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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扬州市服务业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1:50: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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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扬州市服务业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杨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扬府办发〔2006〕28号





关于转发《扬州市服务业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单位):

现将扬州市服务产业办公室制定的《扬州市服务业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转发给你们,请按考核办法的有关要求,认真贯彻落实。





二○○六年三月十三日






扬州市服务业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为推进我市服务业加快发展,促进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的实施纲要》的全面落实,围绕富民强市、实现“两个率先”的总体目标,动员全市上下抢抓机遇,真抓实干,奋力拼搏,努力实现我市服务业发展的新跨越、新突破,确保服务业年度目标任务的顺利完成。特制定如下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列入考核的市直部门;市服务业重点项目责任部门(单位)。

二、组织领导

服务业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在市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指导下进行,市服务产业办公室(下称办公室)负责目标制定、分解、督查、验收和考评工作。考评每年进行两次,7月份检查上半年目标执行情况,年底前后考核全年执行情况。办公室根据年度考评结果提出奖评方案,报市服务业领导小组审定。

三、考核内容

1、县(市、区)政府和列入考核的市直部门:考核工作目标与重点任务、服务业工作两部分。

2、市重点项目责任单位:年度下达的市服务业重点项目建设进度完成情况。

四、考核办法

办公室根据年初下达的考核目标和要求,按照考核评定标准,采用百分制考核办法,对各县(市、区)政府、列入考核的市直部门及市重点项目责任单位进行测评打分。

考核评定标准如下:

1、各县(市、区)目标管理考核评定标准

项目
考核内容
分值

分项
分类

工作目标
1、服务业增速
15
60

2、服务业从业人员占全社会从业人员比重
10

3、服务业固定资产投资及占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比重
10

4、服务业税收及占税收总额的比重
5

5、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及增幅
10

6、市场成交额及增幅
5

7、服务业实际利用外资及占实际利用外资总额的比重
5

服务业工作
1、分管领导明确,机构健全,在岗工作人员2人以上。
5
40

2、召开县(市、区)级服务业大会,编制年度计划,建立二级考核,下发目标考核文件。
5

3、建立引导资金,落实工作经费。
7

4、服务业重点考核项目完成情况
7

5、每季度后10日内主动上报季度概况;按时完成、上报半年度、年度总结及有关重点调研报告、工作思路和措施;及时编制并上报工作简报10期以上;采用电子信箱报送文件资料。


6

6、建立服务业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
5

7、按要求及时完成省、市布置的有关工作任务。
5



2、列入考核的市直部门目标管理考核评定标准

项目
考核内容
分值

分项
分类

工作目标与重点任务
重点行业服务业发展目标和重点任务(每年初由服务业领导小组对重点行业目标任务进行分解下达)的完成情况。
60
60

服务业工作
1、明确分管领导、职能处室和联系人,工作职责明确。
5






40

2、建立行业发展经济指标、重点项目的二级考核制度并有效履行。
5

3、及时完成服务业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布置的工作任务,牵头做好本行业扎口管理工作。
10

4、每季度后10日内主动上报行业经济运行情况分析报告和考核任务、考核重点项目进展情况。
5

5、按要求及时上报市直有关行业动态资料及重点调研报告
5

6、建立服务业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
5

7、年后20日内完成上年度工作总结和本年度工作思路、目标书面材料并报市服务产业办公室。
5



3、市重点项目由责任单位按季主动上报项目进度情况,年底按完成进度情况进行考评,完成计划进度并按时上报情况的得100分,未完成的按未完率相应扣分。

五、奖惩措施

1、设立“扬州市服务业目标管理先进单位”和“扬州市服务业重点项目建设先进单位”奖项。同时,对各县(市、区)、市各有关部门每创新一个服务业“中国名牌”和“江苏名牌”的,分别给予20分和10分的加分并适当奖励。

2、对获奖单位,报经市服务业领导小组审批后,由市服务产业办公室实施有关奖励事宜。奖金从市级服务业引导资金中列支。

3、对考核不达标的地区和单位,由市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通报批评,并责令其作出书面整改报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市政府供热办公室对各区、县、局的供热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对供热单位实行行业管理。”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凡新建住宅、公共建筑都应具备供热条件。

本市建成区内已建成的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应按统一规划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逐步改用清洁能源或拆除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凡新区开发建设和旧区改造必须同时配套建设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单位应在取得规划许可证前将供热方案报市政府供热办公室备案。建设单位应保证集中供热设施与房屋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

四、将第九条、第十条删除。

五、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供热工程的设计单位、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的安装单位和监理单位,并在招标活动结束后7日内将中标结果向市政府供热办公室备案。”

六、在原第十五条后,增加一条:“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凡使用集中供热设施的,应当设计、安装具有分户计量及室温调控功能的采暖系统,并按用热量分户计量收费;现有住宅也应按照分户计量、室温可控的要求逐步改造。”

七、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因工程需要必须迁移供热设施的,由供热单位与工程建设单位双方签订迁移协议,由供热单位安排施工,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的费用。”

八、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供热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市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和办法收取采暖费。”

九、将第三十二条中“其中居民用户由房屋承租人及其所在单位按市统一规定的比例向供热单位缴纳采暖费。”的内容删除。

十、将第五章的名称“供热单位的资质管理”修改为:“供热单位管理”。

十一、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向社会实施集中供热的单位,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授予其供热特许经营权。未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单位不得擅自供热。”

十二、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单位可按市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供热标准向用热单位和居民住宅供热。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止运行。出现以下情形的应当由供热单位报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可以停止供热:

(一)热源出现重大事故隐患,直接威胁供热安全的;

(二)供热管网出现重大泄漏,不能保证正常供热的。”

十三、将第六章的名称“罚则”修改为:“法律责任”。

十四、将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中的“经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批准”修改为:“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十五、将第三十七条第(五)项修改为:“对未经批准擅自供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十六、将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1995年8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8年1月7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的决定》再次修订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本市集中供热事业的发展,保障安全、可靠、稳定供热,促进经济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市政府供热办公室对各区、县、局的供热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对供热单位实行行业管理。

第四条 凡新建住宅、公共建筑都应具备供热条件。

本市建成区内已建成的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应按统一规划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逐步改用清洁能源或拆除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五条 集中供热要贯彻远近结合、因地制宜、广开热源、合理布局和新建不欠账、逐年还旧帐的建设原则,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统筹安排,有计划、有步骤地分期实施。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六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由市政府供热办公室会同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集中供热规划、区域集中供热规划以及年度供热建设项目计划,经市建委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根据区域供热规划,有关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预留热源、换热站等建设用地。

第八条 凡新区开发建设和旧区改造必须同时配套建设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单位应在取得规划许可证前将供热方案报市政府供热办公室备案。建设单位应保证集中供热设施与房屋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

第九条 利用现有热源(包括工厂等单位的热源)供热的新建住宅工程,建设单位应与热源单位签订供热协议书,并将供热协议书报市政府供热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在旧区改造时,应根据区域供热规划,按照以新带旧、就近成片的原则,对新建住宅和原有住宅统一建设和实施集中供热。各用热建设单位应根据供热单位提供的参数进行外网和室内设计。

第十一条 集中供热的建设资金,采取国家、单位和个人多种渠道解决的方式:

(一)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1.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2.超前建设热源,可以采取贷款建设、集资还贷的方式筹措建设资金。

(二)旧区住宅补建供热设施

1.旧区住宅补建供热设施的,室内设施初装费全部由受益住户负担,热源建设费和外管网建设费按市统一的规定执行;

2.在城市建设资金、房改提租资金、环保收费等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原有住宅补建供热设施的补助性投资;

3.为加快原有住宅补建供热设施的速度,可以采取引进外资、合资、向社会募集资金或成立股份制有限责任公司等方式,筹集建设资金;

4.对缴纳建设费确有困难的单位和居民,可暂缓安装,但不得影响供热系统在其住宅中穿越供热管道(含施工)。

第十二条 集中供热建设资金的筹集由市政府供热办公室统一组织实施。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向用热单位和居民住户筹集供热工程费。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供热工程的设计单位、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的安装单位和监理单位,并在招标活动结束后7日内将中标结果向市政府供热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凡使用集中供热设施的,应当设计、安装具有分户计量及室温调控功能的采暖系统,并按用热量分户计量收费;现有住宅也应按照分户计量、室温可控的要求逐步改造。

第十五条 集中供热工程建设所需的设备、管材、散热器等,应采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和高新材料以及功率大、效率高、耗能低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合格产品。

第十六条 集中供热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范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确保工程质量。各建设单位必须接受市和区、县供热办公室及质监部门的监督检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给接管单位。

第三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 各供热单位应遵照供热设施、设备维修管理的技术规定和质量标准,按期进行大、中、小修,使供热设备处于完好状态。对关键设备和易损零配件,要保持一定的备用量,以确保稳定供热。

第十八条 各供热单位应在集中供热设施所在地设置明显的统一标志。

第十九条 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因工程需要必须迁移供热设施的,由供热单位与工程建设单位双方签订迁移协议,由供热单位安排施工,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条 地下供热管道及附属设备周围1.5米范围内或架空供热管道下面,不准建筑房屋、搭设临建或堆物;不准压埋供热管道井盖;不准利用供热管道支架架设线路或悬挂物体;不准向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排放腐蚀性液体。

第二十一条 在水下供热管道中心线两侧100米以内的保护区内,不准随意进行抛锚、挖泥等危害供热管道安全的作业。

第二十二条 凡在供热管道保护区内施工,必须事先征得供热单位的同意,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条 室内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管理。居民装修居室不得影响供热单位对室内供热设施的检修。由居民交纳室内供热设施初装费的,当居民搬迁时,应到供热单位办理用户变更手续,并由迁入户向迁出户交付室内供热设施净值费后,其供热设施产权方可归迁入户所有。

第二十四条 用热户对自管设备无管理能力的,可委托供热经营单位有偿代管。

第二十五条 用热单位和居民要服从供热经营单位的统一管理,遵守本规定,保护好供热设施,做好室内的保温工作。

第四章 供热与收费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供热期内,住户居室温度应达到18℃(±2℃)标准,安装供热设施的方厅的温度应达到16℃(±2℃)标准。

第二十七条 在居室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时,供热经营单位接到用户报告后的24小时内,应查清原因,并予解决。

第二十八条 当供热系统发生故障影响供热时,供热经营单位应立即组织昼夜抢修,尽快恢复供热并及时通知用户。当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危及公共安全和影响系统供热的故障时,供热经营单位必须紧急抢修,用热居民家中无人时,供热经营单位可在当地公安、街道办事处等部门的配合下入户,采取必要措施紧急抢修。

第二十九条 本市冬季供热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根据气温实际情况,由市政府供热办公室作出提前或者延长供暖期的决定。

第三十条 供热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市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和办法收取采暖费。

第三十一条 各用热单位和居民必须与供热经营单位签订供热采暖费收缴结算协议书,并按规定的标准及日期(每年12月30日前)缴纳采暖费。

第三十二条 用户变动时,应及时到供热经营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否则其采暖费继续由原用户承担。

第五章 供热单位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向社会实施集中供热的单位,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授予其供热特许经营权。未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单位不得擅自供热。

第三十四条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单位可按市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供热标准向用热单位和居民住宅供热。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止运行。出现以下情形的应当由供热单位报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可以停止供热:

(一)热源出现重大事故隐患,直接威胁供热安全的;

(二)供热管网出现重大泄漏,不能保证正常供热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经营单位通知其限期改正,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对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停止对其供热。

(一)擅自拆改、迁移供热设施的;

(二)擅自接通热管网、拆改换热设备、增加暖气片、扩大供热面积的;

(三)擅自在采暖设施上安装放水装置窃用热水的;

(四)对超过采暖费交费日期的,每超1日加收5‰的滞纳金,对拒不按规定缴纳采暖费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供热经营单位可以对其停止供热。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供热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和处罚:

(一)对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或拆除集中供热设施统一标志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除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外,还可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供热经营单位不按期供热或提前停止供热的,视其情节和影响程度,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因供热经营单位责任造成用户居室或方厅温度达不到标准的,责令供热经营单位限期解决;对逾期拒不解决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未经批准擅自供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盗窃和故意破坏供热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供热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对用热户报修不按规定积极处理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应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集中供热是指把集中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供给部分地区用于生产和生活的供热方式。锅炉房供热的规模确定为单台容量在7兆瓦以上,民用建筑供热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

(二)供热设施是指热源生产厂(如热电厂)、供热锅炉房、换热站、各种供热管道(地埋管道、架空管道、过街管道、水下管道)、各种控制阀门和闸门、室内管道、暖气片和各种附属设备等。

第四十条 本规定中所列室内设施初装费、热源建设费、外管网建设费和采暖费的标准及负担使用管理办法由市政府供热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拟订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企事业单位引进人才暂行规定(废止)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企事业单位引进人才暂行规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企事业单位引进人才暂行规定》经海口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为经济发展提供充分的人才保障,加快本市开发建设的步伐,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引进人才,是指本市各企事业单位,即在本市辖区范围内注册的事业单位、各类企业(包括三资企业、内联企业、内资企业、股份企业、私营企业等)所需要的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含本科)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含中级)的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及管理人才。
第三条 人才引进的程序可按明确岗位职责、任务和所需的专业层次,采取聘用、兼职、调入等形式进行;也可在市人才市场通过面试实行公开招聘。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另有规定者也可按其主管部门规定办理。
第四条 凡引进到本市各企事业单位或人事档案在人才中心托管的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可享受如下待遇:
(一)对引进人员可根据调入单位的实际情况给予一次性的安家补助费,其数额由单位自行决定并支付。
(二)引进人员原工资标准低于调入单位同等条件专业技术人员工资标准的,按调入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标准确定;高于的,予以保留至晋升工资时予以冲消,也可根据调入单位的实际情况,在不低于原工资待遇的前提下,由调入单位与引进人员自行商定,并通过合同加以明确。

原工资作为档案工资,不影响正常的工资调整。
(三)从市外到本市企事业单位求职,经本市单位试用,确属急需的,因调动有困难而辞职(包括辞去公职),按琼人才字〔1988〕03号文件办理。如本人所在单位不同意出具辞职证明,不同意转递档案,可由调入单位出具业务考核证明、本人的职称证书和毕业证书等资料报市
人事部门审核,办理重新吸收录用手续。
(四)引进人员的配偶(无业)及未参加工作的子女(18岁以下在校生),可随迁。符合招工条件的,由调入单位或在其他企事业单位安排工作,劳动部门给予办理手续。
(五)引进人员,其子女的入学、入托予以照顾,户口不在海口的,可享受本市户籍人员同等待遇。
(六)引进人员的人事档案关系在人才中心托管的,经市人事部门审定、公安、粮食部门审核,可办理入粮入户手续,免收城市增容费。
(七)引进人员,如调入单位住房有困难,可向政府申请购买安居房。
(八)引进人员原获得的各种荣誉、称号予以承认、保留;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人员,待遇不变。
(九)根据引进人员的任职资格,优先聘任其专业技术职务。引进到企业的,其技术岗位由企业自主设置;到事业单位的,其岗位允许在一定的比例内增设;成绩突出的,可破格晋升。
(十)引进人员到本市乡镇企业工作的,其工资福利待遇由双方商定,本人原工资记为档案工资。工作满三年,报经市人事部门审核记入档案工资可高调一级,在企业任职期间不影响国家正常工资调整并予累计。
(十一)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含原有和引进的),在开发新产品,推广应用新技术等方面做出贡献,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者,给予奖励。允许开发者、推广者从税后利润中提成奖金,比例由企业同本人通过合同加以明确。
(十二)企事业单位及“三资”、内联、私营等企业负责为引进人才及聘用人员办理各种社会保障手续。
第五条 大学本科毕业生(包括计划内本科自费生),通过双向选择,经本市调入单位考察、专业对口、同意接收的,可由市人事部门审核办理接收手续。
第六条 鼓励企业依照有关规定,根据工作需要和企业的实际情况,自主地制定吸引优秀人才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5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