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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市区住房公积金托管户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4:02: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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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市区住房公积金托管户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关于印发《杭州市市区住房公积金托管户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单位:
现将《杭州市市区住房公积金托管户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二OO一年九月十三日

杭州市市区住房公积金托管户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托管户(以下简称托管户)是指:杭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为因单位转制、破产等原因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专门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
第三条 单位或主管单位到管理中心为职工申请托管帐户时,需填写《杭州市住房公积金托管户设立申请书》,并提供职工身份证复印件、《杭州市住房公积金托管户转移申请单》及以下材料:
(一)单位破产:破产文件。
(二)单位转制:转制文件。
(三)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管理中心接受单位申请,经核实后即为职工开设托管户,发放《杭州市住房公积金托管户人员手册》。托管户设立在管理中心总帐下的分帐户,由管理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条例的有关规定统一管理。
第四条 托管户中的个人帐户余额由原职工个人帐户中转入,在托管期间职工个人帐户保持封存状态。在符合支取、转移的条件下,托管户职工可到管理中心办理支取、转移手续。
第五条 职工属以下情况,可以提取本人帐户的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未重新就业满五年的;
(五)户口迁出本市或出国、出境定居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15%的。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托管户内的余额;无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托管帐户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六条 职工办理提取手续时,需提供本人的《杭州市住房公积金托管户人员手册》、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养老保险手册》 (原件、复印件)、住房公积金查询卡、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同时提供以下书面证明和材料: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1、提取本人帐户余额的:购买自住住房,提供购房专用发票(原件、复印件),为贷款购房的提供首付款收据(原件、复印件)、商品房借款合同(原件、复印件);杭州市区村(居)民建房,提供当地土地管理局签发的建房用地呈报表(原件、复印件);杭州市区村 (居)民住房大修,提供规划部门批准的报告;农村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供当地镇(乡)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批准的报告。
2、提取配偶帐户余额的:除上述第l点中所需资料外,还需提供结婚证复印件或同一户口的户口簿复印件、配偶同意支取的承诺书。
3、提取父母、子女(直系血亲)帐户余额的:除上述第l点中所需资料外,还需提供同一户口的户口簿复印件(不在同一户口簿的,提供由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及父母、子女同意支取的 承诺书。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供医院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证明。
(三)未重新就业满五年的:提供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件或待业(岗)证复印件。
(四)户口迁出本市或出国、出境定居的:
1、户口迁出本市的,提供本市有关公安部门的户口迁出证明。
2、出国、出境定居的,提供国家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签发的长期定居证明及定居国绿卡复印件。
(五)房租超过家庭工资收入15%的:提供房屋租赁许可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复印件)、税务部门开具的租赁发票(原件、复印件)、有关收入证明。
(六)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提供死亡人的死亡证明(由医 院或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继承人与死亡人的关系证明(系夫妻关系的,须提供结婚证复印件或同一户口的户口簿复印件),受遗赠的,提供遗赠扶养协议(原件、复印件)。
第七条 托管期间职工重新就业的,可凭本人《杭州市住房公 积金托管户人员手册》、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到管理中心办理转移手续。
第八条 托管帐户每年6月30日结息,按照国家规定利率执 行,结出利息直接滚入本人帐户余额。
第九条 职工在办理完支取手续、结清帐户余额或办理完转 移手续、转出托管户后,管理中心将注销其托管帐户。
第十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2004年)


  (1995年5月31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森林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及野生动物、植物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三条森林、林木和林地依法由市、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采取以下措施保护森林资源,发展林业:

  (一)确定本地区森林覆盖率的目标,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将林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完善森林资源管理体制,加强林业执法队伍建设;

  (三)将公益林建设、重大林业基础设施建设、林业生态工程建设的投资以及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纳入本级政府的财政预算。组织、督促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育林费和更新改造资金,安排造林绿化资金,专门用于建设林木基地和营造林木;

  (四)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五)组织制定林业科技与教育发展规划,加强林业科技推广体系建设。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保护和管理森林资源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

  (二)编制本行政区域林业发展规划,并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定期组织森林资源清查,掌握森林资源的消长变化;

  (四)组织、指导和监督造林绿化工作;

  (五)监督管理林地的开发利用,审核申请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提交的文件和资料,并签署意见;

  (六)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国有林地、林木的产权登记等日常工作;

  (七)监督管理林木、木材的采伐、经营、加工和运输;

  (八)负责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植物检疫和野生动物、植物保护工作;

  (九)组织、指导和监督基层林业工作机构和护林人员依法保护和管理森林资源。

  第七条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在植树造林、森林管理和保护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森林、林木、林地权属和经营管理

  第九条国有单位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合作种植的林木,归合作者共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继承和转让。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荒山、荒地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者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合同规定执行。承包期满又不继续承包的,其林木可以有偿转让。

  在国有土地上义务种植的林木,归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所有;土地未明确使用单位的,林木归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单位所有。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义务种植的林木,归集体所有。

  第十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所在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所在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未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林地现状,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在争议地区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放牧、砍柴、狩猎和从事影响林木生长的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第十二条进行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区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三条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应当大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十四条经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用地单位必须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

  第十五条使用国有林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收回林地使用权,并依法重新确认使用权:

  (一)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

  (三)用地单位已撤销或者迁移的。

  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连续两年荒芜或者用于非林业生产建设的,由发包单位收回承包经营权。

  第十六条农村居民建设住宅一般不得占用林地,确需使用林地,须经所在地的区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林业工作机构签署意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的承包、租赁、转让、拍卖、划转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依法转让的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抵押、担保、入股和作为合资、合作的出资或者条件。

  第十八条本市在充分发挥森林多功能的前提下,按照森林主要用途的不同,将森林划分为公益林和商品林两大类。公益林和商品林及其四至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予公布。公益林的保护措施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公益林按照公益事业进行管理,以政府投资为主,吸引社会力量投资建设,政府对投资者给予合理补偿。商品林按照基础产业进行经营管理,以市场配置资源为主,政府给予必要扶持。

第三章植树造林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制定年度植树造林计划,并纳入各级主要负责人的任期林业目标责任制。

  第二十条植树造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保护基本农田,维护农民合法权益。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和环城道路,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利用土地的要求建设绿化带。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投资造林绿化。

  第二十一条植树造林是全民应尽的义务。每年2月12日至3月12日为全市植树造林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以及企业、事业单位义务植树。依法负有植树义务的公民,必须完成当地绿化委员会分配的义务植树任务。

  铁路和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单位组织造林。

  第二十二条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提高造林的成活率和保存率。成活率不足百分之八十五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

  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当年完成造林情况组织检查验收。

  第二十三条市、区、乡镇应当加强苗圃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满足植树造林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对具备天然更新条件的森林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疏林地和新造幼林地、飞播造林地,以及江河湖泊沿岸坡地、水库库区和其他水土流失严重的地方,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封山育林。

  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种植林木。

  第二十五条林果种苗的选育、引进、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森林保护

  第二十六条国有、集体林场和林木集中成片的乡镇、村及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护林组织,配备护林人员,制定护林制度,做好森林资源保护工作。

  相邻的林区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护林联防组织,制定护林联防制度,做好森林连接地区的护林工作。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森林防火管理工作。

  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的4月30日为全市森林防火期。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自然条件,决定提前进入或者延长森林防火期。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以及国有、集体林场和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对森林实行科学管理和保护,做好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国有、集体林场和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应当确定森林病虫害防治人员,并按照国家规定配备装备、器材。

  森林发生属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森林检疫虫害或者大面积森林疫情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疫区、保护区,采取紧急除治措施,防止疫情蔓延,消除隐患,并做好救灾工作。

  第二十九条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及时清除已经感染病虫害的林木;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被国家、省林业主管部门列为应当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应当按照规定实施检疫,未实施检疫的,严禁出入本市。

  第三十条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古树、名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采取严格保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规定,加强野生动物的保护、驯养、繁殖、经营、利用等管理。

第五章森林采伐管理

  第三十二条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应当低于其生产量和其它林种合理经营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凡采伐胸高直径五厘米以上的林木所消耗的立木蓄积均纳入年采伐限额。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低于本市年森林采伐限额的要求和国家规定的项目和程序,编制全市年森林总采伐量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下达执行。

  林木经营者新造人工用材林规模达到国家、省规定,已依法编制并实施森林经营方案的,其采伐限额可以按照森林经营方案在本市采伐计划中先予安排。

  对符合技术规程要求的人工用材林进行抚育采伐时,小于国家规定胸高直径的人工用材林,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但其所消耗的立木蓄积,均纳入年采伐限额管理。

  第三十三条采伐林木,依法实行林木采伐许可证制度,但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它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的区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以及长江、汉江干堤及其重要支堤的护堤护岸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的林木,由区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皆伐林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作业,并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三十六条在本市林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区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批准的条件和期限,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禁止经营、加工无采伐许可证采伐的木材,但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第三十八条运输木材,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持有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无木材运输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经依法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实施木材运输检查;林政管理稽查机构,可以在车站、码头、渡口、停车场、货物集散地以及生产、批发环节等源头对木材运输、经营、加工实施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己作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区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损毁或者未经批准采伐和采集古树、名木或者林区内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的,按照《武汉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进行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等活动,或者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放牧、砍柴、狩猎和从事影响林木生长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经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未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致使森林、林木、林地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

  (三)在二十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责令限期退耕还林;逾期不退耕还林的,按照还林所需费用的二至三倍处以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按照违法所得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五)经营、加工无采伐许可证采伐的木材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照非法所得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六)不按照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相当于全部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五滞纳金。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发放的有关证书或者批准文件,一律无效,并追究发放或者批准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森林资源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1月1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昆明市电子游戏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昆明市电子游戏娱乐场所管理办法》已经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理市长 章振国
                           二000年九月八日
           昆明市电子游戏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营业性电子游戏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有效遏制电子游戏经营场所的违法经营活动,根据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及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游戏娱乐场所,是指通过电子屏幕显示活动声光、影像的游艺机为消费者提供自娱自乐的营业性场所。


  第三条 营业性电子游戏娱乐场所,仅限于在综合性文化娱乐场所、星级宾馆、酒店和大型商场内经营。对现有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重新审核登记,符合经营条件的实行划行归市,定点经营,在2001年12月31日前完成。


  第四条 昆明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营业性电子游戏娱乐场所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电子游戏娱乐场所的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电子游戏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各级工商部门负责对电子游戏娱乐场所的经营资格和工商登记管理;各级卫生防疫部门负责电子游戏娱乐场所及其工作人员的卫生防疫监测管理;各级市容监察部门负责电子游戏娱乐场所影响市容环境及扰民噪声的管理。


  第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中小学校、学生监护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负责对中小学生进入电子游戏娱乐场所进行教育、劝阻和管护。


  第六条 各级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和领导的子女、配偶不得参与或变相参与营业性电子游戏经营活动。


  第七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电子游戏娱乐场所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统一制式的执法证件,文明礼貌,依法办事社,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章  审核登记





  第八条 对营业性电子游戏娱乐场所实行审核备案登记制度。停止审批新的电子游戏经营场所,并不得审批现有的电子游戏经营场所增添或更新任何类型的电子游戏设备。


  第九条 经营性电子游戏娱乐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在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范围内的营业场地,面积必须达100平方米以上,在其它县(市)区范围内的营业场地,必须达60平方米以上;
  2、经营场地内部通道宽度在2米以上,空间高度在2.8米以上;
  3、经营场地距中小学校、党政机关、医院的半径距离不得少于200米;
  4、出入通道口设置明显的标示牌,其中营业性场地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应当设置两个以上的出入安全通道;
  5、经营场地建筑物和各项设施要坚固安全,有良好的照明、通风设备和卫生消毒设施,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6、经营场所室内光线充足,空气流通,环境整洁,噪音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 经营性电子游戏娱乐场所申请审核登记,应当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1、经营场所建筑平面图;
  2、游戏机的机型,电路板资料;
  3、消防安全合格证书;
  4、经营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或合法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电子游戏经营场所经市、县两级文化、公安部门重新审核合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发营业执照;重新审核不合格,在规定时限内仍然达不到经营条件的不予审核登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经原审核部门审核,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文化、公安、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对电子游戏娱乐场所实
行年度登记、审核、备案制度,每年底统一审核换发有关证照。

第三章 经营活动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场所应当证照齐全,亮证经营,禁止租借、买卖、涂改、伪造有关证件。经营者不得将电子游戏娱乐场所转包或变相目转包他人经营。


  第十五条 经营场所应当制定必要的管理制度、公开娱乐规则,设专人维持秩序,并在场所外显著位置设置限制未成年人进入标志以及场所名称牌匾。除国家法定的节假日外,不得向16岁以下未成年人开放。


  第十六条;游戏机机型、电路板必须贴有市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审核标志。经营场所不得设置使用具有退币、退钢珠、退奖券、荧屏计分和其他中奖方式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


  第十七条 凡在我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的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一律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颁布的新税率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第十八条 经营场所的从业人员在营业时间内,应当佩带工作标志。营业时间限定在上午8点至夜间12点。

第四章 治安管理





  第十九条 经营娱乐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建立和完善各项安全防范制度,建立保卫组织或配备治安保卫人员;
  2、不得从事色情、赌博违法犯罪活动;
  3、不得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4、对场所的布局、防火设施、物品保管、疏散通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不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5、不得影响周围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居民的正常生活;
  6、不得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其它违禁物品。


  第二十条 电子游戏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与当地公安部门签定治安责任书,并履行下列职责:
  1、教育从业人员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2、维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3、发生治安事件、安全事故,应当先行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劝阻、救助,防止事态扩大和蔓延,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4、调解场所内发生的纠纷;
  5、维护好场所的治安秩序和交通秩序。


  第二十一条 经营场所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其中;外来流动从业人员还应当持有暂住证、就业证和计划生育审核证明。经营单位不得雇用证件不齐全的人员就业。


  第二十二条 电子游戏娱乐场所应当加强以下防火措施:
  1、所有电路线必须穿PVC管。
  2、配置下列有效的灭火器及设施:电子游戏机在80台以上的,灭火器不得少于20个,应急灯不得少于6盏;80台以下的,灭火器不得少于10个,应急灯不得少于3盏。
  3、要定期对场所的电路、消防器材进行检查,确保消防安全。


  第二十三条 任何人进入电子游戏娱乐场所不得利用电子游戏机进行色情、封建迷信、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在场所内打架斗殴、酗酒滋事,不得扰乱场所的正常经营秩序。


  第二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违禁物、品进入电子游戏娱乐场所。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营业性电子游戏娱乐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按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营业性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不参加年审的视为无证经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二十七条 电子游戏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擅自转借、出租有关证照的,分别由文化、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以2000-10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电子游戏娱乐场所擅自增加或变更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5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电子游戏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
  1、将电子游戏娱乐场所转包或变相转包他人经营的给予警告、停业整顿或处以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2、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型、机种、电路板的,给予警告、停业整顿或处以10000元的罚款;
  3、电子游戏娱乐场所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16岁以下未成年、人提供的,给予警告、停业整顿或处以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电子游戏娱乐场所利用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和变相赌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文化、公安、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领导的配偶、子女参与或者变相参与电子游戏娱乐经营活动的小依法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文化、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鼓励公民举报、揭发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和行政管理中的违法行为,举报电话为:3175662、3129067。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