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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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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12月20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治安保卫工作任务和制度
第三章 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四章 保卫机构和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
第五章 奖 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秩序,预防、减少违法犯罪行为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武汉市辖区内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群防群治和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四条 武汉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辖区内各单位对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检查本条例的执行;单位领导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治安保卫工作任务和制度
第五条 单位应将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列入工作计划,与生产、工作同布置、同考核,同奖惩。
第六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对职工、学生坚持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使他们尊重社会公德、知法、懂法、守法,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二)发动和依靠群众,落实防特、防盗、防火、防破坏等防范措施,做好消防、保密及其它安全保卫工作;
(三)组织有关方面的力量,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落实帮教措施,做好思想转化工作,及时调解处理各种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四)查破或者协助公安机关查破刑事案件,查处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五)对在单位内从事建筑、搬运等工作的各种临时人员进行管理教育;
(六)协助公安机关开展治安联防,维护单位周围及单位职工集中居住区的治安秩序。
第七条 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实际情况,分别建立并严格执行下列治安保卫制度:
(一)机密文件资料保密管理制度,首脑机关、要害部门(部位)安全保卫制度;
(二)现金、票证、商品、产品、器材、文物等管理制度,特别是对贵重物品和现金的管理制度;
(三)防火安全和防火检查制度,对火源、电源、易燃易爆、剧毒(包括有毒气体)、放射性物品、武器弹药和其他危险物品的管理制度;
(四)门卫、值班、巡逻制度;
(五)涉外工作安全保卫制度;
(六)重大治安情况报告制度;
(七)经常性和定期的安全检查制度。

第三章 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八条 单位应将治安保卫责任制纳入各级领导责任制、经济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中,切实执行。
第九条 单位主要领导人是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应负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实施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计划;
(二)组织检查治安保卫制度落实情况,发现隐患漏洞,及时监促改进;
(三)单位保卫机构及群众治安保卫组织的建设和管理;
(四)及时组织单位的重要保卫活动和依法处理单位的重大治安问题。
第十条 单位所属各部门及基层组织的主要领导人,是所管范围内的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应领导所属职工认真做好治安保卫工作,确保所管范围内的安全。
第十一条 单位保卫机构及其保卫工作人员应及时向单位领导人提出治安保卫工作意见,完成公安机关规定的各项任务,检查治安保卫责任制执行情况,提出奖惩意见。
第十二条 单位保卫干部,治保、消防、值班巡逻人员,经济民警,应切实履行职责,执行治安保卫责任制。单位职工应结合岗位责任制,积极维护本单位的安全。

第四章 保卫机构和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
第十三条 单位保卫机构既是单位的职能部门,又是公安机关的基层组织,在本单位和公安机关的领导下依照国家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进行工作。
第十四条 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单位规模大小、重要程度设立保卫机构,配备能胜任此项工作的保卫干部;不需设保卫机构的,应配备专职或兼职保卫人员。保卫机构的设立、撤销及其领导人员的任免,应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对保卫干部应进行业务培训,保持稳定。单位应
根据保卫工作的需要,配备必要的装备,业务、装备费用列入本单位预算开支。
第十五条 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和健全本单位群众性的治安保卫委员会(小组),并根据需要建立护校队、护厂队、义务消防队或经济民警,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六条 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人员,由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记功或奖励:
(一)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做好治安保卫工作,全年未发生刑事案件、重大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无职工犯罪,职工违法明显减少的;
(二)对职工、学生进行思想品德教育、法制教育,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进行帮教,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及时发现、防止各类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发生或在抢险救灾中有功的;
(四)检举揭发和勇于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抓获现行犯罪分子或协助破获案件有功的;
(五)积极负责、忠于职守,对治安保卫工作作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单位、责任人或其他有关人员,由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按各自的职责和权限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行政处分:
(一)违反治安保卫制度,内部治安秩序混乱,职工违法犯罪活动突出的;
(二)忽视治安保卫工作,违章作业、管理,造成火灾、爆炸等治安灾害事故或者其他破坏事故的;
(三)不执行治安保卫责任制,玩忽职守或徇私枉法的;
(四)财物、帐目、重要文件资料、文物或武器弹药等管理混乱,造成损失的;
(五)知情不举,包庇犯罪分子或对发生的案件和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六)对重大隐患,在公安机关或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仍不整改的。
上述各项情节严重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12月22日

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城市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城市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办法》的通知

晋建规字[2006]7号


各市建设局、规划局:
  为了保障城市规划的有效实施,强化规划对城市建设的指导与调控作用,我厅制定了《城市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城市规划年度实施计划从2006年开始在部分市、县试点, 2007年设区城市全部执行,2007年后县级市和县城逐步执行,有条件的县级市和县城也可提前执行。
  二、各市在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请及时向我厅报告。

山西省建设厅
二〇〇六年一月六日




城市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与城市规划的衔接,保障城市规划的有效实施,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城市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制度(以下简称年度实施计划)。制定和实施年度实施计划,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度末组织制定下年度的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年度实施计划的基本任务: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确定的城市发展目标和任务,确定年度城市发展与建设计划。明确年度城市发展目标和建设重点,提出年度规划编制计划,确定基础设施、园林绿化和公共设施等建设项目,落实住房建设用地和出让、收购储备土地的空间位置。
  第五条 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应当遵循如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和我省有关政策;
  (二)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
  (三)与经济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年度财政预算、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相关部门年度计划相协调;
  (四)以安排政府公共财政投资项目为重点,合理引导、调控社会投资项目;
  第六条 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应当注重如下方面的分析研究:
  (一)市、县(市)域和城市现状发展水平、特点及存在的问题;
  (二)年度市、县(市)域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发展重点及发展策略;
  (三)市、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及有关专业规划实施情况;
  (四)年度实施计划执行情况评价;
  (五)年度城市建设资金投入及土地供应情况。
  第七条 年度实施计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 年度城市发展的思路、目标、重点;
  (二)年度城市规划编制计划;
  (三)年度城市道路交通、给排水、燃气供热、供电通讯、环境卫生及防灾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及布局;
  (四)年度城市绿化建设、生态环境整治项目及布局;
  (五)年度城市科教、文化、医疗、体育等重要公共设施建设项目及布局;
  (六)年度历史文化遗存保护计划;
  (七)年度城市住房建设计划及布局;
  (八)年度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城中村整治改造计划;
  (九)年度土地出让、收购储备指标及空间位置;
  (十)城市产业发展空间安排;
  (十一)年度城市建设用地计划;
  (十二)年度城市建设投资估算及资金筹措计划;
  (十三)完成年度实施计划的保障措施。
  第八条 年度实施计划文件包括文字说明和城市现状图、年度城市建设用地和项目布局图等必要图纸。年度实施计划文件的名称统一为“××年度××市(县)城市规划实施计划”,落款为“××市(县)人民政府”。
  第九条 年度实施计划的具体制定由城市(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组织,经城市(乡)规划委员会审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批准的年度实施计划,应当报上一级城市(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其中县级市和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所在县的年度实施计划,同时报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委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批准的年度实施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年度实施计划批准后,城市规划部门应及时组织编制有关规划,做好项目建设的前期工作。
  建设项目的选址、规划审批和土地使用权出让、收购储备必须依据年度实施计划进行。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年度实施计划的监督与管理,确保计划的实施。年度实施计划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同时向备案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年度实施计划的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备案机关做出书面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木材检查站管理监督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木材检查站管理监督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木材检查站管理监督办法》已经1998年5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第一条 为规范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木材检查站有效实施对木材运输的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木材检查站。
第三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设置或变相设置木材检查站、卡,不得擅自撤除或改变设站路段、地点。
严禁任何地方和部门设立木材检查站分站。
第四条 木材检查站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其他有关木材运输检查监督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二)依法查验木材运输证件,制止违法运输木材、毛竹及其制成品、半成品、商品柴炭的行为。
(三)根据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松香、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运输凭证实施查验,并对出入省境的属于法定检疫对象的森林植物及产品实施检疫证的查验。
(四)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有关林业行政处罚。
第五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木材检查站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木材检查站执法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木材检查站的站长应当由作风正派、遵纪守法、秉公办事,有熟练的木材检尺、木材运输查验等业务知识,能全面掌握和运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国家工作人员担任。
(二)木材检查人员应当由遵纪守法,热爱本职工作,掌握木材检尺、木材运输查验等业务知识,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具备高中或相当于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的正式在编人员担任。
第七条 木材检查站执法人员经岗位培训合格、确认资格,取得《江西省行政执法证》后方能上岗。
木材检查站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部门在木材检查站进行非法检查。
第八条 木材检查站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同时上岗,着装整齐,佩戴执法标志并主动向被检查者出示执法证件。
第九条 木材检查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按规定查验有关票证并进行流量登记。对手续齐全、货证相符的,应当立即放行;对手续不全、货证不符的,可在当事人补交规费、补办手续后放行;对违法违章运输的木材,依法进行扣留,并妥善保管,在7日内按规定及时处理。
木材检查站在检查活动中遇到重大案件时,应当及时报主管部门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组织查处。
第十条 木材检查站应当在距站址100米外设立醒目的停车(船)检查标志,并在站址设置统一的有“经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字样的站牌。
第十一条 木材检查站对需要查验的过往车、船,应当将其引导至安全地(航)段后,方可实施检查,不得影响其他车船通行。
第十二条 木材检查站应当公开检查范围、项目、各项规费收费标准和处罚依据,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箱,并在站内公开张贴《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本省有关木材运输监督管理的规定及木材检查站规章制度、木材检查站执法人员职责,主动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各级监察部门、审计部门、法制机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木材检查站执法情况的监督,对有关案件及时查处。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木材检查站执法人员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长期从事木材检查工作,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廉洁奉公、成绩显著的。
(二)在查处和打击违章运输木材、破坏森林资源等违法行为过程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第十四条 木材检查站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检查的当事人故意刁难、越权或非法强行检查的;
(二)对检举、揭发违法违章行为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以及私分罚没财物的;
(四)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行政机关赔偿损失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五条 拒绝、阻挠木材检查站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