“刑法是一种不得已的恶。用之得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其益;用之不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其害。因此,对于刑法之可能的扩张与滥用,必须保持足够的警惕。不得已的恶只能不得已而用之,此乃用刑之道也。”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有刑法滥用之嫌。只有严格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按照犯罪构成理论对指使人的行为进行准确定性,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才能真正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法追究,从而充分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切实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

辽宁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78号



  《辽宁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业经2013年1月1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陈政高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辽宁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管理,保障农村公路完好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桥涵、隧道和渡口。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和使用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县级管理、建管养并重、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农村公路发展。
  县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农村公路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农村公路工作目标责任状,将目标完成情况,按照有关规定纳入绩效考核。
  第六条 省、市、县交通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农村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农业、水利、林业、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道、村道建设、养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所需砂、石、土料场,生活用地、取水和供电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请县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统筹解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进行编制,符合国家和省农村公路发展目标,与国道、省道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并与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农村公路客货站场应当与农村公路统一规划、统筹建设并符合规定标准。
  第九条 县道规划由县交通行政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行政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规划由县交通行政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市交通行政部门备案。
  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交通行政部门备案。
  村道规划编制和修改在报送批准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条 县道、乡道的提级、命名和编号由省交通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省有关规定确定;村道的提级、命名和编号由市交通行政部门按照省交通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包括新建和改建工程,下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由县人民政府负责,县交通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在农村公路建设中的具体责任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县交通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农村公路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年度农村公路建设建议计划,经县人民政府同意,报市交通行政部门核准后,根据省交通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下达的年度建设资金补贴额度和市配套资金,下达年度建设资金补贴计划,并报省交通行政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年度建设计划需要修改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节约用地、合理利用旧路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农村公路的防护、排水以及交通标志等交通安全和其他附属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第十四条 技术标准为四级以上的农村公路和桥梁、隧道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其他农村公路工程的设计,可以由县交通行政部门组织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承担。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并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由原批准设计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县交通行政部门保存。

第三章 养  护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符合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际的公路养护组织体系和运行机制。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做到路基、边坡稳定,路面、构造物完好,排水畅通,绿化美化,保证公路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 县交通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农村公路技术状况,编制年度大、中修专业化养护计划,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交通行政部门下达,报省交通行政部门备案。
  农村公路小修工程和非专业化养护计划由县交通行政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报县交通行政部门批准,报市交通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县道养护和乡道、村道的专业化养护由县交通行政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乡道、村道的非专业化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可以采取建立群众性、专业性养护组织或者由个人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县交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公路桥梁养护,使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对影响行车安全的危险桥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设置限制标志,并采取相应维修措施。
  县交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安全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在急弯、陡坡、沿河等易发生危险路段,按规定设置明显的交通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二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结合农村公路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做好农村公路绿化工作。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期间,应当保障车辆通行的基本条件和安全,不得因养护作业随意中断交通。
  因养护作业确需中断交通的,应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向社会公告,并按规定设置绕行标志。
  第二十四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组织修复。必要时,可以依法动员和组织沿线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当地群众进行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二十五条 省、市、县交通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数据库,完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信息系统,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提供技术支持和决策服务。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交通行政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七条 县交通行政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
  (二)路产路权保护管理;
  (三)办理农村公路行政审批事项;
  (四)农村公路上超限运输行为的治理;
  (五)建立健全农村公路日常巡查制度,依法制止、查处和纠正违反路政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一)县道不少于10米;
  (二)乡道不少于5米;
  (三)村道不少于3米。

第五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公共财政投入为主、多渠道筹措、鼓励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资金筹措机制。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资金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筹集,省、市财政按照规定给予相应补助,其中省补助资金拨付,应当按照现行财政转移支付程序办理。
  禁止在农村公路上以任何形式收取车辆通行费、过路费。
  第三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资金主要来源:
  (一)财政拨款;
  (二)公路建设专项资金;
  (三)财政转移支付资金;
  (四)省交通行政部门补助资金;
  (五)社会捐赠、企业和个人自愿资助;
  (六)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由省交通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按照规定给予资金补助,市财政按照不低于省规定补助标准配套,建设资金其他部分由县人民政府自筹。
  省建立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补助资金,省交通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农村公路管理养护里程、维修养护周期和工作目标考评情况等分解下达县人民政府,市财政按照不低于省制定的标准配套养护资金,养护资金其他部分由县人民政府按照省确定的标准自筹解决,并纳入县财政预算。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应当根据养护公路里程的增加和政府财力的增长而增加。农村公路养护里程由县交通行政部门申报,市交通行政部门审核,省交通行政部门确认。
  农村公路里程每两年核定一次,财政部门应当依据核定后的里程及时调整养护资金。
  第三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投入的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的资金,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到位;未及时足额到位的,省交通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将同比例扣减省补助资金。
  第三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资金,应当实行部门预算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接受审计、财政、交通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农村公路建设、紧急抢修,构成治安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农村公路、公路用地以及附属设施造成损坏、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