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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肯尼亚共和国联合公报

时间:2024-06-28 14:22: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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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肯尼亚共和国联合公报

中国 肯尼亚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肯尼亚共和国联合公报(全文)


  2006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肯尼亚共和国在内罗毕发表联合公报。

  公报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肯尼亚共和国联合公报

  一、应肯尼亚共和国总统姆瓦伊·齐贝吉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于2006年4月27日至29日对肯尼亚共和国进行国事访问。此次访问系胡锦涛主席首次访问肯尼亚。

  二、 2006年4月28日,两国元首在热情友好的气氛中举行了会谈。双方就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深入交换了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会谈后,双方签署了以下协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肯尼亚共和国经济贸易混合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纪要》

  (三)《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肯尼亚共和国政府提供抗疟疾药品援助的换文》

  (四)《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承担莫伊体育中心维修项目的换文》

  (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肯尼亚共和国政府提供大米的换文》

  (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就内罗毕市政道路修复和路灯改造项目派组考察的换文》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教育部与肯尼亚共和国教育部2006━2010年教育交流与合作协议》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2006至2008年执行计划》

  三、两国领导人对建交43年来中肯关系不断巩固和发展表示满意,这体现在胡锦涛主席与齐贝吉总统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实现了互访。双方一致同意继续保持高层交往势头,增强相互理解与友谊,深化各领域合作,共同致力于发展中肯互利互惠的友好合作关系。

  四、两国领导人承诺在涉及各自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问题上进行合作并相互支持。中方支持肯方为加强法制和发展经济所做的努力。肯方重申,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肯尼亚政府反对任何形式的“台湾独立”,支持中方为实现国家统一所做的努力。

  五、肯尼亚方面感谢中国向肯尼亚提供的援助。中方援助有力地促进了肯尼亚基础设施、文化、教育、体育和信息技术等领域的发展。双方愿进一步扩大在文教、卫生、旅游、新闻、环保、体育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六、双方欢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肯尼亚共和国经济贸易混合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成功召开,并一致认为,中肯经济合作潜力巨大,愿共同努力,加强在农业、能源、贸易、投资基础设施建设和科技领域的合作。

  七、双方一致认为,内罗毕孔子学院的成立和中国调频电台在肯开播将加深两国人民的相互了解。

  八、肯方欢迎中方发表《中国对非洲政策文件》,文件表明,中方愿同非洲建立和发展政治上平等互信、经济上合作共赢、文化上交流互鉴的新型战略伙伴关系。双方一致认为,即将在今年下半年召开的中非合作论坛北京峰会为发展中非关系带来新的契机,将进一步促进双方共同发展。

  九、中方赞赏肯尼亚政府在发展经济、消除贫困和维护国家和平与稳定过程中所取得的成就。胡锦涛主席祝贺齐贝吉总统担任东非政府间发展合作组织和东非共同体轮值主席,对肯尼亚在推动苏丹和索马里和平进程中发挥的积极作用表示赞赏。

  十、中方对胡锦涛主席访问肯尼亚期间受到的热烈欢迎和友好接待及肯方的安排表示感谢。

            二00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人事部关于享受一九九八年政府特殊津贴人员审批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享受一九九八年政府特殊津贴人员审批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一九九八年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人员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你 等 人被批准享受政府特殊津贴(名单附后)。根据《政府特殊津贴工作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政府特殊津贴每人五千元,一次性发放,由中央财政专项列支拨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认真总结经验,进一步改进和完善管理办法。自从1990年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开展政府特殊津贴工作以来,全国已有13.26万多位专家获此殊荣,这对宣传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促进爱岗敬业、钻研科学技术,对调动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在社会上产生了良好的反响。但是,随着经济体制、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发展,特别是党的十五大精神的贯彻落实,给政府特殊津贴工作带来不少新变化新要求;政府特殊津贴工作的深入开展,也碰到不少新情况新问题,需要我们研究解决。各地要认真调查研究,改进管理办法和管理措
施,努力把政府特殊津贴工作和特贴专家管理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三、要进一步发挥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的作用。特贴专家是我国专业技术队伍的优秀群体,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各级人事部门要充分发挥他们在业务工作中的骨干作用,在继续关心和改善他们工作和生活条件的同时,引导教育他们保持荣誉,不断提高自己的政治业务技术水平,
培养和带动本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为实现科教兴国战略、推进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更大贡献。
四、请接到本通知后,速派人持厅(司、局)介绍信到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领取政府特殊津贴证书,并尽快将证书和津贴发到专家手中。



1999年4月6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机构办理结售汇业务登记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机构办理结售汇业务登记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6月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4〕5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结售汇业务管理工作的通知》(银发[2004]62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金融机构在《通知》实行前已经营结售汇业务的,应到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及其分支局办理经营结售汇业务的登记备案手续。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登记备案的要件

  (一)金融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当按照《通知》第七条规定,向外汇局及其分支局提交原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其经营结售汇业务的批准文件、《金融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金融机构无法提交原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可以凭《金融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办理登记备案,但其凭据中必须载明结售汇业务或者外币兑换业务。

  二、关于登记备案的管理权限

  (一)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及农村信用社,由所在地外汇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同)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二)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城市和农村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按照《通知》第三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三、关于中资银行结售汇业务的登记备案

  (一)中资银行按照《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1997年9月2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规定,在《通知》实行前已经批准经营外币兑换业务的,应当按照《通知》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中资银行如新申请经营原外币兑换业务所指的对私结售汇业务,须按《通知》第三条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外汇局及其分支局审批。

  (二)对《通知》实行前无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但获准经营外币兑换业务的中资银行,外汇局各分支局应在登记备案回复文件中注明“结售汇(对私)”;此类中资银行如需扩大结售汇业务的经营范围,按《通知》第三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4号,以下简称4号令)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关条件,经外汇局及其分支局审批方可办理业务。

  四、关于外资银行结售汇业务的登记备案

  (一)《通知》实行前已经营结售汇业务的外资银行办理登记备案手续,除须持相关批准文件外,还应符合4号令第十二条所规定的相关条件,由外汇局各分支局按对公或者对私结售汇业务办理登记备案,方可继续经营结售汇业务。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关于外资银行经营外汇业务客户范围的规定,外资银行只限于经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外汇业务客户范围内的结售汇业务,外汇局各分支局同时在登记备案回复文件中注明该银行只限经营此类客户范围内的结售汇业务。

  五、关于登记备案的时间

  在《通知》实行前已经营结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按照本通知规定,在2004年9月30日前完成登记备案手续。

  六、其他问题

  (一)外汇局各分支局应根据金融机构是否已获准经营居民个人购汇业务的情况,在登记备案回复文件中的“结售汇(对私)”内注明是否包括居民个人购汇业务。

  (二)对金融机构新申请经营结售汇业务的,在外汇局未发布新的规定之前,外汇局各分支局和金融机构仍执行《通知》和4号令关于结售汇业务市场准入管理的相关规定,并根据申请金融机构是否具有4号令第十二条(五)“可以实时查询进出口报关单电子底账”等经营对公结售汇业务必备的相关业务条件,区分对公和对私两类结售汇业务进行市场准入。

  对拟申请经营结售汇(含已批准筹办结售汇业务)的农村信用社,在外汇局未发布新的规定之前,外汇局各分支局不予受理其开办结售汇业务。

  对金融机构申请经营居民个人购汇业务,外汇局各分支局和金融机构仍按照《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汇发[2002]68号)等有关规定执行。金融机构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经营居民个人购汇业务。

  (三)外汇局各分支局在办理登记备案工作的同时,应详细记载金融机构经营结售汇的业务种类和客户范围,以完善结售汇监管档案信息和结售汇监管。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请外汇局各分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支局、金融机构。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向外汇局国际收支司反馈。

  联系人:国际收支司银行外汇收支管理处 贾宁

  电话:010-68402385 传真:010-68402315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